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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5-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7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大道2166号A区9号沿街商铺。
法定代表人:汪学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云,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科,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毕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云,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科,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海侠,女,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润恒公司)、江苏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润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海侠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哈尔滨润恒公司、江苏润恒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哈尔滨润恒公司与黑龙江农垦鑫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成公司)签订的《润恒物流供暖分户计量施工合同》《一期果品大棚供暖施工合同》第六条第2.8项均约定:“鑫成公司不得将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包括再次分包、事实上的转包)等”,而鑫成公司发给哈尔滨润恒公司的《通知函》第一条却载明:“我公司将所有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给高海侠享有和承担。”该《通知函》足以证明鑫成公司已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高海侠,高海侠无权受让合同权利。原审判决将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认定为“债权转让”,系认定事实错误。(二)高海侠作为鑫成公司的经办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审判决仅依据高海侠作为鑫成公司的经办人与哈尔滨润恒公司接触,就认定哈尔滨润恒公司认可高海侠挂靠鑫成公司,并取得相关权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鑫成公司是案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追加鑫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查明事实,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属于程序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哈尔滨润恒公司、江苏润恒公司申请再审理由,具体分析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中哈尔滨润恒公司工作人员已签署审查合格意见,能够认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鑫成公司已履行了《润恒物流供暖分户计量施工合同》《一期果品大棚供暖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在哈尔滨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主持下,哈尔滨润恒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与高海侠、鑫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应付款金额、未付款金额进行对账,并在《往来款项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据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确定,《通知函》中所指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是案涉工程款结算之后的金钱给付,并非案涉《润恒物流供暖分户计量施工合同》《一期果品大棚供暖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施工的权利义务。原审判决认定鑫成公司将其享有的合同权利转让给高海侠并不违反合同约定,有事实根据。哈尔滨润恒公司、江苏润恒公司提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经查,原审判决查明高海侠自2013年开始,挂靠鑫成公司名下,负责对鑫成公司与哈尔滨润恒公司签订的有关项目进行投资、管理和实际施工,高海侠与鑫成公司签有《挂靠协议》。又查明,2017年4月6日,时任哈尔滨润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神敏,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陈述了哈尔滨润恒公司明知高海侠挂靠鑫成公司。哈尔滨润恒公司、江苏润恒公司并未能否定上述事实,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鑫成公司与高海侠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并不缺乏证据认定,哈尔滨润恒公司、江苏润恒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如上所述,本案是债权受让人高海侠对债务人哈尔滨润恒公司及保证人江苏润恒公司提起的诉讼。原审法院未追加鑫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哈尔滨润恒公司、江苏润恒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哈尔滨润恒公司、江苏润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原楠楠
书记员黄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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