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8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清万,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永福,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惠园小区16-2-401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宝湖东路283号。
法定代表人:魏海鹰,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鑫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宝湖东路283号金茂大厦B座1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鑫,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建发商业广场5号楼12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陆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杞福巷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办公楼。
负责人:王全存,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北街银河巷25号。
法定代表人:杨银生,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蒋清万因与被申请人赵永福、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宁夏鑫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盛公司)、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公司)、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兴庆区住建局)、银川市兴庆区国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宁民终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蒋清万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民事判决;2.改判六被申请人共同向蒋清万支付工程款6680536.20元、逾期利息1102288.44元(暂从2016年6月1日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6%/年计算),合计7782824.64元,逾期利息应支付至被申请人实际履行之日;3.本案的一、二审以及再审诉讼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蒋清万认为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1.一、二审法院对本案各被申请人的主体地位认定错误。兴庆区住建局、兴庆区国投公司与隆盛公司、鑫德盛公司在法律属性上同属发包方,应共同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蒋清万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涉案建设项目的总承包方为万嘉公司,赵永福的挂靠单位实质上为万嘉公司,万嘉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赵永福所负涉案工程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蒋清万基于《劳务分包工程结算书》确定的债权债务,依法有权要求本案六被申请人承担支付下欠劳务费的责任。赵永福代表万嘉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给蒋清万出具了涉案民乐安置区土建《劳务分包工程结算书》,涉案合同结算总价为24132281元,已付工程进度款(人工费)17920000元,欠付工程款(人工费)应为6212281元。2016年4月1日隆盛公司鉴于S1#-S5#楼坡屋顶施工,以及S1#-S5#楼同时开工周转材料及租赁费用的实际情况,同意给蒋清万增加人工费70元/平米,按《劳务分包工程结算书》确认的S1#-S5#商业楼建筑面积5689.36平米进行计算,增加的人工费为398255.20元;且鉴于道路及排水工程施工,S2#、S4#、S5#楼材料、设备等需进行二次转运的实际情况,隆盛公司同意给蒋清万增加人工费(包干价)70000元,且隆盛公司给蒋清万明确并确认“劳务分包费用由施工总包单位承担”,也即,应由总承包方万嘉公司及赵永福承担上述468255.20元的支付责任。而一、二审法院却以“隆盛公司是否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结算不清”为由,对该部分欠款不予处理。3.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万嘉公司作为赵永福的挂靠单位应当对赵永福欠付蒋清万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兴庆区住建局、兴庆区国投公司与鑫德盛公司、隆盛公司在法律属性上同属发包人,应共同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蒋清万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蒋清万要求六被申请人支付所欠工程款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兴庆区住建局、兴庆区国投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问题。兴庆区住建局分别于2012年6月22日、2015年5月26日与鑫德盛公司、隆盛公司签订《民乐安置区代建协议》。2012年10月10日,鑫德盛公司为发包方与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友厦公司六分公司)及其项目经理赵永福签订《民乐安置区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2012年8月15日,赵永福与蒋清万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二审法院认为,委托代建合同与施工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在工程委托代建合同中,由代建单位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兴庆区住建局无需对涉案蒋清万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银川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备案意见中建设单位由鑫德盛公司变更为兴庆区国投公司。二审法院认为,兴庆区国投公司在本案中并未签订施工合同、参与工程管理、支付工程款,其既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亦非承包人,兴庆区国投公司无需对蒋清万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的认定正确。
关于赵永福与万嘉公司是否系挂靠关系的问题。根据鑫德盛公司与友厦公司六分公司及赵永福签订的《民乐安置区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内容记载,二审法院认定,赵永福系挂靠友厦公司六分公司承包涉案工程。万嘉公司虽中标,但并未参与施工,也未向赵永福支付过工程款,二审法院认定,赵永福与万嘉公司并非挂靠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增加的人工费问题。2016年4月1日,隆盛公司给蒋清万出具了增加的费用及劳务分包费用由施工总包单位承担的《情况说明》。2016年5月30日,蒋清万、赵永福签订《劳务分包工程结算书》,对双方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款(人工费)进行了结算。因《情况说明》形成的时间在蒋清万、赵永福结算之前,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对此已在结算时进行了处理并无不当。蒋清万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蒋清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蒋清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曾朝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康建军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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