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8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省田坝煤矿,住所地云南省宣威市田坝镇。
法定代表人:平柱良,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成,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正,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宣威市大禹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宣威市羊场镇基场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大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雨,北京市天同(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方伟,北京市天同(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云南省田坝煤矿(以下简称田坝煤矿)因与被申请人宣威市大禹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经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田坝煤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田坝煤矿三号井井下开采内部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承包协议》签订时,三号井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已届满,至今未得以批准延续;安全生产许可证也早已到期,不符合相关开采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承包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国家利益,应属无效合同。二审判决明显遗漏了该事实,认定《承包合同》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此外,关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承包合同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民一终字第272号、(2016)最高法民终298号生效裁判文书的观点均认定为无效合同。二、原审判决以《大禹公司承包田坝煤矿三号井的投资审核情况》(以下简称“《投资审核情况》”)作为认定损失依据明显不当,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一)双方当事人均不认可《投资审核情况》,说明双方并未就投资情况达成过一致意见,其不是经双方确认的结算结果。(二)《投资审核情况》只是对大禹经贸公司投资情况的审核,并非确定的结论,也并非对最终损失的认定。二审判决明显混淆了“投资情况”和“损失情况”的概念,将投资金额直接认定为大禹经贸公司的损失明显不当。《投资审核情况》第二类投资“机运设备及库存材料”、涉及的最后一类即井巷工程部分,原审将其认定为大禹经贸公司损失明显不当。(三)《投资审核情况》形成后,大禹经贸公司又陆续撤走了部分材料设备,《田坝四号煤矿三号井去产能材料设备已撤回统计表》可以证明上述情况。该情况必然导致其实际投入及损失情况发生较大的变化。三、原审判决认定田坝煤矿三号井系主动申请退出违背客观事实。三号井确系因国家政策原因关停,所谓的主动申请退出只是操作程序问题。无论三号井是否主动申请退出,按照国务院去产能政策的相关要求,都是必须要关闭退出的。
大禹经贸公司提交意见称,田坝煤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启动再审。一、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内部承包协议》有效正确。田坝煤矿提到的两件类案,是针对于当事人在矿区之外进行施工作业,同本案不一致。二、使三号井符合开采条件、产业政策是田坝煤矿的主要义务。无论三号井因不符合生产要求被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改,还是田坝煤矿主动关停三号井,均构成田坝煤矿对其主要义务的违反,应赔偿大禹经贸公司的损失。三、从形成过程和内容看,《投资审核情况》系田坝煤矿确认的大禹公司投资损失。大禹经贸公司要求田坝煤矿对其投资进行妥善处理,作为理性市场主体,双方都清楚该种处理就是合理赔偿。大禹经贸公司虽然在一审中没有认可《投资审核情况》,但原因是审核金额低于实际损失金额,原审法院按审核情况判决并未超过大禹公司的权利范围。且田坝煤矿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出具《投资审核情况》之后大禹经贸公司有撤走部分材料设备的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围绕以下问题:一是原审法院关于《承包协议》效力认定是否正确;二是原审法院关于田坝煤矿赔偿给大禹经贸公司的金额以及三号井系主动申请退出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问题。田坝煤矿主张,《承包协议》签订时田坝煤矿三号井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本院认为,虽然《承包协议》签订时田坝煤矿三号井的采矿许可证已经过期,但大禹经贸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表述,其之所以签订《承包协议》是由于田坝煤矿告知其三号井使用二号井采矿许可证,该表述同田坝煤矿在再审审查阶段关于“三号井采矿许可证到期日为2012年6月,过期系因2012年5月10日云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同意三号井由二号井整合,统一使用二号井的采矿许可证,故三号井采矿许可证已不再使用,到期后也没有再办理延期手续。因此《三号井承包协议》签订时三号井尚拥有合法有效的开采资质”的表述一致。因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虽形式上是大禹经贸公司承包田坝煤矿三号井,但实际上大禹经贸公司承包三号井使用的是二号井采矿许可证等证件,且双方均已知晓该种许可已经经过了有关部门的批准。此外,田坝煤矿尽管将三号井承包给大禹经贸公司,但根据《三号井承包协议》的约定,田坝煤矿仍然要履行对大禹经贸公司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安全技术监管指导等职责,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田坝煤矿也未完全放弃对矿井的管理和安全监管。综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问题。如前所述,《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承包协议》约定:“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相关产业政策发生变化,或企业进行重大改革、改制,双方停止协议执行,互不赔偿”,据此,只有在国家相关产业政策发生变化时,一方停止协议履行的行为才不负违约赔偿责任。根据诚实履约的原则,双方上述关于互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具体到本案中应该是指政府强制关闭的情形。本案中,田坝煤矿三号井的关闭虽然是执行国家关于煤炭产业化解过剩产能的相关政策的结果,但田坝煤矿上报的相关文件表明其属于“主动退出煤矿”,经东源煤业公司批准关闭,而非政府强制关闭。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承包协议约定及田坝煤矿关闭原因,认定田坝煤矿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此外,田坝煤矿还主张,《投资审核情况》不是对大禹经贸公司最终损失的确认,原审法院关于大禹经贸公司损失认定错误。本院认为,《投资审核情况》系大禹经贸公司根据《内部投资协议》约定,向三号井投入的所有资金、设备的统计。现因田坝煤矿违反《承包协议》,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投资审核情况》确定的损失,即其遭受的直接损失。原审法院将《投资审核情况》作为确定大禹经贸公司遭受相关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田坝煤矿另主张,《投资审核情况》签订之后,大禹经贸公司有回撤相关设备的行为,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及具体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田坝煤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省田坝煤矿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晓光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东一
书记员王钰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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