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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悦达智能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原马恒达悦达(盐城)拖拉机有限公司]、泰州市宇盛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2-1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8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悦达智能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原马恒达悦达(盐城)拖拉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城经济开发区嫩江路9号。
法定代表人:夏建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恒祥,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泰州市宇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江洲北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朱怀东,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苏悦达智能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泰州市宇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悦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机体商务合同》合法有效。《机体商务合同》是宇盛公司与悦达公司双方通过长时间沟通交流,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其内容尽管对悦达公司存在某些不公,但并不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一、二审判决认定宇盛公司在2013年10月前尚不具备批量生产条件的事实属实,但是在查明事实部分认定宇盛公司在2013年10月之后具备批量生产条件,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此后的相关证据亦足以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该事实错误。1.宇盛公司违约事实清楚,且违约在先,直至目前仍一直持续。宇盛公司未按合同及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悦达公司的订单产品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保质保量地完成,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宇盛公司对于悦达公司每次所定机体,均不能按时、足额、保质保量地完成,远远不能满足悦达公司的生产需求。在此期间,悦达公司一直积极要求、敦促宇盛公司履行合同,迫切期望宇盛公司能够完成并交付悦达公司所需的合格订单产品,结果恰恰是宇盛公司由于自身原因,一直不能按约供货。宇盛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2.2013年9月宇盛公司回复悦达公司的邮件中说明,“专机调整到位形成批量生产时间,如果没有特发性情况或其他意外情况,尽力在10月中旬完成调整并投入(批量)生产”。显然,这是宇盛公司自认的事实,该证据足以证明宇盛公司在2013年10月前尚不具备批量生产条件。3.一、二审判决以该邮件内容为据,认定宇盛公司在2013年10月之后具备批量生产条件,缺乏证据证明,不符合客观事实。宇盛公司的邮件证明10月中旬前并不具有批量生产的条件,同时也反映出,在10月中旬后宇盛公司仅仅是“尽力”完成调整并投入批量生产,对于是否能够“完成调整并投入批量生产”,宇盛公司并不能确定。一、二审判决在宇盛公司此前明显不具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认定宇盛公司自2013年10月份以后具有批量生产的条件,不能成立。4.在宇盛公司发出上述邮件后,悦达公司多次催要此前所定订单的产品,同时于2013年11月8日、12月25日向宇盛公司下发新的订单,要求宇盛公司供货,宇盛公司虽然接受了订单,但拒不向悦达公司提供订单的产品,后在诉讼期间,悦达公司又先后多次向宇盛公司下发了近50000只机体(2014年/2015年/2016年)的新订单,宇盛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接受。由此事实,结合此前宇盛公司的合同履行能力,进一步证明,宇盛公司并不具有履行合同的批量生产能力。(三)PPAP程序(现场质量评审)是双方在合同基础上形成的补充协议内容,是案涉合同的组成部分,也是宇盛公司在批量生产前的必经程序,宇盛公司应当按约履行而不履行,构成违约。一、二审判决回避该实质性要点,以“因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质量评审”为由,对此不予认定,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四)悦达公司在宇盛公司前阶段的订单未按约履行交付,屡次违约的情况下,未向其下发新的订单,不应当构成违约。悦达公司与宇盛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取得宇盛公司提供的合格产品以满足其生产需求,而宇盛公司的目的在于通过向悦达公司提供合格的产品取得利润。如前所述,宇盛公司对于悦达公司的订单每次均无法按时、足额地完成,自2013年11月8日以后,宇盛公司对悦达公司的订单及要求置之不理,停止合同相关义务的履行,致使悦达公司无法满足生产要求,无法确定、安排新的生产计划,也无法再向其下新的订单,给悦达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一、二审判决悦达公司构成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悦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悦达公司2013年度向宇盛公司采购机体未达合同约定数量是否构成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1年8月22日,悦达公司(甲方)与宇盛公司(乙方)签订的《机体商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正确,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案涉《机体商务合同》就N495柴油机缸体产品的开发、价格、采购、交货、质量、验收、付款以及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其中第2.2.2条(b)(c)款约定:“年计划采购量2013年为1.5万只,2014年1月1日起2万只计算”“因乙方需为甲方上一条机体专用加工线,投资很大,故甲方向乙方采购同类产品不能低于年采购量,如低于年采购量,则差余部分按每只300元补偿给乙方”。据此,悦达公司应依约全面履行2013年向宇盛公司采购1.5万只机体产品的合同义务,但2013年悦达公司仅向宇盛公司要货数量565只,与合同约定的交货数量不符,违约事实清楚。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宇盛公司2013年度提供的机体产品存在多方面的问题,悦达公司多次要求宇盛公司改进,宇盛公司未能按照悦达公司的要求按时按量供货,宇盛公司也有违约行为,悦达公司据此有权主张履行抗辩。实际上,一、二审判决也确实对此进行了相应处理,即在宇盛公司存在前述违约行为、不具备批量生产条件的情形下,认定悦达公司2013年前10个月未按约下达生产计划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对宇盛公司请求悦达公司给付该部分采购量不足部分的补偿不予支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二)2013年9月1日,宇盛公司回复悦达公司,明确说明专机调整到位形成批量生产的时间,如果没有特发性情况或其它意外情况,尽力在10月中旬前完成调整并投入批量生产。尽管该回复函件中有“如果没有特发性情况或其它意外情况”“尽力”等附加条件或者不确定性的表述,但从整体文义理解,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宇盛公司告知悦达公司2013年11月、12月具备生产能力,并无明显不当。悦达公司关于宇盛公司没有进行现场质量评审(PPAP程序),不具备批量生产能力的主张,因案涉合同并无明确约定,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有相应的理据。在此情况下,悦达公司应依约下达2013年最后两月的生产计划,若悦达公司下达计划后宇盛公司不能依约完成供货,则可向宇盛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悦达公司以该函件不能证明宇盛公司已经形成批量生产能力为由为自己未足额下达生产计划辩解,理据不足,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根据均衡供货原则,认定2013年11月、12月悦达公司应向宇盛公司采购机体2500台(1.5万台÷12×2=2500),对下达生产计划不足部分的1935台(2500-565)机体产品承担每台300元合计327240元的补偿金,有相应的合同依据。
(三)悦达公司申请再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多数系当事人在一、二审中已经提交过并经双方质证、法院认证,不属于再审新证据;其他部分证据材料,如“申请人(悦达公司)为该项目投资的设施和设备”“柴油机其他重要部件供应商均已通过生产批准程序文件”“生产许可证及核准证书”等,拟证明的是自身已经具备接收宇盛公司机体产品的能力,“只要被申请人(宇盛公司)具有系统供货能力,就可以投入批量化生产,申请人迫切需要取得被申请人产品”,与本案双方诉争的《机体商务合同》的履行及违约争议问题并无直接的关联。至于悦达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其向宇盛公司下发的产品订单及业务联系的邮件,拟证明在2013年度的争议审理过程中,悦达公司无奈之下又于2014年、2015年度先后多次向宇盛公司发出订单,但宇盛公司拒不接受订单,拒绝供货,宇盛公司恶意违反合同,不具备批量生产及供货能力,宇盛公司已构成违约。因本案审理的是《机体商务合同》项下2013年度履行及违约争议问题,2014年及之后年度的生产计划下达及供货情况,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悦达公司若因此认为宇盛公司构成违约,可另行主张。据此,悦达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前述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的新的证据。
综上所述,悦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悦达智能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清林
审判员  杨 春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周传植
书记员盛家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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