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8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韩肖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云峰,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庞红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西宁,北京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思楚,北京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煤运公司)与被申请人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融信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原煤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5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华融信托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华融信托公司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没有查清华融信托公司与山西新北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北方集团)就债权回购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情形。若华融信托公司与新北方集团达成回购协议,则华融信托公司无权再向太原煤运公司主张权利。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新北方集团承继192万吨煤炭债权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从本案所涉合同关系及其效力特别是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的认定而言,法院应依法追加新北方集团甚至山西新北方安泰隆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隆公司)、娄烦县静游镇麻地湾煤矿(以下简称麻地湾煤矿)注销后权利承继人参加本案诉讼,原一审、二审法院没有依法追加必须参加本案诉讼当事人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资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安泰隆公司、麻地湾煤矿以及该煤矿注销后的权利承继人为本案争议192万吨煤炭的权利人,上述权利人没有通知过太原煤运公司债权转让,案涉192万吨煤炭债权转让不生效,原审判决却认定有效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以煤顶款、交付192万吨煤炭约定合法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交付的“192万吨煤炭”条款还未生效、无效,此直接导致与之关联协议中包括两方协议、三方协议、信托合同的所有涉及到此“192万吨煤炭”的条款均依法无效。根据合同约定资产转让及补充协议没有生效,以192万吨煤顶款属于无权处分。以192万吨煤炭抵顶资产转让价款未经资产评估,未经国资委批准,以煤顶款的条款无效。原审判决对华融信托公司与新北方集团之间法律关系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判决未对涉案相关协议履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导致太原煤运公司交付煤炭的条件不具备,太原煤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予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2009年12月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同意县级以上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的批复》,将麻地湾、黑山岔、马家岩、珠烽、宏安等井田不同程度划入汾河水库二级保护区;太原煤运公司与被整合对象煤炭资源整合工作至今尚未得到政府审批许可,且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麻地湾煤业有限公司和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黑山岔煤业有限公司兼并重组至今尚未完成,也没有实际生产煤炭,《资产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交付煤炭的条件尚未成就,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不可抗力,华融信托公司在签订本案案涉三方协议、两方协议、信托合同时,均明知上述事实,整合重组煤矿根本不具备生产条件,签订上述协议的目的即交付煤炭义务根本无法实现,因此,现在合同无法履行,本案各方均不应当承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虽然本案政府划分汾河水资源保护区在前,签订有关协议在后,但本案属于山西省人民政府主导的煤炭资源整合,山西省人民政府同意太原煤运公司进行本案所涉煤炭资源整合工作,是整合文件批复下达后,出现目前环评手续无法办理以及现在政府通知关停事宜,并非商业风险,属于情势变更情形,太原煤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三方协议书主张应得到依法支持。三、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如前所述,根据本案在案证据证实安泰隆公司、麻地湾煤矿以及该煤矿注销后的权利承继人为本案争议192万吨煤炭的权利人,而新北方集团系签订三方协议当事人。原一审、二审法院对案涉三方协议效力作出认定,但没有通知上述192万吨煤的权利人、协议当事人新北方集团参加诉讼。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新北方集团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以查明本案事实。
被申请人华融信托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关于案涉资产转让协议效力及履行情况。(一)资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不存在未生效或无效情形。资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为有效。资产转让协议所附的条件均已成就。《资产转让协议》第4.1.4条约定:“乙方(太原煤运公司)的有权决策机构通过决议,批准本次资产转让有关事宜”属于格式条款,依据“鉴于部分”第七条约定:“乙方(太原煤运公司)决策机构已做出决定,同意收购甲方的部分资产。”第2.5.1项约定:“乙方(太原煤运公司)具有本次资产受让应符合的相关条件,具有签订与履行本协议的能力。”第4.1.4项条件在太原煤运公司签订合同时就已经成就。《资产转让协议》系太原煤运公司整合娄烦县煤矿所提供的格式文本,第4.1.6条约定“本次资产转让协议及有关协助配合事宜,需有关政府机关批准的,以获得有权机关批准/确认/同意/许可为先决条件。”两份《资产转让协议》本身并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审批才能生效的合同,故《资产转让协议》并不需要政府审批,因此第4.1.6条当然成就。华融信托公司、太原煤运公司、新北方集团在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对资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效力进行确认。《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各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丙方与安泰隆公司、麻地湾煤矿分别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及《资产转让议补充协议一》均已生效,安泰隆公司和麻地湾煤矿在《资产转让协议》和《资转让补充协议》项下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说明太原煤运公司确认《资产转让协议》及《资产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一》已经生效,太原煤运公司重复主张合同未生效或无效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违法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均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不存在太原煤运公司所主张的未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二)资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转让方的义务已经履行。太原煤运公司已经取得了相应的转让标的权益。目前为止,山西煤运黑山岔公司、山西煤运麻地公司、山西煤运宏安公司、山西煤运珠峰公司均已取得了采矿权,进行了工商登记,正式成立,并开始建设和运营,太原煤运公司均是控股股东,新北方集团是参股股东。太原煤运公司最重要的合同义务是支付取得相关合同权益的对价,即交付煤炭。太原煤运公司交付煤炭的债务是真实的,该义务迄今为止仍未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交付煤炭的主体是太原煤运公司,而非重组后新成立公司,新成立的公司能否开采煤矿与太原煤运公司是否履行合同、能否履行合同无关,太原煤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支付煤炭的合同义务。二、《协议书》和《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发生效力。华融信托公司依据《协议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一)关于新北方集团无权处分资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债权导致《协议书》及《债权转让协议》当然无效问题,太原煤运公司无任何法律依据。新北方集团是否承继了安泰隆公司及麻地湾煤矿的资产和负债应从事实上进行实质认定,新北方集团在签订《协议书》及《债权转让协议》时对案涉债权具有处分权。《协议书》在“鉴于部分”第(3)项确认,“安泰隆公司及麻地湾煤矿的所有资产与负债均由其母公司山西新北方集团有限公司承继”,据此丙方(太原煤运公司)应向乙方(新北方集团)交付总计192万吨煤炭。因此,新北方集团处分权是经过债务人太原煤运公司确认的,太原煤运公司又否认新北方集团的处分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关于《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及各方的权利义务问题。太原煤运公司的主张属于故意混淆本案所涉真实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已经认定清楚,并无错误。华融信托公司通过《协议书》及《债权转让协议》合法受让新北方集团对太原煤运公司的债权,从而与太原煤运公司之间形成了受让和交付192万吨相应品质煤炭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华融信托公司与新北方集团之间形成代为履行债务和回购债权两种法律关系。以上法律关系不同,相互独立,华融信托公司可根据任一法律关系主张自身的权利。三、新北方集团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对未追加为案件第三人的认定正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的再审情形。四、华融信托公司依据《协议书》要求太原煤运公司交付约定品质164.5万吨煤炭的义务,与华融信托公司与新北方集团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无关,且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太原煤运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资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存在未生效或履行不能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需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合同,而案涉《资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合同。太原煤运公司以《资产转让协议》作为附件与华融信托公司、新北方集团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各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丙方与安泰隆公司、麻地湾煤矿分别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及《资产转让议补充协议一》均已生效,安泰隆公司和麻地湾煤矿在《资产转让协议》和《资转让补充协议》项下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说明太原煤运公司已确认《资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已经生效,应视为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已成就。根据华融信托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亦可知就《资产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太原煤运公司已经取得转让资产。故原审认定《资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具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关于太原煤运公司主张的案涉煤矿位于水源保护区无法开发属于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合同履行不能。经查,在案涉《资产转让协议》签订之前的2009年山西省人民政府即已下发文件,将麻地湾煤矿和黑山岔煤矿部分矿区划入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太原煤运公司明知案涉煤矿位于水源保护区,仍与麻地湾煤矿、安泰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故案涉煤矿位于水源保护区不属于合同签订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之客观情形,不属于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另,太原煤运公司、新北方集团和华融信托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就太原煤运公司的煤炭交付义务也已经变更为“以包含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黑山岔煤业有限公司和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麻地湾煤业有限公司在内的其下属四个公司的煤矿生产、存储的煤炭优先用于履行煤炭交付义务”。《协议书》是债权转让的三方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太原煤运公司后,太原煤运公司已出具回执明确表示愿意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即应信守承诺,太原煤运公司主张合同履行不能不应得到支持。
二、关于《协议书》和《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在太原煤运公司、新北方集团、华融信托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中,三方已约定安泰隆公司、麻地湾煤矿所有资产与负债均由其母公司新北方集团承继,据此太原煤运公司应向新北方集团交付总计192万吨煤炭。并不存在太原煤运公司所主张的新北方集团无权处分麻地湾煤矿和安泰隆公司债权的情形。而根据该《协议书》,新北方集团将债权转让给了华融信托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是新北方集团和华融信托公司,太原煤运公司既非该合同当事人,也未被该合同设定权利义务,华融信托公司和新北方集团之间的信托合同关系不影响华融信托公司依据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向太原煤运公司要求其履行义务。原审认定《协议书》和《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三、本案不存在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其他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
一审中太原煤运公司在提出追加新北方集团为第三人之后,又于2017年7月26日书面撤回该项申请,且本案系华融信托公司通过债权让与方式受让新北方集团对太原煤运公司的债权,华融信托公司已充分举证证实债权存在和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新北方集团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原审未追加新北方集团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太原煤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涛
审判员 张能宝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海玲
书记员甄嘉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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