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8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后革街437号。
法定代表人:仇俊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波,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会展路45号。
负责人:董军,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胤,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大连汇东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南关岭村。
法定代表人:姜天斌,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辽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大连分行)以及一审第三人大连汇东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外运辽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外运辽宁公司只是监管人而并非保管人,且并不实际占有质物,无安全保障责任。案涉《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中外运辽宁公司是质押监管人,负责监管质物,并不负责质押货物的保管工作。根据大连宝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与汇东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对案涉质物负有保管义务的主体是宝通公司和汇东公司。根据案涉《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只是对单据进行交接,然后中外运辽宁公司根据单据对质物通过表面审查、外观审查和单据审查的方式予以核对并开始监管。中外运辽宁公司并不现实占有质物,因此,质物遭到哄抢造成浦发银行大连分行的损失应当由保管人汇东公司及出质人宝通公司负责。(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外运辽宁公司已经尽己所能采取了应急措施,尽到了监管人应尽的义务,法律不应当再强人所难。在中外运辽宁公司监管期间,案涉质押物因宝通公司涉及其他经济纠纷而多次遭到哄抢。中外运辽宁公司均在约定时间内及时通知浦发银行大连分行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外运辽宁公司作为监管人已经尽到了相应的职责,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认定中外运辽宁公司失责是错误的。(三)浦发银行大连分行对质物的短少灭失存在严重的过错,应当对其损失自行承担责任。中外运辽宁公司在出现哄抢事件后及时向浦发银行大连分行通知情况并请求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通知浦发银行大连分行作为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浦发银行大连分行并未采取任何行动或者措施进行有效回应。综上,中外运辽宁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浦发银行大连分行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中实际货物保管人即中外运辽宁公司,案涉《商品质押融资监管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监管是指丙方中外运辽宁公司代理甲方浦发银行大连分行占有质物。(二)案涉质押物被哄抢,系第三方原因所致,并非案涉《商品质押融资监管协议》第13.1.1条中所述不可抗力的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该类事件不能免除中外运辽宁公司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中外运辽宁公司未能有效防止质押物的损失,其未尽到监管义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中外运辽宁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浦发银行大连分行作为甲方与乙方宝通公司、丙方中外运辽宁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协议项下所称的监管是指丙方代理甲方占有质物,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履行监管质物的责任,并在质物变动时代理甲方进行确认”。该协议第2.7条约定:“丙方接收乙方交付货物时,应向甲方发送经乙方和丙方签署的《质物进仓作业单》,乙丙双方签署《质物进仓作业单》的时间为质物转移占有的时间”。而该协议附件2-2-1为宝通公司与中外运辽宁公司共同加盖印章签发的《质物进仓作业单》,该作业单明确记载,质押物确已在中外运辽宁公司的占有、保管、监管之下,其将严格按照《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规定履行占有、保管、监管责任。上述事实表明,中外运辽宁公司作为丙方监管人应代理浦发银行大连分行占有质物,并履行监管质物的责任,且中外运辽宁公司已确认质物在其占有、保管、监管之下,中外运辽宁公司主张其未占有质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案涉《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13.1.1条约定,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的事件外,质物毁损灭失或由于中外运辽宁公司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的,中外运辽宁公司承担质物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案涉质押物遭到多次哄抢,中外运辽宁公司虽向浦发银行大连分行进行了函告、亦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对质物采取适当措施,并有效防止质物的毁损灭失。而案涉质物遭到第三人哄抢并非不可抗力事件,不属于监管协议约定的免责情形,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定中外运辽宁公司对浦发银行大连分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中外运辽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宋春雨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慧娴
书记员曹美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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