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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守北、周学惠居间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3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8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闫守北,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伟,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赵义德,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松,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周学惠,女,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四川清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御河沿街14号。
法定代表人:马秀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成都瑞晟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闫守北,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闫守北因与被申请人赵义德、二审上诉人周学惠、四川清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波公司)、成都瑞晟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晟城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闫守北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应予再审。具体理由:1.二审判决认定“赵义德在2015年3月27日是否成为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与本案无关”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企业改制成立,赵义德于成立之日成为其董事及持股比例最高的自然人股东。在改制过程中,赵义德的特殊身份、影响力、与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殊关系定向生成,赵义德正是利用这一点开展“居间业务”。本案的“居间业务”实际就是权钱交易,二审法院本应依职权查清该部分事实,却判称与本案无关,实属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形成的2014年1月8日的《委托协议》,以及基于此产生的2014年4月17日《确认书》、2014年6月16日《确认书》、2015年4月18日《付款计划承诺书》、2016年5月4日《债权债务确认书》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1)《委托协议》中部分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第一,《委托协议》中有关居间报酬支付时间及居间报酬计算方式的约定内容,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及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约定的居间报酬及应支付的利息等融资成本远远超过《委托协议》中融资年利率不超过24%的约定。第二,根据《委托协议》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赵义德以金融居间活动为名,行介绍贷款之实,并用银行资金非法获取高额利润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条第10款规定的“金融掮客”情形。(2)2014年4月17日及2014年6月16日《确认书》中存在隐瞒事实欺骗当事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情形。《银行承兑协议》虽然承兑协议期限为3年,但实际承兑时间只有半年,委托人也只用款半年。(3)2015年4月18日《付款计划承诺书》与2016年5月4日《债权债务确认书》是赵义德成为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后形成,系其利用其董事职务便利及影响力形成的,且与《委托协议》及《确认书》内容严重不符。(4)闫守北二审提供的新证据《协议书》证明赵义德具有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故意。综上,《委托协议》等文书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赵义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赵义德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3.赵义德请求的居间报酬不符合履约事实,应予驳回。按照《委托协议》约定,赵义德的居间费总计1318.125万元,闫守北已支付1937.3505万元,实际还超付了费用。即使按照赵义德的计算方式,居间报酬也只有1942.5万元,因为1亿元的承兑汇票中实际使用7000万元的期限只有半年,故按照3年计算的居间费用不应得到支持。4.赵义德请求的居间报酬及资金占用费已超过融资总额的31.5%,明显过高,应予调整。5.关于保全费及律师费,保全费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有关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的约定为无效约定。
赵义德提交意见称,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关于同意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直接证明,阆中农商行于2015年7月14日才取得开业批复,不可能于2015年3月27日就成立,赵义德更不可能于2015年3月27日担任其董事。赵义德仅持有阆中农商行1.05%的股权,并非最大股东。赵义德为闫守北、清波公司、瑞晟城公司提供融资居间服务的期间为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6月4日,所涉金融机构为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赵义德从未担任过信用社高级管理人员,并无闫守北所称具有特殊身份及影响力。闫守北主观臆测的内容不足以达到再审条件。2.案涉《委托协议》符合居间合同构成要件,其内容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闫守北、清波公司、瑞晟城公司出具的两份《确认书》《付款计划承诺书》及《债务债权确认书》在时间、内容上完全具有连贯性,相互印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直接证明赵义德全面完成融资居间服务,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四川桦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宜公司)银行流水、《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协议》等证据互为补充,充分证明融资总额达到1.2亿元,使用期为三年及赵义德应当收取的居间费用。3.闫守北为逃避债务、拖延时间,在本案一、二审及再审审查过程中恶意隐瞒案件事实、拒不提交案涉证据,刻意制造诉讼障碍,浪费司法资源,应当予以惩处。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闫守北的再审事由及理由不能成立。
2014年1月8日,闫守北、清波公司、瑞晟城公司与赵义德之间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委托赵义德提供融资服务,在闫守北、清波公司、瑞晟城公司提供合格的借款主体及担保资产的基础上,赵义德完成1.2亿元的融资目标,委托事项下融资的实现渠道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贷款、民间借款、信托、票据的各种贴现、小额贷款、基金等各种形式。同时约定了融资的实际利息成本与年息24%的差额部分作为赵义德提供融资服务的报酬。协议签订之后,由桦宜公司作为借款主体于四川省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取得1.2亿元的贷款资金和票据贴现资金,现双方就居间费用的支付发生纠纷。
闫守北申请再审称,赵义德系利用其在四川省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殊身份和影响力从事居间服务,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委托协议》以及基于此产生的《确认书》《付款计划承诺书》《债权债务确认书》应属无效。但本案居间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发生在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前,之后赵义德是否成为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的事实与本案居间合同效力的认定没有关系,故二审法院认为赵义德在2015年3月27日是否成为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与本案无关,并无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本案亦无证据证明赵义德系改制前的四川省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作人员,无法认定赵义德从事本案居间活动收取费用是利用其职务获得非法收入。本案中,与四川省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协议,取得5000万元贷款资金和7000万元票据贴现资金,有闫守北等人提供的房屋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且贷款已归还,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存在违规放贷而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情形。故闫守北主张《委托协议》以及之后产生的《确认书》《付款计划承诺书》《债权债务确认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协议》中约定融资的实际利息成本与年息24%的差额部分作为赵义德提供融资服务的报酬,该条关于居间报酬的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委托协议》亦不存在闫守北所称部分无效的情形。
闫守北申请再审称,本案融资中以承兑汇票票据贴现取得的7000万元资金的实际使用期限只有半年,故赵义德并未完全履行居间义务,故其主张的居间报酬金额不准确。本案中,桦宜公司与四川省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中约定的银行承兑协议期限为3年,虽然银行承兑汇票半年到期,但在协议有效期内申请方桦宜公司可在授信额度内连续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且在闫守北、清波公司、瑞晟城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向赵义德出具的《确认书》中,闫守北、清波公司、瑞晟城公司确认赵义德完成了全部融资事项,融资款使用三年,并确认了应支付的居间报酬为3000万元。同时,在之后形成的《付款计划承诺书》《债权债务确认书》中,闫守北、清波公司、瑞晟城公司多次确认了赵义德完成了融资义务且确认了下欠的居间报酬。故闫守北主张赵义德未完全完成居间任务,二审法院居间费用认定有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保全费、律师费的问题。保全费系因纠纷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的承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情况进行分担,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判决由闫守北、清波公司、瑞晟城公司承担大部分费用并无不当。闫守北、清波公司、瑞晟城公司于2016年5月4日向赵义德出具的《债权债务确认书》载明:确认人各方自愿承担赵义德实现前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闫守北、清波公司、瑞晟城公司作出的前述确认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闫守北称前述约定系无效约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闫守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闫守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司 伟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成琪
书记员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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