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8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嘉瑞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托克西街91号。
法定代表人:张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霞,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兰塔娜,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博源融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帝豪大厦10楼1003、1004房。
法定代表人:安顺和,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博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李雪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博泰天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帝豪大厦10楼1003、1004房。
法定代表人:安顺和,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嘉瑞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南博源融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泰公司)、北京博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公司)、海南博泰天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天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瑞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三被申请人支付嘉瑞公司130464690.92元款项及违约金28180373.24元(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暂计算至一审起诉之日共计720天,至清偿完毕止)。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博泰公司以1560亩土地的预征权益出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显然是错误的,土地预征权是物权、债权还是人格权,在法律上根本找不到这种权利,以一种不存在的权利作为投资且被认定为合法,并以此认定《框架合作协议》是真实有效的,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海南博源融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海公司)并未实际退出融泰公司没有事实依据,认定博泰公司支付款项的条件未成就是错误的。融泰公司的第四次股东会决议已确定融海公司退出项目公司,融海公司的相关权益由鄂尔多斯市博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源置业公司,后更名为内蒙古嘉瑞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接受,由融泰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前将11794万元退回给博源置业公司。虽然此次股东会并未就融海公司退出融泰公司的时间及方式作出具体安排,但融海公司退出合作项目是确定的,在第四次股东会之后融海公司再未对合作项目的任何事项有所涉及,且融海公司履行了相关义务做了项目资料等的交接工作,融海公司保留一部分股份只是为了确保三被申请人能够履行还款义务,至于融泰公司的公章、工商、税务、银行等各种证照及文件资料从始至终一直由融泰公司的人员保管,第七次股东会决议明确聘任苏庆雄为融泰公司的副总经理,这些资料始终由苏庆雄保管,并不在融海公司的控制之下。三、二审判决认定12524690.92元并非用于土地预征款是错误的。从融泰公司成立以来,被申请人始终未去完成土地征收工作,土地至今尚未交储。另需明确的是土地预征的款项并非仅仅支付给土地部门用于收储的款项和支付给农民和村集体的预征补偿款,项目公司所有支出的费用,不管是管理费用还是财务费用或是在建工程,仅仅是会计科目的不同,但均是用于土地预征的费用。综上,嘉瑞公司认为,二审法院在没有明确土地预征权的权属性质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博泰公司以此出资的合法性,并认定融海公司没有退出融泰公司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嘉瑞公司的再审请求及主张,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1.《框架协议书》是否有效;2.融泰公司、博泰公司及博泰天成公司退还1179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是否成就;3.融泰公司、博泰公司及博泰天成公司是否应向嘉瑞公司支付12524690.92元。
一、关于《框架协议书》是否有效问题。根据《框架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可知,融海公司与博泰公司签订《框架协议书》进行合作的基础是博泰公司对1560亩土地享有土地预征权益,而非博泰公司已对该1560亩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融海公司对土地预征权益的现状知情,且融海公司出资6亿元与博泰公司设立融泰公司的目的就是完成全部土地预征工作后,再由融泰公司将1560亩土地交储并通过招拍挂手续竞拍到该土地使用权用于项目开发建设。因此,《框架协议书》系融海公司与博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该《框架协议书》成立并有效。
二、关于融泰公司、博泰公司及博泰天成公司退还1179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根据《框架协议书》、融泰公司第四次股东会决议、融海公司、博源置业公司与博泰公司、博泰天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博泰公司、博泰天成公司将11794万元退还博源置业公司的前提条件是融海公司退出融泰公司及合作项目,且《协议书》还约定融海公司和博源置业公司将融泰公司的工商、税务、银行等各种证照、公章及文件资料全部移交给博泰公司。虽然融海公司已将融泰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了博泰公司,且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已将项目文件移交给了博泰天成公司,但是其并未提交已将融泰公司的工商、税务、银行等各种证照、公章移交给了博泰公司的证据,或上述证照、公章一直由融泰公司工作人员保管的证据,且嘉瑞公司(原名称为博源置业公司,系融海公司的母公司)在一审中自述融泰公司的公章一直由其占有并未移交,故原审判决认定融海公司尚未实际退出融泰公司,融泰公司、博泰公司及博泰天成公司向嘉瑞公司退还11794万元的条件尚未成就,并无不当。
三、关于融泰公司、博泰公司及博泰天成公司是否应向嘉瑞公司支付12524690.92元问题。经鉴定,融泰公司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可确认的支付金额合计12524690.92元。融泰公司第四次股东会决议第三条约定,“融泰公司截止2013年9月30日发生的费用约1600万元,由双方派人进行审计,其中用于1560亩土地预征的款项,由博泰公司负担”。嘉瑞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12524690.92元款项系用于土地预征。故原审判决未支持嘉瑞公司主张的该12524690.92元款项,亦无不当。
综上,嘉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嘉瑞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涛
审判员 张能宝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海玲
书记员甄嘉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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