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重庆越琴物资有限公司、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1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8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越琴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8号绿云石都B交易区13幢F2-2号。
法定代表人:平德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婧,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毓,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5183号。
法定代表人:王厚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玉恩,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阳,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雪峰,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再审申请人重庆越琴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琴物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建工集团)、罗雪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的(2019)渝民终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越琴物资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民终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维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3.本案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由安徽建工集团、罗雪峰负担。事实及理由:一、越琴物资公司再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安徽建工集团同时使用两枚以上的印章。罗雪峰与安徽建工集团之间是职务关系,罗雪峰是安徽建工集团重庆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并负责该公司在渝的唯一项目,即两江云计算中心。安徽建工集团对罗雪峰代表其向越琴物资公司借款的事实是知晓的。二、二审判决的法律逻辑、适用裁判标准及证据认定等均有明显错误。1.二审关于“罗雪峰无权代表安徽建工集团签订借款合同”的认定错误。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案涉争议印章系安徽建工集团使用或曾同时使用,本案《借款合同》中使用的安徽建工集团印章是其真实使用并认可的印章。罗雪峰虽然非安徽建工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持有被安徽建工集团认可的且同时使用的印章,应视罗雪峰取得了安徽建工集团授予的从事民事行为的代理权限,应当认定罗雪峰的行为是有权代理。2.即便二审法院认定罗雪峰属于无权代理,但在适用表见代理的裁判规则上,二审法院关于“不能认为越琴物资公司尽到了理性相对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并有理由相信罗雪峰有权代表安徽建工集团对外签订并履行合同”的评判仍属适用裁判标准错误,明显加重越琴物资公司的审查义务。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越琴物资公司对罗雪峰代理权的合理信赖成立。罗雪峰被任命为安徽建工集团国内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客观上,其具有足以代表安徽建工集团订立借款合同的代理权的权利外观。订立借款合同前,罗雪峰已向越琴物资公司出示《关于罗雪峰同志工作职务的通知》并披露了借款用途,且基于平维与罗雪峰发生的历史交易,越琴物资公司早已了解罗雪峰是由安徽建工集团委派负责其重庆分公司及案涉项目工程的事实。订立借款合同时,越琴物资公司也注意到,借款合同以及委托付款书上加盖安徽建工集团的印章后才划转了款项。因此,越琴物资公司在订立本案借款合同时善意无过失,已尽谨慎合理注意义务。3.二审庭审程序违法。二审庭审仅向越琴物资公司询问“被上诉人认为罗雪峰是有权代理还是表见代理”,而未向其进行举证释明及变更诉讼请求释明,导致越琴物资公司无法判断是否产生对构成表见代理举证之必要。
安徽建工集团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越琴物资公司逼迫罗雪峰通过伪造印章、制造虚假合同等手段,提起虚假诉讼妄图侵吞安徽建工集团财产,其行为显已构成虚假诉讼刑事犯罪。
罗雪峰提交意见称,一、本案因涉嫌虚假诉讼,已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立案侦查,尚未侦查终结。二、罗雪峰与越琴物资公司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系伪造,本案实际借款人是罗雪峰,罗雪峰已经偿还全部借款。三、二审判决驳回越琴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再审审查过程中,越琴物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文书鉴定意见书》(渝法正[2019]文痕鉴字第335号);2.《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文书鉴定意见书》(渝法正[2019]文痕鉴字第389号);3.(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903号、00904号卷宗庭审笔录节选;4.《关于诚信金退还的函》,以上证据拟证明安徽建工集团同时使用两枚以上印章。第二组:安徽建工国内工程公司简介,拟证明该公司与安徽建工集团经营部是一个机构两块牌子,结合安徽建工集团对罗雪峰的任职文件,进一步证明罗雪峰与安徽建工集团之间存在职务关系。第三组:安徽建工集团重庆分公司住所证明,拟证明安徽建工集团重庆分公司在工商登记中的经营场所系由罗雪峰之妻提供,安徽建工集团出具证明予以确认。第四组:平维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越琴物资公司通过案外人平维的介绍,向安徽建工集团出借本次借款;通过平维对安徽建工集团与罗雪峰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核实,并进行了相关洽谈;安徽建工集团对罗雪峰代表其向越琴物资公司借款是知晓的。
针对上述证据,安徽建工集团提交意见称,一、对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且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越琴物资公司自己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违反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重庆科锐物资有限公司诉安徽建工集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关于诚信金退还的函》中安徽建工集团的印章与本案无关。工商注册的《证明》与《调解协议书》上的印章,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二、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证据是从网上下载,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即使内容正确,国内公司副总不能法定代表集团,而作为内设机构经营部的副职,更没资格法定代表集团,内设机构不能对外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已为民法明确规定。三、对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四、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认可,平维在科锐借款案与本案中,均是实际出借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一、关于越琴物资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借款合同》上安徽建工集团的印章与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不是同一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文书鉴定意见书》(渝法正[2019]文痕鉴字第335号)作出《借款合同》上的印章与鉴定比对样本中的印章不是同一枚的结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恰能证明前述各方确认的事实,但不能达到越琴物资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越琴物资公司提供的第二组与第三组证据,因安徽建工集团对真实性或关联性持有异议,且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达到越琴物资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第四组证据,因平维参与案涉借款过程,与越琴物资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2019年8月12日,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晓林变更为王厚良。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围绕的争议焦点为:越琴物资公司有无正当理由相信罗雪峰有权代表安徽建工集团签订案涉《借款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行为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不仅需要其取得被代理人的合法授权,在客观上具备代理权的表象,还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罗雪峰并非安徽建工集团的法定代表人,罗雪峰在盖章之时亦未取得安徽建工集团准予其对外签订借款合同的书面授权。越琴物资公司作为长期从事商事活动的主体,在与罗雪峰以安徽建工集团名义发生首次交易的情况下,应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尽到更加审慎的注意义务。且越琴物资公司出借资金2000万元亦为大额借款,理应对安徽建工集团的基本情况、罗雪峰是否取得相应授权等做进一步查询、核实,应当要求罗雪峰提供可证实其有权代表安徽建工集团签署案涉《借款合同》的授权材料,故越琴物资公司在主观上存在一定过失。因此,二审法院认定罗雪峰的行为既非有权代理,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借款合同》不对安徽建工集团发生效力,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越琴物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越琴物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晓光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毛荧月
书记员王钰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