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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仁安置业有限公司、重庆恒高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8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仁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钰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华之,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兵,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仁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吴国辉,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重庆恒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吴国辉,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成都一惠锦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薛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重庆仁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安置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仁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高实业公司)、一审第三人重庆恒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高置业公司)、一审第三人成都一惠锦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惠锦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仁安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7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仁安置业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仁安置业公司在原审中就债权性投资数额及支付已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该诉请应当获得支持,但原判决依据不告不理原则,未就仁安置业公司债权性投资数额作出明确判断,驳回了仁安置业公司的诉请,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仁安置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12份新证据均与本案基本事实密切相关,可以证明仁安置业公司与仁高实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而原判决表述“仁安置业公司未提交任何新证据”与事实不符。(三)仁安置业公司已举证证明其股权性投资仅为注册资本金7980万元,其余款项均为债权性投资。原判决认定仁安置业公司的股权性投资并不限于注册资本金属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四)原判决未对仁安置业公司上诉要求查明的7笔款项56031130.05元进行审查,遗漏了仁安置业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原判决认定仁安置业公司并未诉请该部分款项,属认定事实错误。(五)恒高置业公司滥用对仁高实业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损害了仁安置业公司的利益,恳请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仁安置业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关于仁安置业公司主张除7980万元注册资本金外的款项为债权性投资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仁安置业公司与恒高置业公司在《合作投资协议书》中均承认双方欲收购的项目公司四川双宏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3300万元,收购完成后的该项目公司注册资本仍为13300万元。但在《合作投资协议书》中双方均认可收购目标公司尚需要支付股权溢价款、偿还目标公司原股东借款、补交目标公司项目土地出让金、调整规划条件、延长土地使用年限、中介费用及后期开发建设所需资金等款项。基于上述事实,原判决认定双方的股权性投资不限于注册资本金,并不缺乏证据证明。而由于仁安置业公司股权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各包括哪些投资内容和具体数额的确定问题,既是仁安置业公司在本案中依据借款法律关系所提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前提,也涉及到不同的诉讼当事人和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本身也可构成一项独立诉请,故在考虑到该问题的判断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原判决对此不作明确判决,亦给予了相关权利义务方另行协商或者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的救济途径,并无不当。
关于原判决是否遗漏仁安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仁安置业公司主张原判决对于其提出的56031130.05元未予审查。根据原审查明,仁安置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未包括对其投资总额的确认,该节事实是否存在并非本案必须查明的案件事实。因此,原判决未对此作出判断并未损害仁安置业公司的相关权利,并无不当。
关于仁安置业公司在二审中是否提交了新的证据。经查,仁安置业公司在二审中确实提交过证据,且仁安置业公司也认可上述证据均经过仁高实业公司、恒高置业公司、一惠锦盛公司质证。因此,原判决关于“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的表述虽不妥,但并未影响仁安置业公司的诉讼权利,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
综上,仁安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仁安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忠红
审判员  陈 佳
审判员  孙祥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许冬冬
书记员甄嘉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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