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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杨海生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25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8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杨平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海生(杨平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何萍(杨平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景颇族,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力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昆安路勋业乐海5-8号。
法定代表人:汪坤华,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刘新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一审被告:云南东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二环西路398号高新科技广场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杨平,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金平玉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金河镇前哨南路51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刘新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杨海生、何萍因与被申请人昆明力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大公司)及一审被告刘新平、云南东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金平玉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某、杨海生、何萍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能够证明杨平签订购车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二审判决生效后,杨平持经强制执行取得的购车发票及车辆合格证向德宏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德宏车管所)申请办理新车注册登记,德宏车管所以案涉车辆不符合注册登记条件为由拒绝办理。杨平提起行政诉讼,生效行政判决确认力大公司所交付车辆不属于《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有效期内生产、销售的车辆。且力大公司所交付的车辆合格证上记载的车架号、发动机号、生产厂家等信息与实际明显不符,经何萍委托芒市升丰修理厂进行现场勘验,力大公司所交付的合格证不是案涉车辆的合格证,导致杨平无法办理新车注册登记。(二)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出厂车辆应与合格证一一对应,不存在合格证过期后补发合格证的情形。力大公司所交付的合格证与车辆实际信息不符,其销售车辆属于非法车辆。力大公司采取弄虚作假方式向第三方购买新的合格证,要求杨平更改所交付车辆的车架号等信息。原审判决对合格证记载信息与车辆实际信息不一致的情况视而不见,认为已出售的12辆车有合格证就属于质量合格的车辆有误。刘某某、杨海生、何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六个月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本案二审判决于2013年5月7日作出,并于2013年5月16日送达杨平。2017年6月11日,杨平因病去世。其母刘某某、其父杨海生、其妻何萍于2017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并于2019年9月补寄相关材料,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刘某某、杨海生、何萍提交的新证据申请执行书、车辆合格证及发票收条、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31行终6号行政判决书显示,本案二审判决后,杨平通过执行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从力大公司处取得案涉12辆车合格证等,并于2015年9月15日至17日向德宏车管所申请办理新车注册登记,因其提交的12辆豪运牌重型自卸货车排放标准未达到国家第四阶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德政办发(2015)11号文件规定,自2015年2月10日加上6个月过渡时间即2015年8月10日起不得在该州注册登记,德宏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遂于2015年9月15日至17日向杨平作出了机动车登记退办凭证。本院认为,杨平自2010年3月从力大公司提取案涉12辆车后,一直拒不支付169万元购车余款,亦未要求力大公司提供车辆合格证、销售发票等手续以办理新车登记,而是直接用于工程施工。杨平于2015年3月31日通过本案执行程序获得案涉12辆车的合格证等手续后亦未及时办理注册登记,以致案涉12辆车在2015年8月10日后不能再在德宏州注册,此系杨平自身怠于行使权利所致,非力大公司原因造成。杨平要求德宏车管所为其办理新车注册的请求被人民法院驳回,不能推翻本案原判决关于杨平应向力大公司支付购车款及违约金等的认定。且杨平于2015年9月15日至17日收到机动车登记退办凭证时,已知道案涉12辆车不能办理注册登记的事实,刘某某、杨海生、何萍于2017年7月23日才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了法定的六个月期限。在新证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刘某某、杨海生、何萍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依法应予驳回,本院对其提出的其他再审申请事由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刘某某、杨海生、何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及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杨海生、何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国献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朱婧
书记员谌虹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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