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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立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8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吴立明,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亳州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871号。
法定代表人:赵执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祥,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吴立明因与被申请人亳州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7)皖民终字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立明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土地转让款依约应当全部归吴立明所有,二审法院仅判决退回吴立明土地收储款5.65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1.根据案涉《希夷大道南段4#宗地A项目联合开发建设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中“甲乙双方联合开发建设的上述项目,甲方仅享有人民币壹仟捌佰肆拾万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其他收益均归乙方所有”的约定,案涉项目的利益即土地转让款应当全部归吴立明所有。2.2008年12月31日既非法院判令解除案涉《希夷大道南段4#宗地A项目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的时间,也不是大成公司擅自处分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时间,二审判决以此日期为基准计算案涉土地使用权价值无法律依据。3.有新证据证明,大成公司需返还吴立明的土地转让款,应以评估机构评估报告中载明的价格为准。吴立明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皖中信估字(2013)S-129号土地估价报告(以下简称129号评估报告)系大成公司与亳州市国土资源储备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亳州国土中心)签订土地回购协议前为评估案涉土地使用权市场价值而委托作出的,能够证明政府收储时案涉土地评估价为9851.14万元(折合每亩1517895元)。据此,大成公司应返还吴立明土地收储款实为5886320元(1517895元/亩×16亩-7400000元-11000000元)。(二)二审判决以2008年12月31日作为计算大成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起点错误。依据《协议书》约定,大成公司于2008年6月底之前不能清除该项目地上地下所有附属物和不能于2008年8月底之前完成该项目的开发建设方案的报批工作……即视为违约。二审法院已经查明,大成公司在亳州国土中心回购案涉土地时,仍未完成拆迁工作和项目开发建设方案的报批工作,故大成公司在2018年7月1日即构成违约。(三)二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属适用法律错误。大成公司系《协议书》的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其也未向吴立明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法院不应直接作出解除合同的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大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大成公司向吴立明退还土地收储款5.65万元正确。《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并非违约责任条款,吴立明要求按照该条款认定大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显属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吴立明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2008年12月31日的土地总价进行鉴定,吴立明对鉴定意见书并无异议,并将其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二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认定大成公司应返还吴立明5.65万元转让款并无不当。(二)吴立明在一审期间提交2008年8月1日大成公司向吴立明出具的《承诺》中载明,希夷大道南段范桥拆迁最迟在2008年12月31日前完成,过期视为大成公司违约。表明双方对于新的违约起点予以认可,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违约时间点与事实相符。(三)因案涉16亩土地被政府收储,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二审判决解除《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正确。综上,吴立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二审法院判决解除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否正确;二审法院认定大成公司返还吴立明土地转让款5.65万元是否适当。
关于《协议书》《补充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案涉《协议书》第二条第一项对大成公司的合同义务作出了约定,即大成公司应于2008年6月底之前清除案涉项目地上地下所有附属物,于2008年8月底之前将开发建设方案报批。经二审法院查明,大成公司未按约完成拆迁和报批工作,虽然其出具《承诺》保证在2008年12月31日前完成希夷大道南段范桥拆迁工作,但截至案涉土地于2013年5月9日被政府收储之时,大成公司仍未完成上述工作,未尽到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吴立明向大成公司交付投资款项,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案涉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办理事宜,其目的在于取得案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大成公司未尽到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前期拆迁、报批义务,且案涉土地已交政府收储,导致吴立明订立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解除吴立明与大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并无不当。吴立明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返还土地转让款的问题。吴立明申请再审主张其提供的新证据129号评估报告及回复函,能够证明案涉土地在回购时的商业评估价格为9851.14万元,大成公司返还吴立明的土地转让款应当以此评估价格为准进行计算。经查,129号评估报告形成于2013年4月20日,即本案起诉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的证据。因大成公司未在2008年12月31日前完成拆迁、报批工作,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大成公司须在十五日内无条件按照亳州市房地产市场价值赔偿吴立明在该项目上的投资和回报。二审法院采纳以大成公司违约时间2008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的土地价格评估报告,并结合吴立明付款情况、大成公司违约情况以及当地房地产行业及金融市场的实际,确定大成公司应退还吴立明土地转让款1105.65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吴立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吴立明关于二审判决大成公司退回吴立明土地款数额有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立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方芳
审判员  宁晟
审判员  朱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戈
书记员叶和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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