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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事务中心、陕西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8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事务中心(原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3号阳光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平,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均,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兴庆路53号。
法定代表人:毛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生,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城改办)因与被申请人陕西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2019)陕民终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改办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请求撤销陕西高院(2019)陕民终666号民事判决书,同时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书,裁定再审,依法驳回恒瑞公司对城改办的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办。理由如下:一、根据城改办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恒瑞公司及相关人员已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串通投标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及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条有误。无论本案双方当事人主张还是原审法院查明认定,均对本案案涉项目未实际竣工是认可的。此情形下,不应也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条。三、原审判决认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无效的,且“无效系由恒瑞公司、城改办双方共同过错造成”,但又认为“案涉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价款部分的约定也已由双方达成合意,即使合同无效,对监理服务费部分的合同约定也应参照适用”,该部分认定违背了无效合同自始无效的规定,也与事实不符。案涉项目工程的招标一方为国家机关单位并非个人。衡量国家机关单位意思表示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应以是否遵守了法定程序为衡量标准之一。原审法院已认定案涉项目工程招投标程序违法违规,所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无效,此种情形下不能简单地推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内容仍为国家机关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四、对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内容,原审判决对相关合同条款的理解和适用仍是错误的。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相应条款表述为“监理延期服务费”,原审判决对监理延期服务费的认定是错误的。在项目工程只是工期延长但工程总量没有变化的情况下,监理方有效工作总量仍必然与工程总量相当。工期延长、工程总量没有变化的情况下,每日所需用的监理人数势必减少,监理方的每日工作量当然降低。合同通用条款6.2.6条“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减少时,正常工作酬金应作相应调整”的内容,通用条款6.2.5条、6.3.1条、6.3.2条的内容亦能印证城改办对合同条款的理解。2.《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相应条款表述的内容为“按延期服务计算服务费”,但案涉项目工程延期过程中,部分时间段是直接停工状态,监理方工作当然是停止的,即服务是停止的;部分时间段是半停工状态,监理方的工作当然是半停止的,即服务是半停止的。原审中,城改办未能取得相关证据,现已取得了案涉项目工程停工、半停工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因城改办不能举证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停工或其他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理服务工作的时间段,故城改办应当按照施工延期期限向恒瑞公司支付延期部分的监理服务费”,现城改办已有新证据能够证明施工过程中存在停工,原审判决理应被撤销。五、恒瑞公司实际上并未达到监理公司设立及相应资质所要求的条件,其系以弄虚作假、欺骗的方式取得相应执照及资质、取得案涉项目工程的监理业务。在案涉项目中,恒瑞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义务条款的内容。原审判决认定的“因城改办不能举证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理服务工作……”的认定是错误的。鉴于恒瑞公司系以弄虚作假、欺骗方式取得相应执照及资质、取得案涉项目工程的监理业务,在案涉合同无效情形下,依据公平原则,即使存在应付的监理服务费,也应减少支付。案涉项目工程要求监理方必须拥有相应牌照和资质,且不存在欺诈。恒瑞公司投标文件中标注了派驻案涉项目的监理人员包括总监理工程师刘光辉等18人,而陕西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公示仅有何庆华等4人具有执业注册信息。合同规定,更换监理人员应向委托方书面报告并经委托方同意,但恒瑞公司并未向城改办书面报告过更换监理人员的情况。合同规定,收到工程设计文件后应编制监理规划,编制监理实施细则,并在第一次工地会议前7天报委托人,但恒瑞公司并未按该规定履行。恒瑞公司弄虚作假、派驻非备案监理人员、随意变更监理人员等违规违约操作给项目安全埋下了巨大隐患,对其未完全履行监理服务工作的情节,原审应予以认定并在裁判时予以考虑,但原审法院并未认定。
本院认为,城改办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城改办于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新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再审审查中,城改办提交了上庄村(灞柳小区)公租房项目关于停工的情况说明、上庄村(灞柳小区)公租房建设项目生产情况汇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作为新证据,但未说明未在原审中提交上述证据的理由,且上述证据内容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故城改办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证据情形,不能推翻原审判决,故城改办的该项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再审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有误的问题。1.经审查,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案涉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存在“先定后招”的情形进行了认定,但就城改办提出恒瑞公司与相关人员存在串标、围标行为并涉嫌构成串通投标罪的主张,因城改办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项主张,故原审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无误。2.对于城改办提出原审判决在认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又推定城改办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的主张,鉴于合同履行过程中恒瑞公司按约履行了监理职责,城改办亦向恒瑞公司支付了12223030元监理费,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行为均表明愿意受该实际履行合同的约束并无不当,故城改办于再审申请中提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城改办提出恒瑞公司不具备监理公司设立及相应资质所要求的条件并以弄虚作假、欺骗的方式取得相应执照及资质,进而取得案涉项目工程监理业务的主张,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判决对相关案件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城改办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再审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有误的问题。对于城改办提出的“因案涉工程项目未实际竣工,故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条适用有误”的再审主张,鉴于原审法院查明案涉项目已于2017年11月部分交付使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规定的情形,且监理行为系与工程建设密切相关的服务,原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并无不当。故城改办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再审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是否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问题。案件当事人举报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应当提供确切的线索和相关证据。城改办提出上述主张但并未提供相应线索或证据,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采信。故城改办关于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再审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再审情形,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城改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事务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波
审判员 丁广宇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谢亮
书记员柏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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