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8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庆市鉴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新发街28-6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权,黑龙江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大庆大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兆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健,北京市天同(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琢,北京市天同(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庆市鉴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阳驾校)因与被申请人大庆大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鉴阳驾校申请再审称:(一)鉴阳驾校和大丰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第二条约定:“大丰公司承诺合同第一条所指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并有权出租给鉴阳驾校使用,供鉴阳驾校用来建设驾驶员培训学校。如因大丰公司土地使用权存在问题导致鉴阳驾校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土地的,鉴阳驾校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大丰公司返回已经支付的全部租金,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鉴阳驾校自检设施及硬化地面费用。”其中“土地使用权存在问题”就包括工业用地不得作为商业用地进行租赁经营,故案涉《土地租赁合同书》应当依法解除,大丰公司应返还已经支付的租金,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认定案涉《土地租赁合同书》不符合解除条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大庆市自然资源局(原审判决作出后大庆市国土资源局已变更为大庆市自然资源局)下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未送达,故未发生法律效力,因而不存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系认定事实错误。大庆市自然资源局已对大丰公司案涉违法行为立案调查,案涉土地必将被主管部门收回,这必将导致鉴阳驾校无法继续履行案涉《土地租赁合同书》。鉴阳驾校在申请再审中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大丰公司违法用地行政处理结果作为再审新证据。(三)大庆市大丰油田科技有限公司与大丰公司在企业工商信息查询系统中记载的并非同一或继承关系,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鉴阳驾校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具体分析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鉴阳驾校在租赁案涉土地时,利用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办理驾校许可经营后,再与大丰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故鉴阳驾校对案涉土地的性质及案涉合同的性质明知。根据该合同书约定,自2015年8月25日开始至今,鉴阳驾校一直租用案涉土地从事驾校经营活动,案涉《土地租赁合同》一直处于履行状态中。鉴阳驾校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之后,驾校经营行为存在被迫终止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鉴阳驾校诉请解除合同的情形与《土地租赁合同书》第二条约定不符,符合当事人订立该条约定的意思表示。鉴阳驾校提出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通知书导致鉴阳驾校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租用案涉土地,与实际情况不符,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一审法院向大庆市国土资源局发函询问《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有关问题,该单位回复称:“……。但由于大庆大丰油田科技有限公司拒绝签收,并未送达;……。”此节在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予以记载。但原审判决并未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未送达为理由,认定案涉《租赁土地合同》继续履行。鉴阳驾校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根据。鉴阳驾校申请调取大丰公司违法用地行政处理结果与原审判决认定案涉《租赁土地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的基本事实无关联性,亦不符合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认定再审新证据的法定条件。在案涉《租赁土地合同书》约定的剩余租期内,若发生新的事实导致鉴阳驾校不能租用案涉土地正常开展驾校经营活动,鉴阳驾校可另行救济。
第三,无论大庆市大丰油田科技有限公司与大丰公司在企业工商信息查询系统中是否为同一或继承关系,并不能改变原审判决认定案涉《租赁土地合同书》不应解除的结果。鉴阳驾校提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鉴阳驾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庆市鉴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原楠楠
书记员黄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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