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8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象屿重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东风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肖静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来,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可欣,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四路223号5-1。
法定代表人:许金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进军,重庆海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象屿重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象屿重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物流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象屿重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2016)渝民终91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象屿重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即改判由中集物流公司向象屿重庆公司赔偿货款损失11,660,512元,并以11,660,512元为基数,自象屿重庆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赔偿象屿重庆公司损失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3.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保全费均由中集物流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攀枝花中院)保全的钢材中包括案涉2,480.96吨镀锌卷,不仅缺乏证据证明,还与攀枝花中院的认定不符。1.从保全的钢材种类来看,(2014)攀民保字第16-3号民事裁定及(2014)攀执字第47-1号执行裁定保全的标的物均只明确为钢材,没有特定到镀锌卷。四川嘉利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达工贸公司)仓库除保管案涉镀锌卷外,还仓储其他钢材,不能认定其保全的钢材中一定包括案涉镀锌卷。2.从保全的钢材储存仓库来看,嘉利达工贸公司拥有25号、26号两个仓库,(2014)攀民保字第16-3号民事裁定及(2014)攀执字第47-1号执行裁定仅是泛泛保全嘉利达工贸公司仓库里借款人所有的财产,并非特别指向存放于26号仓库里的案涉镀锌卷。3.从保全的钢材所有人来看,(2014)攀民保字第16-3号民事裁定及(2014)攀执字第47-1号执行裁定均指明是“攀枝花市铁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和“攀枝花市凯雄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雄工贸公司)所有”,没有特别指向象屿重庆公司所有的货物。4.从保全的钢材数量来看,(2014)攀民保字第16-3号及(2014)攀执字第47-1号案件中,没有任何一份证据特别指向案涉2,480.96吨镀锌卷。5.从保全的钢材保管人来看,(2014)攀执字第47-1号执行裁定载明保全财产系中集物流公司受凯雄工贸公司保管的财产,但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集物流公司完全否认受凯雄工贸公司的委托在26号仓库为凯雄工贸公司保管任何货物,可见中集物流公司在26号仓库保管的案涉镀锌卷并非攀枝花中院保全的钢材。6.(2014)攀民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的是证据保全,而非财产保全。其所采取的保全措施是对货物及其标签进行拍照、录音、录像、制作笔录,并非对于货物的处分进行限制,不能成为阻却象屿重庆公司要求中集物流公司返还货物的法定事由。二、本案不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条的前提条件,原审法院适用该法条豁免中集物流公司的交货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适用该法条的两个前提条件是:其一,存在第三人对仓储物主张权利的事实;其二,人民法院依法对仓储物进行了财产保全。而本案不具备这两个前提条件。一方面,前述三宗保全案件中,没有一件案件是第三人对仓储物主张的权利,不符合上述第一个前提条件;另一方面,本案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攀枝花中院保全的钢材中包括案涉镀锌卷,不符合上述第二个前提条件。三、案涉镀锌卷的确系象屿重庆公司所有,且双方均确认已经交付中集物流公司仓储保管。象屿重庆公司对案涉镀锌卷享有所有权,且其已交付中集物流公司的事实是清楚的、连贯的,若中集物流公司交付不能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审判决与攀枝花中院作出的生效文书相冲突,置象屿重庆公司的合法权益于无法救济的境地。攀枝花中院作出(2014)攀民保字第16-3-4号决定,认为无证据证明保全钢材中的钢材系象屿重庆公司所有,而原审判决却又认定案涉镀锌卷被攀枝花中院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象屿重庆公司向中集物流公司主张赔偿货款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理由评述如下:
首先,二审法院认定攀枝花中院保全的钢材中包括本案所涉2,480.96吨镀锌卷,并无不当。镀锌卷系板材类钢材中的一种。根据《工矿产品购货合同》载明的内容以及象屿重庆公司的陈述,自2012年10月象屿重庆公司购买之日起,案涉镀锌卷便一直存放在嘉利达工贸公司仓库。攀枝花中院先后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攀民保字第16-3号民事裁定、(2014)攀执字第47-1号执行裁定、(2014)攀民保字第30号民事裁定,对嘉利达工贸公司仓库内存放的钢材采取保全措施,保全钢材的数量超过本案诉争钢材数量。其中,(2014)攀民保字第30号民事裁定对嘉利达工贸公司仓库内所有的镀锌卷等产品及产品标签采取了保全措施。针对上述保全措施,中集物流公司均提出保全异议,明确保全标的物中包含了其为象屿重庆公司保管的2,480.96吨镀锌卷,并申请对2,480.96吨镀锌卷解除保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二审法院认定攀枝花中院保全的钢材中包括案涉2,480.96吨镀锌卷,具有事实依据。
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如前所述,嘉利达工贸公司仓库内存放的钢材被攀枝花中院采取保全措施。中集物流公司无法向象屿重庆公司交付案涉镀锌卷,系因该镀锌卷被案外法律文书采取保全措施所致。原审判决驳回象屿重庆公司要求中集物流公司交付保管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基于本案存在保全司法行为介入的情形,在象屿重庆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中集物流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没有支持象屿重庆公司要求中集物流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二审判决同时释明,案涉标的物解除保全措施后,象屿重庆公司可依法要求中集物流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亦属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案涉镀锌卷被采取保全措施后,中集物流公司向攀枝花中院提出保全异议,该院(2014)攀民保字第16-3-4号决定书认定“重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保全钢材中的2,480.96吨系象屿重庆有限责任公司所有”。(2014)攀民保字第30号案件中,攀枝花钢城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城贸易公司)申请保全的原因之一系镀锌卷等产品标签损毁导致所有权无法区分。尚在审理的钢城贸易公司与嘉利达工贸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中,除钢城贸易公司对库存钢材主张所有权以外,凯雄工贸公司、张斌、刘长水分别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并各自请求确认其对被保全钢材享有的物权。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保全标的物权属不明,不能仅依据保全裁定之记载认定保全货物并非本案讼争货物,并无不当。象屿重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案涉镀锌卷被攀枝花中院采取保全措施,与攀枝花中院作出(2014)攀民保字第16-3-4号决定书认定“无证据证明保全钢材中的钢材系象屿重庆公司所有”相矛盾,系其对保全标的物权属确认与保全措施是否正确的理解混淆。象屿重庆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象屿重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象屿重庆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晓光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毛荧月
书记员王钰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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