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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4-2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景山西山东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黄胜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边,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虹,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开元路**-**号,**-**号号。
负责人:史文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斐,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忠成数码科技有,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鱼藤路**号68号。
诉讼代表人:浙江嘉瑞成律师事,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州市,是忠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再审申请人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原审被告忠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民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方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撤销(2015)浙民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驳回华融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为法定抵押权性质,自建设工程施工之日起形成,优先受偿权在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支付的诉讼时效内受法律保护。(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四条规定,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自竣工之日或者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算,该规定系对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授予承包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性解释。从文义解释看,或者为选择关系,即工程竣工之日和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竣工选择任一起算点计算行使期限,若在六个月之内的,优先受偿权应受司法保护。在司法解释对法定权利进行限制性解释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再进一步对法定权利进行限制性适用。二审判决在认定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工程在竣工后一直整改并处于承包人控制情况下,方泰公司在2013年6月27日主张优先受偿权,是依据批复在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三)华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即确认管理人优先权认定不成立,该诉讼请求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诉讼请求不当,当事人不适格,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应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方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一)方泰公司认为优先受偿权在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支付的诉讼时效内一直有效的主张与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冲突。批复第四条已经规定,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自竣工之日或者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算。而民法总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三年。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出发,当事人可以任意约定工程价款给付时间和方式。相应地,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也处于不固定状态,并非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总是保持一致。所以,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与工程款债权诉讼时效期限并不一致。因此,方泰公司认为该规定缺乏法律授权不成立。二审法院依据批复第四条判决方泰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并无不当。
(二)方泰公司认为其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于法无据。
忠成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12日。该意见表显示,方泰公司承建的工程已按设计图纸及合同完成了全部工作内容,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及预验收规范规定,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竣工验收结论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同意使用。整改落实情况为已整改完成。(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进一步确认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3月12日。之后方泰公司仅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局部、零星的整改。涉案工程于2012年4月11日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因此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是2012年3月12日。
根据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方泰公司据此认为行使优先权期限的起算点为2012年12月31日是错误的。首先,方泰公司与忠成公司已在补充合同中约定交付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该日期并非约定的竣工日期。事实上,交工日期与竣工日期性质不同。其次,即使该日期是约定的竣工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也应当以2012年3月12日作为方泰公司行使优先权期限的起算点。因此,二审判决依据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认定方泰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并无不当。
(三)方泰公司认为华融公司诉讼请求不当,且存在当事人不适格的问题于法无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并未对债权人对债权表中记载的他人债权提出异议作出禁止性规定。华融公司依法承继了对忠成公司的主债权和从权利,享有对忠成公司抵押财产拍卖款的优先受偿权,方泰公司针对建设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权直接关系到华融公司的利益。华融公司作为债权人对忠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债权确认提出异议并无不当,也不存在当事人不适格的问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峰
审判员  张华
审判员  何君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秦润芝
书记员汤陈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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