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8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理鸿元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人民北路。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乔,该律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开华,男,汉族,1956年4月18日出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云南王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理鸿元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开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鸿元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为鸿元公司主张刘开华应支付2016年7月8日至2018年1月4日(实际移交之日)占用大理鸿元戴斯酒店(以下简称戴斯酒店)的费用5071068.49元,因《会议纪要》未明确2017年度以后的占用费如何承担而不予支持,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鸿元公司与刘开华之前针对刘开华占用本案标的戴斯酒店期限的租金或占用费用已有约定,鸿元公司诉请损失赔偿的期间是自2015年7月8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的侵权占有使用费,共计7271068.49元,其中根据2016年9月21日签订的《会议纪要》,2015年度占用费为220万元,2016年度占用费为339万元,2017年7月8日至2018年1月4日的占用费为1681068.49元。二、刘开华在侵占财产期间向鸿元公司书面承诺同意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且迟迟不予履行承诺,其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理应由刘开华承担,但二审法院并未提及。1.资金占用利息按照欠付金额和时间按年利率4.75%分段计算,占用利息共计361437.18元,其中,2015年度占用利息为77068.75元,2016年度占用利息为244221.25元,2017年7月8日至2018年1月4日占用利息为40147.18元。2.鸿元公司主张的违约金350万元,其中50万元违约金主张依据是根据《会议纪要》第4条,刘开华主动向鸿元公司作出承诺,如违反上述承诺约定,将赔偿50万元的违约金给出租人;30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依据是根据原《大理鸿元戴斯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承包经营合同》)之“11.3”条约定,如出现未能如期交纳承租金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为300万元。综上,刘开华除承担返还原承租房屋的侵权责任外,还应赔偿无权占有使用原承租房屋期间鸿元公司遭受的损失。刘开华也向鸿元公司书面承诺,占用期间的租金仍依照《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执行,其向鸿元公司赔偿的损失数额按原承租标准计算,且在无权占用期间也履行支付了部分房屋使用费,其承诺内容表明,其无权占用期间愿意支付相应占用费用。因此,鸿元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刘开华答辩称:一、刘开华从未拒绝归还酒店,也未强行占用,酒店直至2017年底才完成交付的原因是鸿元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2013年6月9日,鸿元公司破产管理人要求刘开华继续履行《承包经营合同》,刘开华完成审批及装修工程后2014年4月进行试营业,2014年6月鸿元公司破产管理人就委托评估公司进入酒店评估至2014年10月30日才结束,而在2014年11月13日鸿元公司破产管理人就以“《承包经营合同》丧失了继续履行的基础”为由,解除了双方合同。刘开华对于酒店有巨额投资,对外负债累累,酒店内部装修工程款尚未结清,大部分工程质保金尚未退还。刘开华的以上债务是基于鸿元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造成的,因此本案并非侵权案件,而是由于鸿元公司破产的特殊原因导致酒店迟延退还。二、《会议纪要》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无效。鸿元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3年6月9日要求刘开华履行合同,2014年11月13日要求解除,依据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中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刘开华装修折旧20%,就鸿元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解除行为就亏损600多万元,在鸿元公司破产管理人既已解除合同后,就无权要求刘开华继续履行,本案破产管理人现再次提出要求答辩人按照《会议纪要》履行合同、支付租金的行为,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的严重错误,是对刘开华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因此《会议纪要》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而依法无效。三、鸿元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61437.18元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及要求支付350万元违约金的第三项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驳回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已经解除,刘开华无需再按照《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向鸿元公司支付租金,鸿元公司诉请的占有使用费并不是合同解除之日就已经产生的给付义务,既然2014年单方解除了合同,现在却以2015年度租金未支付来计算利息并要求支付350万元违约金,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四、双方于2017年10月24日签订的《各自履行判决义务及付款义务的协议书》合法有效,鸿元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同样存在孳息。刘开华已经履行酒店返还义务,但鸿元公司至今未按照该协议支付赔偿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中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的27589040元至今尚有7589040元未支付,该巨额款项迟延履行两年同样存在孳息。鸿元公司在达成和解协议后既不履行判决义务,又要单方提出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违背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当被驳回,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刘开华2016年7月8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占用戴斯酒店的费用应如何计算以及刘开华是否应承担此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
本院认为,鸿元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首先,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确认,鸿元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宣告破产,戴斯酒店于2014年4月即刘开华完成审批及装修工程后才进行试营业,鸿元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4年6月就委托评估公司进入酒店评估至10月30日结束,2014年11月13日鸿元公司破产管理人单方向刘开华发出解除承包经营合同通知,11月28日对戴斯酒店进行拍卖,其后被大理铁马驿站旅行社有限公司拍卖竞得,但因客观原因未能移交。刘开华投资数千万元装修酒店,试营业期间就被解除合同,酒店内部装修工程款至今尚未结清,未能正常经营。其次,刘开华以鸿元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违约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另案提起诉讼,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民终716号民事判决判令鸿元公司赔偿因解除承包经营合同而给刘开华造成的经济损失27589040元,包括装修改造、设施设备投入23839040元,保证金300万元,三个月免租期75万元,并不包括在未履行期间刘开华的可得利益损失。在系鸿元公司原因而刘开华对戴斯酒店未能正常经营的情况下,鸿元公司拟按原《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要求刘开华承担从2016年7月8日至2018年1月4日占用戴斯酒店的费用,明显不合常理。另外,刘开华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包括2015-2017年度戴斯酒店的《会计报表》,此份《会计报表》是工商年检的财务报表,载明了2015年-2017年刘开华占用戴斯酒店期间的财务收支情况,报表显示2015-2017三个年度酒店经营持续亏损。结合上述理由,原审法院参照双方达成的《会议纪要》酌情由刘开华支付2016年7月7日至2018年1月4日止期间占有使用戴斯酒店的费用90万元,对鸿元公司所主张的其余占有使用费、违约金及利息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因《会议纪要》已明确约定了刘开华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的租金为300万元,且刘开华已实际履行80万元,对尚未支付的220万元,原审法院均已支持,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综上,原审判决刘开华应赔偿鸿元公司2016年7月8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占用戴斯酒店的费用310万元,亦无不当。鸿元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鸿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理鸿元经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马玲
书记员郑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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