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8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曾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文,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静文,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曾某某因证券虚假陈某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4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曾某某申请再审称:根据新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2017)京民终433号民事裁定书存在以下方面的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依法应予以撤销:一、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865号、2868号、2870号、287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在无行政处罚前置条件下,法院应依法受理股民提起的证券虚假陈某责任纠纷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某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只规定了提供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未明确规定不提供处罚决定、刑事裁判文书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三、再审申请人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提起本案证券虚假陈某责任纠纷案件,本案不需要行政处罚前置条件。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某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前言以及第一条,均适用证券虚假陈某责任纠纷案件,两条司法解释内容并不存在任何抵触和制约。五、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某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相抵触,则本案应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进行受理,本案不需要行政处罚前置条件。
本院认为,曾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一、本院(2019)最高法民申2865号、2868号、2870号、2874号民事裁定说理部分,没有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某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某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适用问题,曾某某认为上述裁定说明“在无行政处罚前置条件下,法院应依法受理股民提起的证券虚假陈某责任纠纷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新证据。
二、曾某某其他申诉理由,不属于新证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该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的六个月期间自判决、裁定、调解书生效次日起算,均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433号民事裁定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曾某某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并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曾某某的再审申请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曾某某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曾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国香
审判员 刘京川
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赵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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