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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洪勤、安徽省凤形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8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洪勤,女,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雷,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巧琴,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凤形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陈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大联,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苑,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董洪勤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凤形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形公司)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董洪勤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为凤形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陈维新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中国证监会在2018年7月13日向凤形公司发出《关于对安徽省凤形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凤形公司在2018年7月18日发布《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的回复》。在回复中凤形公司明确承认,陈维新作为公司的副董事长、总经理,其职责就是全权负责公司的资本运作业务,相关的业务不需要向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实际控制人汇报。根据“职权范围”原则,在职权范围内所行使的民事行为,即属于职务行为。因此陈维新所从事的与公司资本运作相关的业务,就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职务,是职务行为。2.凤形公司在上述回复中明确承认,陈维新是为了保证凤形公司的非公开发行事宜,才与市场操纵人员沟通接触,并筹资9600万元用于资本运作,可见其筹集资金进行资本运作的目的是为了凤形公司的非公开发行项目,且董秘邓明也是专为此次项目而特别选聘。如此次操纵证券市场成功,凤形股价上涨,非公开发行事项获得成功,所得利益归凤形公司享有而不是归属于陈维新个人。根据“利益归属”原则,如果民事行为的利益归属于单位,就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
(二)凤形公司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与董洪勤的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该予以赔偿。二审法院不理解证券市场中的因果关系不同于传统的民事因果关系,导致结论错误,属于适用法律不当。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问题》中明确指出:对于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在实体方面要正确理解证券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要在传统民事侵权责任的侵权行为、过错、损失、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中研究证券侵权行为的重大性、交易因果关系特殊的规定性。证券市场中的因果关系不同于传统的民事因果关系,凤形公司从2017年8月开始不断发布利好公告,董洪勤正是基于对上市公司的信任,投资凤形公司的股票,但由于凤形公司操纵市场失败,导致股价下跌,造成董洪勤的亏损,所以凤形公司操纵市场的行为与董洪勤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予以赔偿。
(三)原审审理期间中国证监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已对凤形公司涉嫌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行为开始进行调查。2018年10月21日,中国证监会上海证监局向董洪勤代理人发出《监督检查通知书》,向董洪勤调查凤形公司涉嫌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有关事实。事后董洪勤与调查人员联系,调查人员均表示按照规定调查进展不能向董洪勤透露,但可以接受法院的调查。董洪勤已将此信息告知一审、二审承办人,但并未得到反馈信息。
董洪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凤形公司辩称,(一)关于“职务行为”。首先,董洪勤所陈述的基本事实即存在错误。凤形公司只收到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关注函》,从未收到过中国证监会的《关注函》。董洪勤主张与事实不符。其次,所谓“职权范围”、“利益归属”认定职务行为的说法,明显是在偷换概念。本案中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不是陈维新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而是存不存在有人操纵“凤形股份”股票市场交易行为的问题。无论是凤形公司还是陈维新个人,都从未被任何有权机关认定为实施了所谓“操纵市场”行为,董洪勤也从未就此完成举证。(二)关于“因果关系”。只有在侵权行为、过错责任、损害后果均已确定的前提下,讨论因果关系才有意义,而本案中,根本就不存在侵权行为和过错责任均已确定的事实基础。(三)关于调查监管。首先,本案一、二审中,董洪勤从未就其曾接受监管部门调查的事实进行举证,因此,即便其确曾收到过上海证监局的《监督检查通知书》,该证据亦不属于新证据;其次,即便是监管部门对凤形公司进行了立案调查,在未正式出具调查结论的情况下,也不应认为被调查对象就已经属于违法行为人。
本院依据董洪勤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对一审、二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一是陈维新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二是如陈维新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行为与董洪勤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一)关于陈维新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据此,认定陈维新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是否对凤形公司发生效力,需满足《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首先,董洪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维新是以凤形公司的名义与张某某、李某某进行资金往来;其次董洪勤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维新对外出借的款项来源于凤形公司,董洪勤亦不否认款项为陈维新个人筹措。因此,原判决认定该行为不属职务行为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二)关于如陈维新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行为与董洪勤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如前所述,因不能将陈维新所实施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故无必要再对该行为与董洪勤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论述。另外,一审时董洪勤主张“由于操盘人员因涉嫌操纵股价,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拟对其进行处罚,被媒体曝光后,导致其操盘的股票产生连锁反应,凤形股份也一起跌停。董洪勤始知自己的损失是受到凤形公司操纵市场之害”,表明董洪勤认为凤形股票的跌停系由于操纵股价被媒体曝光所致。而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2月22日,董洪勤卖出凤形股票,而媒体曝光相关事件的时间为2018年7月13日,这也说明董洪勤的交易行为与媒体曝光不存在关联性,其主张的因果关系不成立。再审审查时,董洪勤主张“由于凤形公司操纵市场失败,导致股价下跌,造成董洪勤的亏损,所以凤形公司操纵市场的行为与董洪勤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此时,董洪勤违反禁止反言原则,且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其前述陈述。即便如此,董洪勤并未提供凤形公司操纵股票市场的相关证据,也未对凤形公司股价下跌与陈维新对外出借资金有何关联作出任何说明。因此,对于董洪勤该项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董洪勤提出的调查事由,董洪勤并未提交证监会有针对凤形公司涉嫌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而正在进行调查的相关证据;证监会也并无认定凤形公司有扰乱证券市场秩序或违规操纵股票市场的相关结论或处罚决定。在无任何结论的前提下,原判决未将该事由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考量因素,亦无不当。
综上,董洪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洪勤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张淑芳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丁勇虎
书记员刘依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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