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8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辉南县汇丰煤炭生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杉松岗镇缸窑岭。
法定代表人:赵延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卫华,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顺长顺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演武街29号。
法定代表人:蔡绍南,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顺长顺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演武街29号。
法定代表人:蔡绍南,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顺长顺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演武街29号。
法定代表人:蔡绍南,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抚顺市热能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演武街29号。
法定代表人:王会森,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辉南县汇丰煤炭生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抚顺长顺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热电公司)、抚顺长顺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能源公司)、抚顺长顺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电力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抚顺市热能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抚顺燃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抚顺热电公司、抚顺能源公司、抚顺电力公司提供《辽中会审字〔2015〕448号审计报告》不应作为判决依据。未经函证的审计报告不能真实反映抚顺热电公司、抚顺能源公司、抚顺电力公司债权债务。抚顺热电公司、抚顺能源公司、抚顺电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报告中的《其他应收款明细表》记载的相关账目的真实性。(二)一、二审判决采纳证据存在偏袒性。《1998年至2007年2月末合营公司欠热能公司煤款一览表》是抚顺燃料公司与抚顺热电公司、抚顺能源公司、抚顺电力公司之间内部往来账的统计,不是对外的债权债务对账文书,不需要加盖公章。抚顺热电公司、抚顺能源公司、抚顺电力公司拒绝提供持有的同期应收应付款明细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一览表和抚顺燃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会森在法院执行局的陈述笔录足以证明抚顺燃料公司在抚顺热电公司、抚顺能源公司、抚顺电力公司处享有到期债权。(三)二审判决认定汇丰公司行使代位权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缺乏依据。综上,汇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抚顺热电公司、抚顺电力公司、抚顺能源公司提交意见称,抚顺热电公司、抚顺电力公司、抚顺能源公司不是适格的代位责任主体,不应承担代为偿还责任。汇丰公司对抚顺燃料公司的债权不合法,且抚顺燃料公司对抚顺热电公司、抚顺电力公司、抚顺能源公司不享有怠于行使的到期债权。抚顺热电公司、抚顺电力公司、抚顺能源公司之间人格混同,抚顺热电公司、抚顺电力公司、抚顺能源公司与抚顺燃料公司之间的《抹账协议》进一步证明了抚顺热电公司、抚顺电力公司、抚顺能源公司为混同主体,且抚顺热电公司、抚顺电力公司、抚顺能源公司系抚顺燃料公司的债权人,而非债务人。且抚顺热电公司、抚顺电力公司、抚顺能源公司与抚顺燃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汇丰公司向抚顺热电公司、抚顺电力公司、抚顺能源公司行使代位权,于法无据,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抚顺燃料公司提交意见称,从账面上看,抚顺燃料公司不欠汇丰公司煤款。且抚顺燃料公司系抚顺电力公司、抚顺能源公司、抚顺热电公司的债务人。辽宁省中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的《辽中会审字〔2015〕448号审计报告》合法有效,而汇丰公司提供的《1998年至2007年2月末合营公司煤款一览表》及王会森的询问笔录,没有证据效力。综上,汇丰公司主张代抚顺燃料公司向抚顺电力公司、抚顺能源公司、抚顺热电公司行使代位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汇丰公司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关于“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及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规定,汇丰公司享有代位权的前提是抚顺燃料公司对抚顺热电公司、抚顺能源公司、抚顺电力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抚顺燃料公司怠于行使权利。
本案中,汇丰公司向抚顺热电公司、抚顺能源公司、抚顺电力公司主张代位权是基于其提供的《1998年至2007年2月末合营公司欠热能公司煤款一览表》及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抚顺燃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会森的询问笔录。上述一览表显示的是1998年至2007年2月抚顺燃料公司与抚顺热电公司、抚顺能源公司、抚顺电力公司之间发生的煤款情况,并未记载2007年2月之后双方是否有经济往来及煤款支付情况,且该一览表上没有加盖抚顺热电公司、抚顺能源公司、抚顺电力公司的公章,亦未得到抚顺热电公司、抚顺能源公司、抚顺电力公司的确认。而2010年12月12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会森的询问笔录中,王会森关于“有应收款、债权,具体的数额多少记不太清楚,但合计能有3-4千万元”的陈述模糊,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汇丰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时,抚顺燃料公司对抚顺热电公司、抚顺能源公司、抚顺电力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而辽宁中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辽中会审字〔2015〕448号审计报告显示,抚顺燃料公司对抚顺能源公司存在应收账款27276942.57元的同时,亦对抚顺热电公司、抚顺电力公司存在28160911.51元和609274.48元的应付款。原审法院结合上述证据,并基于抚顺热电公司、抚顺能源公司、抚顺电力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认定抚顺燃料公司对抚顺热电公司、抚顺电力公司、抚顺能源公司不享有到期且怠于行使的债权,未支持汇丰公司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并无不当。汇丰公司主张辽中会审字〔2015〕448号审计报告不真实,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判决虽认定抚顺能源公司、抚顺热电公司、抚顺电力公司关于汇丰公司的代位权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但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实质性影响。
综上,汇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辉南县汇丰煤炭生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宋春雨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慧娴
书记员曹美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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