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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盐于城众旺食品厂、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盐于城众旺食品厂。经营场所:浙江省海盐县于城镇鸳鸯村**。
经营者:马建清,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飞,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惠阳路**。
法定代表人:吴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金晨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
法定代表人:刘明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海盐于城众旺食品厂(以下简称众旺食品厂)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生园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金晨阁食品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众旺食品厂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包装、装潢属于花生牛轧糖的普通包装、装潢,并不指向特定品牌的商品。(二)被诉侵权产品是袋装花生牛轧糖,袋装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混淆,无需再考察内部糖纸。(三)即使考虑内部糖纸,被诉侵权产品的糖纸与涉案糖纸并不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的糖纸上有自己的商标和生产商信息,且其上标注的花生牛轧糖中英文名称及写实花生图均指向糖果品种,而非区别商品来源。(四)冠生园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创作及最先使用涉案糖纸,并且其包装在不同历史时期发生过变化。即使冠生园公司最早使用涉案糖纸,其仅是一个地方企业,影响力具有地域性。各地在同期及之后普遍生产销售这类普通包装的花生牛轧糖,不会引起市场混淆。(五)众旺食品厂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仿冒和搭便车的主观故意、过错。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冠生园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冠生园公司承担。
冠生园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冠生园公司的“大白兔”“百花”花生牛轧糖及其包装、装潢距今已有60多年的历史,包装、装潢的主要部分持续使用至今,已成为识别商品来源的重要商业标识。1.冠生园公司的花生牛轧糖最早上市时间为1956年,是中国最早期的花生牛轧糖。2.冠生园公司的前身之一上海维多利食品厂研制出了花生牛轧糖后即开始使用具有识别性、显著性的糖纸包装、装潢,该包装、装潢的主要特点是:糖纸分为左中右结构,左右对称使用了蓝白相间的网格状图案,中间部分为两粒交叠的花生图案及“花生牛轧糖”文字,这些装潢元素历经60多年一直沿用至今,虽然因为历史原因及主体变更等有过改动,但都是细节上的变化,主要识别部分均沿用至今。3.80年代至90年代“百花”牛轧糖陆续被评为轻工部优质产品、上海市优质产品、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银奖等。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于1982年实施后不久,冠生园公司前身之一华山食品厂即在“花生牛轧”糖果上申请注册了第214653号商标,该商标为图形商标,即两边为蓝白相间的网格状图案,连接两边图案的为一朵花,上面标注“百花”文字,该商标正是冠生园公司的“百花”牛轧糖包装、装潢的主要元素之一。(二)冠生园公司的“大白兔”“百花”花生牛轧糖特有的包装、装潢在60年代已经被仿冒并受损害,上海地方志“专利管理”对前述情况有所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实施之后,相关工商部门就对擅自使用该包装、装潢的行为作出了处罚。(三)众旺食品厂亦处于江浙沪地区,明知冠生园公司牛轧糖的包装、装潢所具有的市场价值,主观恶意明显。
本院认为,根据众旺食品厂的申请再审理由及冠生园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众旺食品厂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首先,关于冠生园公司花生牛轧糖的外包装袋和糖纸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第一,冠生园公司花生牛轧糖的外包装袋的右上角标注有“大白兔”商标,外包装袋的上部有蓝色波浪装饰条,装饰条上方系上海外滩外景的剪影,装饰条下方以蓝白相间的棋盘格纹图案为底,中间有一标注了“花生牛轧糖”文字及相对应的“PEANUTSNOUGAT”英文和橙黄色花生图形等。冠生园公司花生牛轧糖的糖纸两侧系深蓝、白相间的棋盘格纹图案,中间上部有字母“PEANUTSnougat”,其中“nougat”釆用艺术字体,中部有两颗相叠排成“入”字状的带壳花生和两粒花生仁图案,以及“花生牛轧糖”字样。前述图案设计、位置排列、颜色搭配以及文字设计等均体现出一定的特色,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形成特有的包装、装潢风格。众旺食品厂虽主张涉案包装、装潢是花生牛轧糖这一传统糖果的普通包装、装潢元素,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第二,“大白兔”“百花”糖果获得的名牌产品证书及工商部门对案外人使用涉案包装、装潢进行处罚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冠生园公司花生牛轧糖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属于知名商品。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糖纸是否与涉案外包装及糖纸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四周围绕蓝白相间的棋盘格纹图案,左上角标注有“罗贝克”商标,中间标注了“花生牛轧糖”文字及相对应的“HUASHENGNIUZHATANG”拼音,左下方有摆成倒立的“人”字的剥开的两颗花生图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与涉案外包装袋的主要识别部分近似,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二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的糖纸两侧釆用了蓝白相间的间隔图案设计,中间釆用了两颗相叠排成“入”字状的带壳花生以及花生仁设计,并在中部标注了字母“PEANUTS”。被诉侵权产品的糖纸与涉案糖纸的“花生牛轧糖”的中英文、花生图案、两边蓝白相间的间隔图案等装潢元素近似,同时在整体风格上也近似,易使购买者混淆误认,二者构成近似。
最后,在冠生园公司花生牛轧糖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众旺食品厂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近似的包装、装潢,未给出合理的理由,再审申请人主观上难谓善意。
综上,众旺食品厂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冠生园公司花生牛轧糖近似的包装、装潢,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盐于城众旺食品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马秀荣
审判员  郎贵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海珠
书记员王沛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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