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8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和昌(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田安路和昌商城。
法定代表人:吴丽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莆,泉州闽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泉州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田安路丰泽商城。
法定代表人:陈文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利,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勤,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和昌(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昌福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泉州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昌福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和昌福建公司未与潘某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双方虽存在合作关系,但和昌福建公司从未将公章交给潘某使用,新华都公司提交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是潘某伪造、变造的虚假证据,原审法院以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和昌福建公司虽与潘某就和昌贸易中心存在合作关系,但从未将公司印章交给潘某使用,潘某在办理建设工程手续时,均需向和昌福建公司申请用章,不存在和昌福建公司将一枚印章交由潘某使用的事实。二、和昌福建公司已就《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的真实性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并申请调查案涉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用以证明新华都公司与潘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及新华都公司知道案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系潘某的事实,但原审法院未依法启动鉴定,也未依法调取案涉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损害了和昌福建公司的诉讼权利。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等四份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新华都公司有关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且案涉2.9亿元款项均应当由实际借款人泉州伟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隆公司)偿还。首先,和昌福建公司从未与新华都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等四份协议,在案涉2.9亿元款项均汇入伟隆公司,且伟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潘某的情况下,潘某才是案涉2.9亿元的实际借款人。其次,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在原审判决已认定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等四份协议无效,且2.9亿元款项系汇入伟隆公司的情况下,该笔款项依法应由伟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再次,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等四份协议无效,该四份协议及其有关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的约定对和昌福建公司已无法律效力,新华都公司要求支付上述费用缺乏合同依据。四、新华都公司并非本案的善意相对人,其知道且应当知道潘某无权代表和昌福建公司借款,知道且应当知道案涉2.9亿元的实际借款人系潘某,故案涉借款应由潘某个人偿还。首先,案涉2.9亿元均汇入伟隆公司,该公司的唯一股东为潘某任法定代表人的顺联房地产(武汉)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联公司)。因此,新华都公司在支付款项时就应当知道该款是付给潘某而非和昌福建公司。案涉合作协议书系由新华都公司在2017年12月18日首先向原审法院提供,而潘某是在2017年12月25日才向原审法院提供。在潘某首次公开披露合作协议书之前,新华都公司就已经持有该协议书,其知道且应当知道该协议的内容,也应当知道潘某无权使用该枚公章对外借款。因此,新华都公司并非本案的善意相对人,潘某私自借款的行为对和昌福建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五、新华都公司及其母公司涉嫌高利转贷及非法经营犯罪,原审法院在发现犯罪线索时,未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并中止审理,明显有误。首先,新华都公司系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在泉州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其在2015年7月之前的注册资本仅为1.9亿元,无法提供案涉2.9亿元借款,该借款资金必然来自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其次,根据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发布的公告,其在2012年至2014年间多次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申请授信贷款,贷款总额高达13亿元。而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的经营是十分困难的,若案涉2.9亿元借款资金是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提供的,则该笔借款资金必然是来自前述银行贷款。因此,新华都公司及其母公司已涉嫌高利转贷犯罪。再次,新华都公司之所以用《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认购协议》的名义出借款项,系为隐瞒上市公司非法从事放贷的事实。实际上,新华都公司长期以房屋租赁、认购之名行借贷之实的违法犯罪问题,已涉嫌非法经营犯罪。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新华都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新华都公司与和昌福建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案涉合同所加盖的和昌福建公司公章均系真实印章,系和昌福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和昌福建公司否认案涉公章的真实性,没有任何依据。三、和昌福建公司上诉后,因未缴纳上诉费而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应视为其已接受原审判决结果。四、和昌福建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和昌福建公司在另案中申请对《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进行鉴定,但拒不配合鉴定,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案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并非审理本案的主要证据,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其调查申请并无不当。3.和昌福建公司主张新华都公司并非善意相对人,且潘某无权代表公司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和昌福建公司主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中止审理,并无不当。五、本案借款发生在潘某担任和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潘某在本案借款中的行为属于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六、本案借款已实际用于和昌贸易中心项目的开发建设,和昌福建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开发商,在享受项目权益的同时,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七、和昌福建公司与潘某之间的合作纠纷,与新华都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和昌福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11年,和昌福建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林某)与顺联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潘某)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和昌福建公司同意顺联公司以和昌福建公司(或和昌(泉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该项目的开发建设;和昌福建公司将该项目各项证件手续等全部交由顺联公司管理;和昌福建公司将其公章一枚(新补办的)留给顺联公司用于该项目的开发建设、销售过程中使用,和昌福建公司继续使用其原有的公章(旧公章一枚)。2012年10月30日,和昌福建公司与新华都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和昌福建公司同意将位于福建省泉州市丰泽街和昌商贸中心地下一层的房产出租给新华都公司作为以超市为主的商业经营用途使用。2012年10月31日,和昌福建公司与新华都公司又签订《租赁补充协议》,约定新华都公司同意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向和昌福建公司预付定金5000万元、预付租金5000万元。2012年11月2日,和昌福建公司与新华都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新华都公司认购和昌福建公司开发建设的和昌贸易中心二、三、四层商场,认购总价暂定19000万元。当日,和昌福建公司与新华都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补充协议》。新华都公司先后共计向和昌福建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2.9亿元。2011年8月12日,和昌福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林某变更为潘某;2014年8月29日由潘某变更为吴丽冰。根据以上事实,关于《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的真实性问题。案涉《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系和昌福建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林某与潘某签订,该协议上加盖了和昌福建公司公章。和昌福建公司主张《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系潘某伪造、变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无不当。关于和昌福建公司应否承担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补充协议》《商品房认购协议》《商品房认购补充协议》的约定义务问题。上述合同签订期间,潘某任和昌福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合同中亦均加盖了和昌福建公司的公章。和昌福建公司虽主张其从未将公章交给潘某使用,但前述《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中明确约定,和昌福建公司将其新补办的公章一枚留给潘某用于案涉房地产项目的建设和销售,故和昌福建公司上述主张与《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不符。原审判决认定《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补充协议》《商品房认购协议》《商品房认购补充协议》是和昌福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承担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无不当。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补充协议》《商品房认购协议》《商品房认购补充协议》无效后的责任承担问题。上述合同名为房屋租赁及购销合同,但实际上体现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贷行为,因此,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达成的上述合同应属无效。而双方实际发生的借贷行为的效力,因无证据证明该借贷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该借贷行为有效,并按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确定本案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问题。首先,和昌福建公司就案涉《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的真实性,系在另案中提出鉴定申请。其次,《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补充协议》《商品房认购协议》《商品房认购补充协议》签订后,新华都公司已经向合同约定的和昌福建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了案涉款项,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审法院基于此未准许和昌福建公司调取案涉银行账户明细,不违反法律规定。再次,和昌福建公司主张新华都公司及其母公司新华都购物广场股份有限公司涉嫌犯罪,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和昌福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和昌(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爱珍
审判员 尹颖舜
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潘琳
书记员黄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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