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家坤,男,195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龙,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大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秀路39号申鑫国际广场7层A725房。
法定代表人:金勇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龙,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顾正杰(PETERZHENGJIEGU),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加拿大国籍,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华,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家坤、海南大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顾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民三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家坤、大骅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改判驳回顾正杰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判决顾正杰承担一、二审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有新证据证明,顾正杰与郑家坤之间借款关系并非真实存在,案涉款项系海南正益计算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称正益公司)与大骅公司关于转让富爵广场项目中合同外价款,一、二审法院对郑家坤、大骅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顾正杰与郑家坤之间借款事实成立,缺乏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一、二审法院仅根据顾正杰提供的收据、欠条及还款承诺书,错误认定双方借款关系成立。2、在郑家坤、大骅公司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下,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方式综合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3、一、二审法院认定郑家坤偿还顾正杰100万元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顾正杰单方提起本案虚假诉讼,本案借贷并未实际发生,郑家坤也未因借款行为而向顾正杰偿还100万元,顾正杰持有的未付款的空头《借据》不具有债权效力,大骅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同样不具有还款担保效力,大骅公司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顾正杰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执行过程中双方曾达成和解协议且已执行完毕;郑家坤、大骅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关于另案的(2017)琼01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案中正益公司的起诉状与本案无关联,不构成与本案有关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二、郑家坤、大骅公司违背诚信原则,虚假诉讼。1、大骅公司并未就(2017)琼01民初43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并已基本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义务。郑家坤、大骅公司在本案再审申请中主张案涉房产的实际转让价为3058万元,与(2017)琼01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中其自认以及法院查明的事实不同。2、因郑家坤未按照《欠条及还款承诺书》约定偿还本案所涉1800万元借款中第五批次650万元,顾正杰提起诉讼,二审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琼民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对本案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再次予以确认。郑家坤、大骅公司在再审申请中主张案涉借款关系不成立以及一、二审法院认定郑家坤向顾正杰偿还100万元借款没有事实依据,与(2016)琼民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相悖。三、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6)琼民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2017)琼01民初43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和执行情况均与本案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四、原判决执行过程中,双方曾达成和解协议,郑家坤、大骅公司主动履行了执行款项,且原判决已执行完毕,本案应终结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判决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郑家坤、大骅公司以有新证据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申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再审申请的事由,本案审查的重点为:郑家坤、大骅公司提出的新证据是否能够推翻原判决。郑家坤、大骅公司提出的其他事由因超出法定期限,本院不予审查。
郑家坤、大骅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为(2017)琼01民初432号案件的起诉状。正益公司在该起诉状中自称:“在《协议书》履行过程中,为避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仅为办理‘富爵广场’权益过户手续使用的《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的‘富爵广场’权益转让金额为12581338元,签约时间倒签为2008年10月9日。”据此,郑家坤、大骅公司主张,正益公司在上述起诉书中自认避税的事实,可以证明本案中正益公司与大骅公司签订的关于“富爵广场”权益转让金额为12581338元的合同系为了避税而做出,不具有法律效力,进而证明案涉1800万元借款系该合同外价款。因正益公司在上述起诉状中提及:“2010年5月11日,正益公司与大骅公司就‘富爵广场’权益转让一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拥有的‘富爵广场’权益转让给被告,协议金额6000万元……”,该约定并未涉及案涉1800万元借款相关内容,且根据起诉书数额计算的合同外价款与本案中郑家坤、大骅公司主张的1800万元合同外价款存在较大差异。据此,郑家坤、大骅公司在本案中虽主张案涉1800万元借款系合同外价款,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原判决中已明确“本案审理的是顾正杰与郑家坤之间的借款关系,正益公司与大骅公司之间的项目转让关系为另一法律关系,非本案审理范围,正益公司与大骅公司可依法另行解决”。故该起诉书不能作为“新证据”推翻原判决。
综上,郑家坤、大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家坤、海南大骅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宏宇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郭载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任玲
书记员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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