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8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升明,男,汉族,1949年10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纳雍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兰,女,汉族,1946年7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纳雍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明英,女,汉族,1954年5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纳雍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蒙向,男,布依族,1975年2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纳雍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蒙成华,男,布依族,1954年2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纳雍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青华,男,汉族,1967年2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纳雍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青良,男,汉族,1970年3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纳雍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洪其,男,汉族,1961年8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纳雍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吉祥,男,汉族,1949年2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纳雍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开学,男,汉族,1943年12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纳雍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伦荣,男,穿青人,1949年11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纳雍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林,男,彝族,1981年9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纳雍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彝族,1986年6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纳雍县。
上述十三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均,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纳雍县乐治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乐治镇街上社区。
负责人:彭军,该镇镇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纳雍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雍熙街道县府路岩头田。
负责人:许晓鹏,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绍谷,纳雍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纳雍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梅,女,彝族,1989年1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纳雍县。
再审申请人张升明、王兰、宋明英、蒙向、蒙成华、张青华、张青良、史洪其、李吉祥、刘开学、刘伦荣、杨林、**(以下简称张升明等十三人)因与被申请人纳雍县乐治镇人民政府、纳雍县人民政府及二审上诉人杨梅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升明等十三人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进入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张升明等十三人与原纳雍县蚕箐乡人民政府于1987年3月17日签订的《蚕箐乡林木、茶林承包合同》于1997年到期后,原纳雍县蚕箐乡人民政府因行政区划调整并入纳雍县乐治镇人民政府,其相应权利义务由纳雍县乐治镇人民政府承继,而纳雍县乐治镇人民政府每年都会通知张升明处理伐木、葬坟等事宜,说明双方已形成事实上无固定期限的林业承包合同,是对原承包合同的继续。而纳雍县人民政府又分别于2012年、2015年、2016年、2017年与张升明等十三人签订《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承包补助协议》、《国家级公益林管护(补偿)合同》、《地方公益林管护合同(天保)》,亦可以佐证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以上合同是对原承包合同内容的补充。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林场属于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承包期应受三十年至七十年的法律保护,并且发包方在承包期内无权单方变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更无权单方收回、调整承包地。《蚕箐乡林木、茶林承包合同》签订至今承包期都没超过三十年,该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纳雍县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理由如下:一、张升明等十三人所述2012年至2017年签订的看护合同并不是1987年承包合同的延续,只能证明双方形成林场看护关系而非林场承包关系。并且纳雍县人民政府不是《蚕箐乡林木、茶林承包合同》合同相对人,向张升明等人颁发护林员执法牌,是为了打击针对林木的违法与犯罪活动的一种工作方式,与林业承包合同无任何关系。二、张升明等十三人与纳雍县乐治镇人民政府于1987年3月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十年,已于1997年3月终止,终止之日起至今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升明等十三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经查,《蚕箐乡林木、茶林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到期时间为1997年3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蚕箐乡林木、茶林承包合同》于1997年3月履行期限到期后,该合同已因履行期限届满自然终止。张升明等十三人认为其与纳雍县乐治镇人民政府或纳雍县人民政府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经查,张升明等十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承包补助协议》、《国家级公益林管护(补偿)合同》、《地方公益林管护合同(天保)》、护林员、治安员证、批条等证据,约定的仅是张升明等人对林木的管护义务及可获得的管护费,所反映的权利义务并不符合林业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并且无延续《蚕箐乡林木、茶林承包合同》的相关约定。故原审认定《蚕箐乡林木、茶林承包合同》到期后,张升明等十三人未与纳雍县人民政府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未延续承包合同,并无不当。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已于2003年施行,并且规定的承包方为以家庭为单位的农户。本案中,《蚕箐乡林木、茶林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方为张升明等自然人而非农户,并且合同的有效履行期间该法并未颁布施行。张升明等十三人申请再审认为其承包期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林地承包期至少三十年的保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张升明等十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升明等十三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司 伟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文玉
书记员刘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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