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8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建玲,女,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秀云,女,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登亭,男,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秀云之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洋,男,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秀云之子。
再审申请人王建玲因与被申请人王秀云、杜登亭、杜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6月1日作出的(2017)晋10民初165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月15日作出的(2018)晋民终7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建玲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临汾鸿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成立了专案组,在山西省影响重大,该案的审理存在多方面的干扰因素。王建玲收到山西省高院的2018年12月6日的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手续,但法院却没有开庭,山西省高院直接作出裁定,剥夺了王建玲二审包括申请回避的权利,举证质证权利,对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是否合法的辩解权及法庭辩论权等相关权利。(二)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王建玲收到(2018)晋民终731号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上审判员为刘英、仲俊光、刘志刚法官组成的合议庭,而(2018)晋民终731号民事裁定书审判长段晓斌,审判员王东,审判员宋丽蓉,而申请人从未收到民事裁定书上审判人员的传票,导致申请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后被缺席判决。(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民间借贷案,由于王建玲将400万元出借给王秀云,王秀云向王建玲出具借据并按双方约定支付了35万元的利息。后王秀云利用山西万鑫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的影响力,将840万元出借给临汾鸿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涤非及会计王斐。因临汾鸿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列为刑事案件,而一审法院以临汾鸿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刑事案件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出借行为有牵连,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导致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王秀云、杜登亭、杜洋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是否错误;本案的程序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关于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符合民事案件受理需同时具备四个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原审查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已经于2017年12月11日对张涤非、裴进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一案作出(2017)晋刑终178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王建玲与王秀云为该刑事案件的集资参与人,认定王建玲集资款为350万元,王秀云集资款为150万元,同时王秀云认可其集资款中的50万元为王建玲所出,故王建玲实际集资款应为400万元,二人的集资款共计500万元,均应依据刑事判决追缴犯罪人的非法所得而予以返还。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本案的程序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王建玲申请再审称,(2018)晋民终731号民事裁定书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字与山西高院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所载不同,且虽然王建玲收到了传票,但山西高院并未如期开庭,其开庭等相关法律权利被剥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因此山西高院有权在二审中决定不开庭审理。生效裁定书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字与山西省高院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所载确有不同,经本院查明,山西省高级法院依法变更了合议庭成员,通过短信自动推送告知了双方当事人,但未将变更的合议庭成员书面告知王建玲,本裁定程序上有瑕疵,但未影响案件审理的结果,不足以构成对本案启动再审的事由。
综上,王建玲的申请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建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沈佳
书记员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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