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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雄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曹虹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8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雄国际集团有限公司(FIRSTTEAMINTERNATIONALGROUPLTD.)。住所地:Rm51,5thFloor,BritanniaHouse,JalanCator,BandarSeriBegawanBS8811,BruneiDarussalam。
代表人:江敏秀,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缨,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晓斌,上海方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虹(CAOHONG),女,1970年4月11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雪明,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卫康,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孙建明,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
再审申请人金雄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雄国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曹虹、一审第三人孙建明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1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雄国际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曹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金雄国际公司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金雄国际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2年7月30日,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实际支付且金雄国际公司实收7547651.78美元(折合人民币48223590.92元);2012年8月27日,案外人地天实业(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天公司)设立在华一银行(原富邦华一银行)的账户实收金雄国际公司通过国泰世华银行支付的7288817.12美元。以上证据可证明,金雄国际公司根据孙建明、孙金男于2012年8月8日的付款《申请》明确指定的收款人信息以及金额作出支付行为。(二)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金雄国际公司提交的2011年6月29日的《会议纪要》及两个附件《2003年12月31日计算方法》和《2011年6月29日计算表格》,相互关联,不可分割。《会议纪要》就金雄国际公司代持的华新金猫水泥(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14%股权款的分配约定,虽为金雄国际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王世雄与孙建明之父孙金男所签,但此后孙金男、孙建明共同出具付款《申请》及孙建明在一、二审的庭审中均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表示认可。《2003年12月31日计算方法》实为孙金男、孙建明取得华新公司14%股权与金雄国际公司(王世雄)的资金借款协议,并由王世雄、孙金男、孙建明各方签字确认:“1、孙金男、孙建明未付(欠付)金雄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垫付股份之本金4751.1156万元;2、截止2003年12月31日,孙金男、孙建明尚欠金雄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垫付资金利息94.6625万元。”原判决关于“2011年6月29日的《会议纪要》没有孙建明的签字”及“金雄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代孙建明垫付了孙建明隐名持有的7%股权转让款时未形成借条”的认定,无事实依据。
曹虹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新证据不能推翻原判决,请求驳回金雄国际公司的再审申请。(一)《会议纪要》及附件等证据不能证明金雄国际公司已向孙金男、孙建明支付股权转让分配金额。1.孙建明不是《会议纪要》的签订主体,其对该文件真实性的确认不产生法律效力;两个附件为复印件且未经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付款《申请》显示的金额与股权应获得的分配金额不符。2.孙金男、孙建明无权代表曹虹对财产进行确认和处置,其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故意。3.金雄国际公司和王世雄均未提供垫付资金的任何凭证,无证据证明金雄国际公司和王世雄对孙金男、孙建明享有债权;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孙金男、孙建明支付了全部的股权转让款。(二)金雄国际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与事实不符。案外人地天公司的唯一股东王忠诚出具证明显示金雄国际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向其支付的款项系该公司与金雄国际公司的往来款,与孙金男、孙建明无关。
孙建明述称,其同意金雄国际公司的申请再审请求。首先,其本人持有的案涉股权的出资系金雄国际公司为其垫付,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在股权转让后股权转让款与债务抵销。其次,本案事实与另案(2016)苏0505民初437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同,该判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再审审查中,经询问双方均认可,地天公司控制人王忠诚与金雄国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世雄之间存在合作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金雄国际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曹虹的答辩意见和孙建明的陈述意见,本案的审查重点为:金雄国际公司是否已支付孙建明股权转让款;金雄国际公司与孙建明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
一、关于金雄国际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能否证明其已根据孙金男、孙建明的《申请》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问题
金雄国际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为国泰世华银行交易结算记录及交易明细,该份证据显示金雄国际公司在该银行的账户于2012年7月30日收入7547651.78美元,汇款人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2012年8月27日支出7288842.12美元,收款人为DignityConcreteIndustrial(Hongkong)CoLimited即案外人地天公司,用以证明其已按孙金男、孙建明的《申请》,将其代孙金男、孙建明持有的股权转让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案外人地天公司。案涉《申请》整体形式上为打印版本,其中打印内容所涉金额为7241888.02美元,与该交易记录金额不符;该《申请》空白处有手写的内容为增加人民币30万元的字迹,该笔款项指向不明;该《申请》只有孙金男、孙建明手写签字,无金雄国际集团的签章及其他确认形式,且该交易记录的内容中未记载该笔交易的用途,亦无该笔交易的任何备注信息。综合上述内容,同时考虑到地天公司与金雄国际公司及其控制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的事实,《申请》与该银行交易记录无法证明金雄国际公司系按孙金男、孙建明的《申请》将案涉款项支付给案外人地天公司。
二、关于金雄国际公司与孙建明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问题
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会议纪要》系孙金男和王世雄所签,没有孙建明的签字,且《会议纪要》的内容中亦无金雄国际公司为孙建明垫资股权收购款项并由此形成借款关系的意思表示,金雄国际公司亦未能提供财务账册等证明其与孙建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003年12月31日计算方法》虽显示“王世雄先生实际垫付为4751.1156万元”,但该款项的指向并不明确。原判决综合考虑上述事实认定金雄国际公司主张其与孙建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相关款项已经抵销的证据不充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金雄国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雄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奚向阳
审判员  陈宏宇
审判员  王蓓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任玲
书记员  王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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