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8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槐安路268号中苑商务大厦B座403室。
法定代表人:任成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富,北京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曦,北京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家庄市振头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122号。
法定代表人:李中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北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家庄市振头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振头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273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振头实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拆除地上物导致土地手续未能审批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1.该认定表述与《合作协议》第四条双方权利义务甲方第3款约定不符,背离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2.最终导致合作协议未能履行而无效的过错责任主体应为振头公司,二审判决认定为中通公司错误。(二)二审法院将振头公司应赔偿给中通公司的损失由一审酌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大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不足以弥补中通公司的损失。因涉案1500万元系中通公司从案外人处筹集,且振头公司已占用1500万元保证金长达七年,二审酌定标准低于民间借贷最高24%的年利率。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1.二审有关导致《合作协议》无效的过错责任的认定是否妥当;2.二审法院将振头公司赔偿中通公司的损失酌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是否妥当。
本案中,因中通公司与振头公司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将工业划拨土地用于开发房地产项目,并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一方投资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故一、二审均认定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双方所承担的相应责任应依据双方过错予以认定。经一、二审查明,导致案涉《合作协议》无效是因未办理土地相关审批手续,故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在办理土地相关审批手续过程中的行为来确认各自过错,并无不妥。根据《合作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办理土地相关审批手续的义务方是中通公司,振头公司具有配合义务。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中通公司主张其未完成土地相关手续审批的义务是因振头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使地上建筑物达到拆除条件的合同义务。但土地审批手续办理程序本身需要过程,而且土地经审批也是双方合作的基础和前提。在《合作协议》第三条第3款也对“现阶段”双方应对土地相关手续的办理作了约定。而从《合作协议》第四条、第六条的约定,看不出土地审批手续的办理需要在振头公司完成拆迁义务之后,其中第六条中“项目开工手续”和土地审批手续并非同一法定程序。因此,二审法院有关振头公司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拆迁义务,并不是中通公司完成土地审批手续办理义务的前提条件的认定,并无不妥。中通公司认为导致《合作协议》无效其自身不存在过错,理据不足。
在双方均有过错的前提之下,二审法院考虑到中通公司和振头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有实际损失发生,对振头公司应返还中通公司1500万元保证金的资金损失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亦无明显不妥。
综上,中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纯
审判员 汪军
审判员 潘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唐倩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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