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8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志辉,男,196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保,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聂艳超,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丹,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飞,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伍根,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泽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经四路泰洋花苑F16。
法定代表人:聂艳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勇,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陈星文,男,1972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泰和县。
一审第三人:王区生,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水县。
一审第三人:罗向阳,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水县。
一审第三人:袁鑫钢,男,197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丰县。
再审申请人罗志辉因与被申请人聂艳超、刘伍根、江西泽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盛公司)、一审第三人陈星文、王区生、罗向阳、袁鑫钢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2019)赣民终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志辉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撤销(2019)赣民终97号、(2018)赣08民初57号民事判决,并提审本案,改判支持罗志辉的诉讼请求。具体事实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认定“刘伍根已将其名下的全部股份转让他人”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属认定事实错误。
(一)刘伍根名下的股权应界定为工商(现市监)部门登记股权。根据泽盛公司提交的企业变更信息等证据证实:刘伍根名下42.4%股权于2014年9月11日核准转给陈星文2.4%、转给聂艳超22%后剩下18%,后又于2014年10月9日核准转给聂艳超18%,之后其名下不再持有股权。
(二)原判决认定的2014年11月14日刘伍根与袁鑫钢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2015年6月14日聂艳超与刘伍根及王区生签订《协议书》由王区生收购刘伍根11%的股权等事实均发生在刘伍根股权变更登记到聂艳超名下之后。
(三)聂艳超及泽盛公司在原审中均确认上述两次发生股权转让变更不是真实的股权交易,而是由聂艳超帮刘伍根等人代持股权。故,彼此之间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均不是真实意思表示。
上述三点可证实刘伍根将其名下全部股权变更登记到聂艳超名下,经过了刘伍根、聂艳超及泽盛公司股东会合意。同时,他们对原登记在刘伍根名下的股权中含有罗志辉10%的股权这一事实知情(有股东会决议及全部股东签名确认)。聂艳超及泽盛公司认可聂艳超代持的是刘伍根等人的股权,则当然包括罗志辉的股权。
所谓股权代持是一种民间俗称,并非法定术语,其主要法律特征表现为实际投资人的股权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原审以罗志辉与聂艳超之间并无股权代持协议为由,对客观上发生的罗志辉原登记在刘伍根名下10%的股权变更登记到聂艳超名下转由聂艳超代持的事实不予认定有悖事实和法律。
(四)在聂艳超实际代持原登记在刘伍根名下全部股权(含罗志辉的10%股权)之后发生的股权处分行为应认定为处分聂艳超名下的股权,而非处分刘伍根名下股权。故原审判决认定是处分刘伍根名下的股权这一关键基本事实缺乏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五)原审法院未能查明原登记在刘伍根名下的股权为何突然间转移变更到聂艳超名下这一关键背景,导致以刘伍根与聂艳超及王区生于2015年6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据认定刘伍根在泽盛公司的股权清零,进而推定在该协议书上作为见证人签名的罗志辉10%的股权同时被处分。该认定也与事实不符。如上所述,本案所提交证据中,诸多协议均是虚设而为。因刘伍根后来负债累累,聂艳超为避免刘伍根的债权人申请保全,影响公司开发及刘伍根为应对其债主逼债而保全自身,彼此股东之间虚设制作各种文件从而做空刘伍根在公司的权益,罗志辉也正是在此背景之下被唆使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名。而原审不顾当时的背景及罗志辉提交的2015年6月25日刘伍根与债权人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17年2月5日清算证明的相互印证:在2015年6月14日之后刘伍根仍然是泽盛公司股东,并仍然从泽盛公司取得股权分红的事实,对其他虚假文件不加甄别,认定该协议的效力,并加以推断刘伍根在泽盛公司没有了股权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定刘伍根名下的股权已被全部处分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且认定错误,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因刘伍根名下股权在刘伍根与聂艳超等人串通变更登记在聂艳超名下后,刘伍根名下已无股权可供处分,刘伍根为了应对债主在诉前无暇顾及签名陈述正如其应诉中所称多半为虚假或不知情。即便假设处分属实,也应认定是处分了聂艳超名下的股权,罗志辉依据该法条也应向参与串通受让的聂艳超主张权利,而非原审认定的可另案向刘伍根一人主张。
综上所述,原审查明罗志辉向泽盛公司投入4570万元巨资现金合法取得泽盛公司10%的股权,并可直接享有泽盛公司10%股权的收回投资款和分红权(有付款凭证、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全体股东签名确认)。故罗志辉要求确认其享有泽盛公司10%的股权请求依法成立。罗志辉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请求提审本案。
聂艳超提交意见称,一、本案经一、二审两次庭审,已经查明刘伍根名下42.4%的股权经由刘伍根处分,已经实际转让给陈星文2.4%、王区生23%、袁鑫钢9%、罗向阳8%,。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虽然刘伍根名下42.4%股权除转让给陈星文的2.4%之外的40%股权表面上是转登记在聂艳超名下,但是聂艳超仅仅是代持方,实际上刘伍根已经实际将该40%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对于该事实,罗志辉是清楚且认可的,其在二审上诉状中也反复称聂艳超是代持。所以说,对于刘伍根名下42.4%股权已经并实际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应予认定。根据本案一二审证据中,刘伍根自愿签订的多份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充分证明刘伍根42.4%股权实际转让流向为:2.4%股权转让给陈星文,该事实刘伍根当庭予以确认,且罗志辉并无异议;12%股权转让给王区生,刘伍根当庭予以确认,且罗志辉对此事实也不持异议,需要指出的是,该12%股权自始就归属于王区生,当时只是由刘伍根代持,对此事实庭审各方也不持异议;11%股权转让给王区生,详见聂艳超一审证据3-聂艳超、刘伍根、王区生于2015年6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见证人:曹文勇、陈星文、罗志辉,所以说对于该11%股权转让,罗志辉作为见证人是清楚并且认可的;8%股权转让给罗向阳,有明确的书面合同作为证据,详见聂艳超一审证据2-2罗向阳、刘伍根、答辩人聂艳超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隐名股东股权代持协议书》。9%股权转让给袁鑫钢,有明确的书面合同作为证据,详见聂艳超一审证据2-1刘伍根、袁鑫钢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综上证据,对于刘伍根将其名下42.4%股权实际对外转让至陈星文2.4%、王区生23%、袁鑫钢9%、罗向阳8%的事实,应予以确认。
二、基于刘伍根已经将其名下42.4%股权全部处分,其中包括罗志辉10%股权,不论刘伍根是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罗志辉的10%股权均不复存在,罗志辉仅能向刘伍根主张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对于刘伍根将其名下42.4%股权全部处分的事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且经一审二审查明,已经清楚,不存在争议。存在争议的事实仅在于罗志辉有无将10%股权转让给刘伍根,即刘伍根处分罗志辉10%股权是否属于无权处分。对此争议,无论是何种情形,由于罗志辉10%股权实际不复存在,其无法再行主张股权,仅能在刘伍根构成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向刘伍根主张赔偿责任。具体情形分述如下:(一)有充分证据证明罗志辉实际早已将10%股权转让给刘伍根,本案主张10%股权,涉嫌虚假诉讼。具体证据及相关事实如下:1.另案生效判决书认定罗志辉10%股权已经转让给刘伍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该判决书查明事实,罗志辉、刘伍根、聂艳超三人间,通过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的方式,将罗志辉名下原10%股权实际转让至刘伍根,再转让至聂艳超名下。具体过程为:罗志辉将10%股权转让给刘伍根,除去刘伍根已付款项外,剩余应付股权转让款为1800万元,即罗志辉对刘伍根享有1800万元债权;罗志辉将该1800万债权转让至聂艳超,聂艳超向罗志辉出具3700万元借款合同(含1800万元债权转让款),该借款合同聂艳超实际履行完毕,罗志辉出具《收据》确认;聂艳超以5500万元收购刘伍根名下11%股权(2014年9月11日办理10%股权变更手续,2014年10月8日办理1%股权变更手续),刘伍根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股权转让款。2.2015年6月14日聂艳超、刘伍根、王区生签订的《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刘伍根完全退出泽盛公司。对于该协议,罗志辉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这也就恰恰证明罗志辉对于刘伍根处分名下全部股权并完全退出泽盛公司的事实是明知且认可的。如果当时罗志辉是泽盛公司的隐名股东,肯定会提出异议,更不可能签字认可。3.泽盛公司自2015年8月份至今已有近十多次分红,涉及分红金额巨大高达8亿多元,对应10%股权的分红金额高达8000多万元。分红涉及的人员范围非常广泛。在这种情况下,罗志辉从未提出分红主张,不合常理,该事实间接证明罗志辉的股权早已转出。4.2018年1月24日,罗志辉处于资金极其困难的情况,在向聂艳超多次借款被拒绝后,仍然对其股权分红只字不提,不合逻辑。如果其尚持有泽盛公司10%股权,暂且不论其根本无需借款,其至少在被拒绝时也会提出股权或分红以证明其偿还能力。上述证据及间接事实,足以证明罗志辉10%股权已经转让给刘伍根。对于该事实,泽盛公司所有显名股东、隐名股东,甚至是泽盛公司所在地的社会圈内人士都非常清楚。本案中,罗志辉之所以违背客观事实提出本案诉讼,其事实背景在于罗志辉、刘伍根因生意失败背负巨额外债,罗志辉、刘伍根串谋隐瞒其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企图混淆事实,骗取泽盛公司10%股权。
(二)退一步讲,即便上述证据及事实无法证明罗志辉已将10%股权转让给刘伍根,仅根据2015年6月14日《协议书》,也足以认定罗志辉对于刘伍根处分全部42.4%股权的行为是清楚且认可的,刘伍根也系有权处分。
根据2015年6月14日的聂艳超、刘伍根、王区生签订的《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刘伍根完全退出泽盛公司。而签订该份协议时的事实背景是刘伍根已经实际将其名下的42.4%股权全部转让给了陈星文、王区生、罗向阳、袁鑫钢。也就是说,刘伍根将其名下42.4%股权全部处分完毕后,于2015年6月14日形成书面协议,再次明确刘伍根已经实际退出泽盛公司。而罗志辉在2015年6月14日协议书上的签字,说明罗志辉此时对于刘伍根已经将名下42.4%股权全部处分,并完全退出泽盛公司的事实是清楚且认可的。这也说明罗志辉对于刘伍根的股权处分行为,是清楚且认可的,即便此时罗志辉尚有10%股权在刘伍根处,也已由刘伍根有权处分。
罗志辉在一、二审庭审中主张其在签订2015年6月14日的协议书时,并未查阅协议内容,与事实不符。一方面,刘伍根退出泽盛公司的约定内容和该协议的签署页是同一页面,在签字时很自然就能看到相关内容,罗志辉主张对此不知情是不合常理的;另一方面,从最初罗志辉要求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明确其隐名股东身份,到本案一审二审的庭审诉讼行为,足以看出罗志辉谨小慎微,注重自身权利保护,其不可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该协议。所以说,2015年6月14日的协议书,罗志辉清楚协议内容并签字确认,该事实足以证明其对于刘伍根的股权转让行为是认可的。
(三)再退一步讲,即便如罗志辉所言,刘伍根股权转让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那么也仅仅是刘伍根构成无权处分,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罗志辉仅能要求刘伍根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名义股东无权处分的,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即参照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而根据刘伍根上述股权实际转让流向,实际股权受让方为陈星文、王区生、袁鑫钢、罗向阳,受让方均是善意第三人。所以说,即便刘伍根构成无权处分,由于股权受让方是善意第三人,第三人受让股权的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同时,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可以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如果罗志辉确实仍有10%股权由刘伍根代持,但是被刘伍根无权处分,罗志辉因此遭受的损失,有权要求刘伍根赔偿。
三、在刘伍根对外处分其名下42.4%股权的过程中,聂艳超自始至终均仅系股权代持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正如罗志辉上诉状中反复确认的事实,在刘伍根处分上述42.4%股权的过程中,聂艳超自始至终都只是股权代持方。聂艳超作为股权代持方,在刘伍根尚未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代刘伍根持有,在刘伍根将上述42.4%股权对外转让后,聂艳超又受王区生、罗向阳、袁鑫钢等人委托继续代为持有。聂艳超对于刘伍根如何处分其名下42.4%股权,以及是否存在无权处分或其他情形,没有权利去干涉,更无义务去核实,因为聂艳超就不是实际股权转让交易的任何一方。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判决内容说理确实充分,足够客观公正,应予维持。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罗志辉再审申请。
刘伍根提交意见称:一、刘伍根没有收购罗志辉投资泽盛公司10%的股权
罗志辉投资泽盛公司10%的股权一开始由刘伍根代持(有股东会决议,并全体股东签字确认),永丰法庭上谎称收购了罗志辉10%股权,是基于当时庭上有众多的债权人,罗志辉又不在现场。当时气氛极度紧张,不这样说,就有可能危及到人身安全。实际上当时刘伍根已负债累累,根本没有钱去收购罗志辉10%股权。
二、罗志辉的10%股权后来随刘伍根的股权一并转由聂艳超代持
由于刘伍根当时负债几个亿,好多债主天天跑到公司去闹事,致使公司无法正常运作,经公司全体股东商议,为防止债权人通过法院冻结股权,造成项目无法实施,当也出于保护公司及个人利益,全体股东决定将刘伍根持有的42.4%股权(含罗志辉10%股权)于2014年9月11日转给陈星文2.4%股权后,剩余的40%股权分两次分别登记在聂艳超名下,其目的是做空刘伍根在公司的股权,以此对抗刘伍根所有的债权人,这些都没有告诉罗志辉。罗志辉的10%股权此时客观上已随刘伍根一并转由聂艳超代持,而且所有股东(包括公司法律顾问曹文勇)都是明知的,因罗志辉不在公司上班对此一概不知。40%股权转由聂艳超代持后,刘伍根已无权处置,一切都是聂艳超说了算。
三、刘伍根本人自始至终都享有公司股权分红权益
刘伍根的股权仅仅是质押给债权人,所有股东都是知道的。就罗向阳而言,刘伍根只借了他2400万元,而8%的股权价值是一个多亿,每次分红都将8%股权收益优先偿还他的债务后,剩余分红款由刘伍根支配。所签订的众多转让协议,都是为了迎合公司的需要,由法律顾问起草拟定,刘伍根只是配合签字,包括2015年6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说刘伍根完全退出泽盛公司,都不是真实的,是故意做给刘伍根当天去公司的几十个债权人看,要罗志辉作为在场人签字也是因为罗志辉是泽盛公司的股东,债权人会相信他。其实刘伍根一直参与公司分红,每次分红款都是聂艳超根据刘伍根提供的帐户分别转款给债权人。罗志辉每次打电话提起分红款,刘伍根均回答没有分红,因为确实没有拿到钱,每次公司分红都是将分红款直接转给刘伍根的债权人还债,包括2017年12月的1500万的股权款是聂艳超根据刘伍根指定的债权人帐户分别转给刘卫红283万元、刘娟407万元、习润生400万元、李佳明400万元,这四个人都是刘伍根的亲戚(债权人),都不认识罗向阳,也不是罗向阳的隐名股东。这说明刘伍根自始至终都拥有泽盛公司股权的客观事实。
泽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罗志辉在泽盛公司中不享有股东身份资格,仅仅是泽盛公司开发建设的泰和县泽盛中心城项目的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人并不当然具备股东资格;罗志辉与刘伍根在泰和县泽盛中心城项目的股权投资,双方是委托投资关系,刘伍根是罗志辉实际投资的外观权利人。自泽盛公司成立至今,股东名册、公司章程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形式要件的股东中均没有罗志辉。从泽盛公司2013年6月6日成立之后显名股东的股权流转(股权转让),罗志辉在泽盛公司的投资均在显名股东刘伍根名下,刘伍根是隐名股东罗志辉投资泽盛公司泰和县中心城项目的股权代持人。两者之间是合同关系,并不受公司法调整。
通过庭审已查明:以刘伍根名义在2014年元月12日收购江西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42.4%股权,该42.4%股权的实际收购者为王区生、罗志辉、刘伍根;其中王区生实际投资收购12%股份,刘伍根实际投资收购20.4%股份,罗志辉实际投资收购10%股份。该三人是共同合伙收购了江西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42.4%股权,其外观权利执行人为刘伍根(王区生、罗志辉为刘伍根的隐名股东,刘伍根为该三人在泽盛公司的显名股东和持有42.4%股权的行动一致人)。为此,名义股东刘伍根在泽盛公司对外的公示资料上均表现其为公司的出资人,刘伍根是股东权利的享有者和股东义务的承担者。隐名股东罗志辉、王区生因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决定:没有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实际出资人罗志辉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或股权10%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该10%股份在刘伍根名下仅为罗志辉享有泽盛公司10%的投资权益,投资权益与股权确认(实质为股东资格确认)有本质区别。
通过一审、二审庭审又查明:刘伍根在2014年10月8日丧失泽盛公司的显名股东资格(泽盛公司的工商登记股权流转、章程修正案等外观形式要件证明);其名下代王区生持有12%股权于2014年10月7日隐名股东王区生与显名股东聂艳超签订了《隐名股东代持协议书》,即王区生原由刘伍根代持的12%转由显名股东聂艳超代持;2015年5月24日,刘伍根与王区生签订了一份11%的股权转让协议,即刘伍根将其名下11%的股权转让给了王区生,该11%股权继续由显名股东聂艳超继续代持。为此,王区生合法持有23%股权委托显名股东聂艳超代持。无论是隐名股东代持协议书还是股东转让协议,均是原显名股东刘伍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协议的内容、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受让人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因此,刘伍根将其名下11%股权转让第三人王区生系合法有效并已经履行。
二、隐名股东罗志辉于2014年9月11日在泽盛公司不再享有10%投资权益份额
首先,从罗志辉的举证证据2014年3月10日的泽盛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可知:“罗志辉系泽盛公司隐名股东,仅享有10%股权的收益投资款和分红权,且不参加股东会的表决,隐名股东参加公司股东会必须得到股权代持人(刘伍根)的书面授权”。罗志辉的投资权益10%民事处分权的外观权利人刘伍根决定。刘伍根在(2015)永民初字第1516号案件庭审中当庭陈述:隐名股东罗志辉持有10%股份已经全部转让给了刘伍根本人。2014年9月11日上午8时泽盛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免去罗志辉经理职务,刘伍根以股东身份参加签名。罗志辉自2014年元月12日担任总经理,因其10%股份在2014年9月11日退出才决定辞职。罗志辉与刘伍根之间的股权转让并不需要泽盛公司同意或认可或知情,二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只有他们自己知情;该隐名股东与股权代持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要求。其次,在从2015年6月14日聂艳超、刘伍根签订的协议书中罗志辉以见证人身份参加,该协议书第四条后续事项“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刘伍根完全退出江西泽盛投资有限公司及公司泰和中心城项目,在该项目中不享有任何权利和义务……,不享有任何股东权益及其他权益”。由于刘伍根系罗志辉的股权代持人和权利外观行动一致人,证明罗志辉对2015年6月14日协议书的内容是明知的,其本人的投资权益10%也同刘伍根一样完全退出项目及公司实际投资身份,如其在该时间节点未退出,肯定会提出其持有10%份额投资权益,并提出怎样处理或保留,况且10%份额当时市场股权价值起码5000万元。再次,2014年9月11日罗志辉、聂艳超、刘伍根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第一条转让标的“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总款1800万元作为乙方支付给丙方的泽盛公司股权转让款”和第三条乙、丙方承诺并保证“丙方同意本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款1800万元作为其转让乙方名下在江西泽盛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其中一部分,甲方不持异议”。甲方罗志辉对此不持异议,字里行间内容均表明罗志辉与刘伍根之间存在股权转让事实的内容。该1800万元股权转让款转为债权的事实,证明罗志辉其持有10%投资权益份额于2014年9月11日已经由刘伍根个人收购了。(2015)永民初字第1516号判决书生效3年罗志辉均未提出异议或申请撤销,他本人与刘伍根的其他债权人王区生、袁春苟、刘志峰、杨春、张泉水、罗向阳等人对该判决书的内容是明知的。
三、从显名股东刘伍根对外转让其股权的流程看,即使罗志辉没有将10%投资收益转让至刘伍根,刘伍根已经处分了其代持的该10%股权他人支付了合理对价,为善意取得。2014年3月11日,经工商部门股权变更登记,确认显名股东刘伍根持有42.4%(其中含王区生12%股权,罗志辉10%股权,刘伍根20.4%)。2014年9月11日,刘伍根与陈星文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刘伍根将其在泽盛公司持有的股份42.4%中的2.4%股权转让给陈星文,转让价格为1560万元,陈星文支付了156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2014年10月8日第三人罗向阳与刘伍根、聂艳超签订了一份《隐名股东代持协议书》,且2015年6月28日刘伍根单方面又向罗向阳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与罗向阳共同享有在泽盛公司8%股权全部转让给罗向阳一人享有。该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以债权转让股东且合理对价,并实际履行(由罗向阳个人分红),罗向阳本人为善意取得8%股权。
2014年11月14日,第三人袁鑫钢与刘伍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且支付了9%股权转让价款4500万元。第三人袁鑫钢先前的借款债权转为收购股权转让款,支付了合理对价且履行了多次分红说明该9%股权已善意取得。
2014年1月12日,对刘伍根与王区生签订的12%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在2015年6月14日回购刘伍根名下11%股权,合计23%股权受让各方均无异议,表示认可。王区生对其收购的11%股权同样支付了合理对价按1%=1250万元的价款收购(以债权转为股权)且履行了多次分红。因此,第三人王区生同样是善意取得。
刘伍根对外转让的股权比例(2.4%+8%+9%+12%+11%)=42.4%中包含罗志辉持有10%股份,受让人王区生、陈星文、罗向阳、袁鑫钢不存在与刘伍根恶意或恶意串通情形,更不存在虚假转让、受让情形。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该善意取得制度完全符合本案的第三人陈星文、王区生、袁鑫钢、罗向阳。如果罗志辉没有将其10%投资权益转让给刘伍根,则罗志辉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为此,罗志辉只能向刘伍根要求赔偿责任,不能将责任转嫁给泽盛公司及他人。
四、罗志辉对刘伍根转让42.4%股权的流转是明知的,且未提出异议,对刘伍根转让泽盛公司名下股权的行为是认可的
2016年6月22日,永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该案的开庭审理时,刘伍根以第三人身份亲自参加了该案的诉讼及庭审,当庭亲口陈述,其代持的罗志辉的10%股份已由其全部收购。(从该案的庭审笔录可以证实刘伍根的陈述内容)。该民事判决已确认在2016年6月22日时,泽盛公司显名股东聂艳超真实持有股权30%,陈星文真实持有股权30%,王区生(含王区生替袁春苟、刘志峰、杨春、张泉水、刘小海等人代持股份)真实持有股权23%,袁鑫钢9%,罗向阳8%。该民事判决生效后未有任何一方上诉和中诉或提出其他异议。刘伍根、王区生、袁春苟、刘志峰、杨春、张泉水、罗向阳等人均与罗志辉一样为吉水县城人,涉嫌如此重大金额股权比例的确定,罗志辉不可能不知情。该判决书作出的时间为2016年6月22日,直至2018年5月3日才起诉(从原告诉讼时起)间隔时间近2年。在该2年内,泽盛公司已累计分红17次,共分红8个亿,罗志辉、刘伍根两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同样也未获取任何分红。正如罗志辉明知自己投入几千万元其他隐名股东累计分红几个亿,若不知情,这不符合最基本的日常生活经验,不符合最基本的商业投资逻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罗志辉和刘伍根对永丰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的股权比例事实是认可的。
综上所述,从刘伍根替罗志辉代持股份10%投资收益性质表明两者为委托投资关系,罗志辉系委托人,刘伍根是受托人,,刘伍根系权利名义人。罗志辉在本案的泽盛公司投资具有隐蔽性,两者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并没有得到泽盛公司盖章确认。从合同的相对性该股权代持10%股权协议只能约束实际出资人罗志辉和名义股东刘伍根,并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名义股东刘伍根即使未收购罗志辉名下泽盛公司10%投资权益,也应该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确认刘伍根以外转让的股权转让行为有效。罗志辉与刘伍根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否真实发生或履行完毕,仅只能约束他们之间;尤其是不能因原隐名股东罗志辉与原显名股东刘伍根之间的合同关系来损害泽盛公司及他人股东利益,将其恶意串通、恶意诉讼掩盖其非法占有泽盛公司股权的目的。其两者之间任何私下的交易,均不影响受让人以合理价款受让相应股权,受让人的善意取得应该得到保护。为此,恳请驳回罗志辉的再审诉讼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罗志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
(一)罗志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情形。
关于罗志辉是否享有泽盛公司10%股权的问题。罗志辉主张刘伍根在其不知情的情形下将其在泽盛公司享有的10%股权转让给聂艳超,该10%股权原由刘伍根代持,现已由聂艳超代持,原判决认定刘伍根已将其名下的全部股权转让他人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从一、二审查明事实可以看出,泽盛公司作为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6日成立。2014年3月10日,泽盛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刘伍根为泽盛公司显名股东,合法持有公司32.4%股权。罗志辉为泽盛公司隐名股东,合法持有公司10%股权。罗志辉10%的公司股权由刘伍根代持,罗志辉可直接享有泽盛公司10%股权的收回投资款和分红权。2014年1月12日,刘伍根与王区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42.4%股权中的12%转让给王区生。2014年9月11日,刘伍根与陈星文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持有的42.4%股权中的2.4%转让给陈星文。2014年10月7日,刘伍根与聂艳超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由刘伍根将其11%股权以5500万元转让给聂艳超,之后在2015年6月14日该11%股权又由王区生收购。2014年11月14日,刘伍根与袁鑫钢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其隐名登记在聂艳超名下的9%股权转让给袁鑫钢。因刘伍根与罗向阳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隐名股东代持协议书》,确定聂艳超在泽盛公司工商登记名下持有60%股权,实际持有52%股权,罗向阳、刘伍根为隐名股东,实际持有8%股权,自愿委托聂艳超代持;并约定如刘伍根能按期偿还罗向阳借款本息,刘伍根成为8%股权的真实隐名股东,罗向阳不具备隐名股东资格,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则罗向阳成为8%股权的真实隐名股东,刘伍根不具备隐名股东资格。随后刘伍根向罗向阳出具借条,又于2015年6月28日向罗向阳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与罗向阳共同享有在泽盛公司的8%股权全部转让给罗向阳。通过上述股权转让,刘伍根持有的42.4%泽盛公司股权已经陆续转让给王区生12%、王区生11%、陈星文2.4%、罗向阳8%、袁鑫钢9%。第二,2015年6月14日,聂艳超与刘伍根、王区生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刘伍根完全退出泽盛公司及泰和中心城项目,在该项目中不享有任何权利和义务,即刘伍根既非泽盛公司显名或隐名股东,又非泰和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刘伍根在泽盛公司不享有任何股东权益及其他权益”。协议签订时,罗志辉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由此可见,罗志辉对于刘伍根不再持有泽盛公司股权且完全退出泽盛公司是明知且不持异议的。因刘伍根已经将其42.4%泽盛公司股权全部转让,故其在泽盛公司不享有任何股东权益和其他权益,那么罗志辉也不再作为享有泽盛公司隐名股东的相应权益。第三,从现有证据以及查明事实来看,罗志辉并未提交其与聂艳超之间股权代持协议的相应证据,刘伍根与聂艳超之间股权转让合同也没有涉及罗志辉10%泽盛公司股权转移代持人的约定。因此,罗志辉认为其10%泽盛公司股权已由聂艳超代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第四,如前所述,刘伍根不再享有泽盛公司的任何股东权益和其他权益,罗志辉作为隐名股东的权利也因此而消灭,无权主张10%股权的收回投资款和分红权。罗志辉现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刘伍根仍然持有泽盛公司的股权,故原判决认定并无不当。
(二)罗志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罗志辉主张原判决不应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该主张不能成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刘伍根将其股权全部转让他人后,罗志辉并未向人民法院请求认定处分股权无效。因此,刘伍根转让股权的效力及于罗志辉,罗志辉不享有泽盛公司10%的股权。故原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罗志辉的该项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志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 峰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尹颖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秦润芝
书记员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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