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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丽娟、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8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丽娟,女,汉族,1972年10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卢肖艳,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国亮,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港航一街1号进港大道南侧港航华庭1号办公综合楼2502房。
法定代表人:万品德,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源路24-26号。
法定代表人:马兴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周丽娟因与被申请人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广东省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兴公司)航道疏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丽娟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以《收方计算表》《预付款审批单》没有南兴公司盖章为由,认定周丽娟未尽到举证责任。而事实上,周丽娟还提供了中标公告、许可证申办资料、现场施工照片、银行转账单、两份录音资料、船舶签证资料、《技术报告》等,结合周丽娟认可收到人民币80余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证明周丽娟与中铁公司、南兴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中铁公司、南兴公司反驳周丽娟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推翻其在珠海海事局备案资料的真实性。中铁公司不能以印章未在公安局备案而否认其合法性。(二)司徒喜锋是否存在伪造印章的事实关系到本案合同主体的确定,是本案的关键证据,二审法院对周丽娟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未予准许,并未告知原因和给予救济途径,剥夺了周丽娟调查取证的权利。1.司徒喜锋在2016年12月6日被抓获,当日周丽娟的委托代理人接到中铁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电话,表示中铁公司愿意与周丽娟和解。司徒喜锋此后被取保候审,中铁公司不再同意协商。2.2018年7月25日,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以下简称横琴分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司徒喜锋与周丽娟协商处理拖欠工程款事宜。司徒喜锋表示案涉吹填砂工程并非其本人发包,但未明确发包人是中铁公司还是南兴公司。3.2019年2月19日,再次协商期间,司徒喜锋曾就欠款数额与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电话沟通。司徒喜锋在横琴分局的口供以及所实施的行为可以证明其为中铁公司的工作人员。4.2019年2月,横琴分局向珠海海事局调取司徒喜锋办理水工证的资料,经鉴定,办证资料和《施工协议》中所盖印章为同一枚印章。上述证据周丽娟无法取得,二审法院应当调取。(三)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1.二审法院作出中止诉讼裁定后,中止事由还未消除就作出判决,剥夺了周丽娟恢复审理后进一步提供证据、陈述、辩驳等诉讼权利。2.二审法院变更合议庭成员后的一年多时间才通知周丽娟,违反了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的规定。3.2018年12月25日,二审法院电话询问横琴分局,了解司徒喜锋伪造印章案的进展,判决书也在同一天作出,有未审先判之嫌。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周丽娟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周丽娟二审陈述,中铁公司、南兴公司将其自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发包给司徒喜锋等人,司徒喜锋等人再将工程发包给周丽娟,即周丽娟自认中铁公司并非《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本案证据显示,2011年7月17日《施工协议》中加盖的“中铁港航工程局有限公司珠海横琴场地平整工程项目部”印章与中铁公司使用的该项目部印章印文不具有同一性,2011年8月1日的《施工协议》上的该印章则由彩色激光打印机形成,故不能证明该印章所涉协议的内容是中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周丽娟未能举证证明具体的施工地点和工程量,不能证明司徒喜锋办理水工证资料的行为系由中铁公司授权,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船舶作业属于中铁公司中标的工程范围,周丽娟请求中铁公司、南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中铁公司、南兴公司与周丽娟未就案涉工程成立合同关系、并非合同当事人、不负有向周丽娟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调查取证问题。公安机关已经就《施工协议》和中铁公司印章进行过印章印文检验鉴定,《施工协议》并非使用中铁公司印章签订,本案无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无需中止审理,亦无调取刑事案件证据的必要。周丽娟申请再审主张其曾于2019年2月19日与司徒喜锋就欠款数额进行协商,司徒喜锋在横琴分局的口供资料可以证明司徒喜锋为中铁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二审判决已经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此后二审法院已无调查收集证据的可能。周丽娟关于二审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原审法院在变更合议庭后并未开庭审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变更合议庭后于2018年12月4日向周丽娟送达变更合议庭组成通知,亦未影响其申请回避的权利。
综上,周丽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丽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侯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许英林
书记员房建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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