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系刘某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胜美达旧水坑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旧水坑村。
法定代表人:陈志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峥嵘,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荣,该厂职员。
再审申请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胜美达旧水坑电子厂(以下简称胜美达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申请再审称:涉案专利即名称为“一种电极自由端端面是圆弧面的电感线圈制品”、专利号为ZL20102025××××.1的实用新型专利,是其父亲刘国坚在胜美达厂工作时作出的发明创造,刘国坚请求胜美达厂以其名义申请专利遭到无理拒绝,不得已以我名义申请了涉案专利。胜美达厂未经许可在经营中使用了涉案专利,我在原审中提交了十大原始证据以及两个实物证据证明胜美达厂实施了涉案专利,原审法院未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而且,二审法院在进行庭审时只有一名法官和一名书记员。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胜美达厂提交意见称:胜美达厂并无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无其他违法问题,应当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胜美达厂是否制造、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本案中,为证明胜美达厂有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刘某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个被诉侵权产品及一个生产模具,并主张上述两实物系从胜美达厂内取得。但是,从两个实物来看,均未标示任何生产者信息或者能与胜美达厂产生联系的信息,而胜美达厂亦否认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使用。刘某向二审法院主张其有证人,但也未向二审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此,刘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胜美达厂制造、使用。此外,对于上诉案件,并不要求一律开庭审理。综上,刘某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郎贵梅
审判员 马秀荣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丽
书记员王沛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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