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8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杨桥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嵩明县城兴旺街。
法定代表人:张爱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云,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修勇,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粤福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云南海归创业园1幢3楼367-10号。
法定代表人:黄桂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水,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阳镇黄龙大街延长线(县行政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孔德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云南杨桥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粤福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福公司)、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终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桥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杨桥公司除应承担钢材材料款外还应承担三方《协议》签署的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杨桥公司签署三方《协议》的前提是用其开发的房产而非现金来抵债。2.粤福公司未与杨桥公司协商确定“以房抵债”的方式而直接向法院申请对杨桥公司的房屋进行诉前财产保全,违背诚信原则。3.以房抵债的过程需要协商,且三方《协议》未盖公章,在未得到追认前属于效力待定协议。4.三方《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即使杨桥公司应承担逾期履行的利息,该利息的标准也应按正常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桥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及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认定违约利息仍然存在并应予以清偿是否不当的问题。粤福公司与振业公司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结算单》约定,如振业公司未在2014年8月10日前向粤福公司付清货款665万元,应按月息肆分计算直至此款付清为止。《结算单》合法有效,因振业公司未按《结算单》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其应向粤福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及利息。而杨桥公司、振业公司与粤福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签订的《协议》约定,振业公司将所欠材料款665万元转给杨桥公司,由杨桥公司在支付给振业公司的工程款中支付给粤福公司。振业公司的债务转让行为经过粤福公司同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协议》有效。
杨桥公司主张《协议》未加盖公章,在振业公司二审予以追认前属于效力待定合同。但《协议》有杨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国、振业公司代正华和粤福公司罗岳明签字。其中,代正华是振业公司员工,也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之一,在此之前以振业公司名义与粤福公司签订相关购销合同,代正华作为振业公司的代理人,其签字行为及于振业公司,《协议》自始有效,并非效力待定合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振业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将665万元材料款的主债务转让给杨桥公司,由此而产生的利息即作为从债务也应由杨桥公司承担,原审判决杨桥公司向粤福公司支付材料款665万元及2017年8月11日起至钢材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
杨桥公司主张签署三方协议的前提是以房抵债,原审判决杨桥公司以现金偿还债务错误。《协议》载明,杨桥公司同意用房产的形式抵扣给振业公司指定人的名下,再行办理相关手续直接抵到粤福公司名下。但以房抵债的债务偿还方式,除杨桥公司外,未得到其他当事人的认可。且《协议》尾部亦载明,振业公司欠粤福公司的上述钢材款,全部由杨桥公司承担,由杨桥公司直接向粤福公司支付。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后也未就以房抵债的具体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原审判决杨桥公司以现金方式向粤福公司支付钢材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是否适当的问题。粤福公司与振业公司在《结算单》中约定的月息四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支持粤福公司关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杨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杨桥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司 伟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覃小飞
书记员刘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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