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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辰羲通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艺汇家文化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8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辰羲通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时代广场小区A栋3号2楼。
法定代表人:吕力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亮,北京曜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民,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艺汇家文化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240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波,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宇佳,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辰羲通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羲公司)与黑龙江艺汇家文化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汇家公司)因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5日作出的(2019)黑民终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辰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5日的《承诺书》系艺汇家公司伪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承诺书》,认定事实正确;(二)二审法院仅以程序违法为由,不予采信《补充鉴定》,依据《承诺书》作出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辰羲公司提交的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通知书》和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辰羲公司工商档案中的公章使用情况的鉴定,可以证明《承诺书》系伪造。综上,辰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艺汇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房屋改造更新不属于装饰装修工程,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辰羲公司承担,一、二审法院按照“来装去拆”原则判决该笔费用由艺汇家公司承担错误;(二)辰羲公司未尽出租人的房屋适租义务,应当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一、二审判决案涉房屋改造更新属于装饰装修范畴适用法律错误;(三)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明确约定违约情况下的违约金为年租金总额的日30%,一、二审法院以违约金约定不明为由,判决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作为计算违约金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艺汇家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辰羲公司、艺汇家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二审法院认定《承诺书》真实有效是否恰当;(二)辰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房屋改造更新费用;(三)一、二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认定是否恰当。
(一)关于二审法院认定《承诺书》真实有效是否恰当问题
本案中,辰羲公司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于2017年7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以双方都认可的《补充协议》中辰羲公司的公章为样本,对《承诺书》加盖的公章是否系辰羲公司真实公章进行司法鉴定。按照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哈工大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11月8日,哈工大鉴定中心作出了“《承诺书》上的辰羲公司公章与《补充协议》中的公章系同一枚公章”的鉴定意见。2017年8月28日,辰羲公司以“如经鉴定出现上述公章为同一枚公章的结论,辰羲公司提出补充鉴定申请”为由,又向一审法院申请补充鉴定。2017年9月19日,一审法院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新讼鉴定中心)进行补充鉴定。2017年11月30日,新讼鉴定中心作出了“1.《补充协议》中辰羲公司的公章和辰羲公司持有的样本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加盖形成;2.《承诺书》中辰羲公司的公章和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加盖形成”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在已经委托哈工大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情形下,又依据辰羲公司的申请委托新讼鉴定中心进行补充鉴定,缺乏法律依据。且新讼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在证明力上并不优先于哈工大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依据新讼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否定《承诺书》的真实性不当。因案涉房屋所在地区的出租情况和市场行情,能与《承诺书》载明的内容相印证,二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认定艺汇家公司应当给付辰羲公司租金数额并无不当。本案中,辰羲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出具的、对《授权书》和《业主申明》上辰羲公司公章进行鉴定的两份《鉴定意见通知书》,和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辰羲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的鉴定意见,亦不能证明《承诺书》系伪造。辰羲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辰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房屋改造更新费用问题
2012年9月18日,辰羲公司与艺汇家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艺汇家公司自装的设施设备在安装完毕后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艺汇家公司自装的设施设备,由艺汇家公司负责维修、保养(费用由艺汇家公司承担)。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对于艺汇家公司安装的设备设施采取‘来装去拆’的原则”。2013年3月10日,辰羲公司与艺汇家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艺汇家公司所承租房屋改造过程中,消防设施、供热管道及空调系统等多年失修,已无法正常使用,辰羲公司同意艺汇家公司重新更换”。本案中,案涉房屋改造更新发生在艺汇家公司承租期间。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艺汇家公司为经营需要,将原有房屋进行加层,增加了约一倍的面积,对案涉房屋实际上进行了根本性的改动。在此情形下,案涉房屋原有设备及相关配套设施,势必不能适应改动之后的需要,已经超出了辰羲公司作为出租人应当承担的适租义务范围。在房屋改造过程中,辰羲公司同意艺汇家公司进行重新更换消防设施、供热管道及空调系统等设备,不能视为辰羲公司同意承担相关费用。艺汇家公司关于辰羲公司应当承担案涉房屋改造更新费用的再审申请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二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认定是否恰当问题
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如艺汇家公司违约,向辰羲公司支付年租金总额的日30%违约金”。分析该违约条款的内容,如按照艺汇家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即为固定的数额(年租金总额÷365×30%),则会造成延期支付租金一天,和延期支付租金一个月,乃至于一年等等,承担的违约金数额都将是固定不变的情况,明显不符合常理,也有失公平公正。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租赁合同》违约条款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正确。根据辰羲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酌定艺汇家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向辰羲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辰羲公司、艺汇家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辰羲通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艺汇家文化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李盛烨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池骋
书记员周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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