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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质调查院、吉林省永城矿业有限公司公司设立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3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7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地质调查院。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北区明溪路961号。
法定代表人:赵明,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吉林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永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327号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5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孙玉海,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地质调查院(以下简称地质调查院)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永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矿业公司)公司设立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9)吉民终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地质调查院申请再审称:(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依据地质调查院提交的证据,在永城矿业公司未主张的情况下,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二)地质调查院并未违约,因永城矿业公司并未书面提醒地质调查院履行合同义务,地质调查院对于未在一年内将案涉三个探矿权登记至临江市永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佳矿业公司)并无主观过错。一、二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三)地质调查院与永城矿业公司之间未成立委托合同关系,与永佳矿业公司、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富德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德公司)也未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委托行为的后果不应由地质调查院承担。(四)永城矿业公司并未实际支付勘探费用。永城矿业公司违反《合作合同书》中关于由地质调查院承担勘探工作的约定,委托其他勘探单位进行勘探,地质调查院不应承担勘探费用。综上,地质调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永城矿业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审判决未超出永城矿业公司诉讼请求范围。地质调查院始终未履行案涉三个探矿权转让义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合作合同书》依法应予解除。地质调查院和永城矿业公司之间基于合作关系,形成了事实上的勘探委托关系,地质调查院对永城矿业公司支付勘探费用情况予以认可,且地质调查院在三个探矿权的展期延续中使用了勘探成果,地质调查院依法应向永城矿业公司支付勘探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公司设立纠纷。根据地质调查院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合作合同书》是否应予解除;地质调查院是否应承担永城矿业公司为案涉探矿权勘探所支付的费用。
(一)关于《合作合同书》是否应予解除
地质调查院与永城矿业公司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合作合同书》,约定共同出资设立永佳矿业公司,地质调查院以案涉三个探矿权对永佳矿业公司出资,同时约定公司成立以后12个月内,如因地质调查院主观过错,造成探矿权不能如期转让时,地质调查院承担相应责任。永佳矿业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登记设立,但地质调查院始终未能履行其出资义务,即未将案涉三个探矿权转让至永佳矿业公司名下。将探矿权转让给永佳矿业公司系地质调查院在《合作合同书》项下应履行的出资义务,地质调查院应积极采取措施,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报批,履行该项出资义务。地质调查院应当主动履行《合作合同书》项下出资义务,而其却主张永佳矿业公司未主动要求与其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导致其无法向审批机关申请转让探矿权。地质调查院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与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地质调查院未能履行《合作合同书》中约定的出资义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永城矿业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合同书》,且地质调查院也同意解除《合作合同书》,一、二审法院判决解除《合作合同书》,并无不当。
(二)关于地质调查院是否应承担永城矿业公司为案涉探矿权勘探所支付的费用
在地质调查院无法以探矿权出资的情况下,双方于2015年签订《关于吉林省集安——长白成矿带铅锌矿详查(四)等三个探矿权终止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终止合作协议),约定永城矿业公司同意六年合作勘探投入作为风险勘探投入,不追讨三个探矿权勘探投入费用,如案涉三个探矿权不能转让至富德公司,终止合作协议失效。该协议表明地质调查院知晓永城矿业公司为案涉探矿权支付了勘探费用,并且永城矿业公司不向地质调查院追讨此部分费用的前提是案涉三个探矿权能够转让至富德公司名下,即永城矿业公司放弃向地质调查院主张勘探费用系以探矿权转让至富德公司为对价。探矿权未能按协议约定转让至富德公司名下,而是始终登记在地质调查院名下。永城矿业公司为案涉探矿权支付勘探费用,案涉三个探矿权得以展期延续,地质调查院为受益人,永城矿业公司有权要求地质调查院支付勘探费用。在《合作合同书》解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判决由地质调查院承担勘探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地质调查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地质调查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娜
书记员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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