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8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华贵,男,195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贵荣,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刚松,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长庆,男,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建霖,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时锦,男,195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伟镐,男,1950年12月15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刁云龙,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满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永祥,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审被告:贵阳皇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小河黄河路608号。
法定代表人:郭榕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赵敏,女,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再审申请人郭华贵因与被申请人王长庆、林建霖、林时锦、周伟镐、刁云龙、陈永祥,原审被告贵阳皇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赵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终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华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认定《六盘水市水城县兴龙煤矿债权债务清理协议》(以下简称债权债务清理协议)无效;2.依法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收取闵良的1500万元资产转让款是以兴龙煤矿的名义收取,且全部用于该煤矿合伙事务,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错误认定郭华贵将该款项全部自用,严重损害郭华贵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认定债权债务清理协议有效错误。首先,郭华贵新获取的六盘水市江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电力公司)和贵州久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益矿业公司)支付补偿款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兴龙煤矿获取的补偿款中,除因兴龙煤矿债务被法院直接扣划的以外,其余补偿款均被王长庆、林建霖、刁云龙等人获取并占有。其次,该补偿款是兴龙煤矿的企业财产,清算时,应先清理合伙企业债务,再对合伙企业财产进行分割或分配。对于案涉补偿款,郭华贵分文未取。第三,原审法院拒绝调取前述付款凭证,仅凭债权债务清理协议就认定郭华贵获取全部补偿款,并判决郭华贵偿还被申请人4389万元及利息,明显错误。二、原审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煤矿清算协议欠款纠纷,原审法院应根据基础法律关系查明欠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郭华贵请求原审法院调取证据,以查明补偿款87,074,078.78元的去向。但是,原审法院不予准许。该行为造成本案事实无法查清,致使被申请人获取并占有兴龙煤矿压覆补偿款30,906,654.46元的事实得以隐瞒,郭华贵的基本诉讼权利被剥夺。
王长庆辩称,关于兴龙煤矿与闵良之间的纠纷案件,以及兴龙煤矿与水城县农村信用社之间的纠纷案件,都是郭华贵一人负责,其他股东均不知情。关于8000万余元补偿款的去向,其中26,906,654.46元,已用于处理煤矿关闭等后续事宜,即债权债务清理协议第二条载明的各项开支;剩余6000万余元,因郭华贵个人原因,已被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同时,案涉债权债务清理协议是在王长庆、林建霖、刁云龙三人收取26,906,654.46元补偿款以后,以及在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其余补偿款以后签订。郭华贵应根据该协议约定,向其他股东履行偿还欠款义务。
林建霖辩称,其与王长庆所述意见一致。
周伟镐提交意见称,关于兴龙煤矿获取的8511.8万元补偿款,其中5000万余元,因郭华贵与信用社借款纠纷案件以及郭华贵与闵良返还转让款纠纷案件,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剩余3000万余元,被刁云龙、王长庆、林建霖三人领走。周伟镐等投资的款本分文未收。
林时锦提交意见称,关于兴龙煤矿获取的8511.8万元补偿款,其中5000万余元,因郭华贵与信用社借款纠纷案件以及郭华贵与闵良返还转让款纠纷案件,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剩余3000万余元,被刁云龙、王长庆、林建霖三人领走。关于该笔资金的具体去向,林时锦毫不知情。
赵敏提交意见称,兴龙煤矿的投资系郭华贵用婚前财产进行的个人投资,其投资的收益和亏损均由郭华贵自负。赵敏对该投资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赵敏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赵敏并非签订债权债务清理协议的当事人,郭华贵签订此协议的行为非其与赵敏的合意,故赵敏对该协议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
再审审查过程中,郭华贵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贵州银行六盘水黄土坡支行汇款凭证4份、农行水城支行汇款凭证1份、贵州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份、工行贵州省六盘水水城支行汇款凭证1份、工行委托付款凭证1份、《工行六盘水分行白鹤分理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除被人民法院执行完毕以外的补偿款,被王长庆、林建霖、刁云龙领走,郭华贵没有领取任何补偿款。即江源电力公司和久益矿业公司已将28,906,654.46元补偿款支付给王长庆、林建霖、刁云龙三人。其中,支付王长庆1900万元,支付林建霖300万元,支付刁云龙6,906,654.46元。第二组,《撤诉申请书》、(2019)黔02民初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第一组证据来源过程是通过另案诉讼取得。第三组,《证据调查清单》《延期审理申请书》《调取证据申请书》,拟证明原审法院未准许郭华贵申请的调查取证,程序违法。
对郭华贵提供的上述证据,王长庆、林建霖经质证认为,一、关于第一组证据,王长庆收到1700万元、林建霖收到300万元、刁云龙收到6,906,654.46元是事实。除对未载明银行卡号的支票存根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转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王长庆、林建霖、刁云龙在签订债权债务清理协议前收到江源电力公司和久益矿业公司转款共计26,906,654.46元。但该款项已用于处理煤矿关闭等后续事宜,也就是债权债务清理协议第二条载明的各项开支。二、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三、对第三组证据不清楚。
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因王长庆、林建霖对除支票存根外的银行转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且确认王长庆收到1700万元、林建霖收到300万元、刁云龙收到6,906,654.46元,故前述转款凭证符合书面证据要素,能够作为证据使用,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效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述。对于郭华贵提供的两张转款共计400万元的支票存根,因存根上仅在附加信息中载明王长庆姓名,且收款人载明的是久益矿业公司。上述银行存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第二组证据,因与查清本案案件事实之间无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第三组证据,因不属于新证据范围,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围绕的焦点问题是,郭华贵提交的江源电力公司和久益矿业公司的转款凭证,能否作为新证据推翻案涉债权债务清理协议的效力。
郭华贵提交江源电力公司与久益矿业公司支付王长庆、林建霖、刁云龙三人补偿款的转款凭证,拟证明郭华贵没有获取补偿款,不应根据债权债务清理协议约定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对此,王长庆、林建霖辩称,其二人与刁云龙收到上述两公司转款共计26,906,654.46元是事实,但该款项已用于处理兴龙煤矿被关闭等后续事宜,其余补偿款因郭华贵个人原因被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案涉债权债务清理协议是在三人收取26,906,654.46元补偿款以后,以及在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其余补偿款以后签订,郭华贵应根据该协议约定,承担返还欠款责任。本院认为,郭华贵提供的转款凭证,仅能证明江源电力公司与久益矿业公司在兴龙煤矿全体合伙人签订债权债务清理协议之前,向兴龙煤矿支付了部分补偿款。该事实并不影响兴龙煤矿全体合伙人签订债权债务清理协议,对兴龙煤矿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且根据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各合伙人也是针对兴龙煤矿获取补偿款的事实,对兴龙煤矿的债权债务进行内部清理。因此,郭华贵提供的江源电力公司和久益矿业公司的转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债权债务清理协议是因兴龙煤矿被整合,全体合伙人为清算该煤矿债权债务而达成的合意,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郭华贵主张该协议虚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债权债务清理协议约定,结合部分补偿款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事实,全体合伙人是在扣除兴龙煤矿各项开支后,对剩余款项5907万元按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而对于应分配款项5907万元,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确认,在扣除郭华贵应分款项后,由郭华贵向其他合伙人返还共计4389万元。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郭华贵应向其他合伙人承担该偿还欠款责任,并无不当。郭华贵提供的转款凭证,不能作为新证据推翻债权债务清理协议的效力;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事实系伪造;郭华贵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关于郭华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问题。本院认为,再审审查案件中,审查的是当事人据以申请再审的事由,而非整个案件。对不同的再审事由,应适用不同的起算时间标准。本案中,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第三项规定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再审事由外,郭华贵依据该法条第二项、第五项事由提出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特殊情形。郭华贵没有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以上述事由申请再审,应视为其认可相关情形。据此,本院对上述事由不再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且,郭华贵对其否认的债权债务清理协议载明的事实,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其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郭华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华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晓光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毛荧月
书记员王钰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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