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8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特168-6号。
法定代表人:覃德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军,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光林,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穆志洪,男,汉族,1974年1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石棉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华,男,汉族,1972年11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一审被告: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119号综合(栋)4层05号。
负责人:王华。
再审申请人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穆志洪、二审上诉人王华及一审被告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清江成都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清江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因对合同条文的错误理解,将《合作协议》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系法律适用错误。1.清江公司与穆志洪签订的《合作协议》是附停止条件的合同。当条件不成就时,其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但当条件成就时,条件成就是新的法律事实,引起新的法律关系成立,此时《合作协议》成为合资合作合同。原审法院在条件成就的情况下认定《合作协议》为民间借贷关系,显然是错误的,继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2.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以合同的内容、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等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原审判决仅凭合同中的个别条款,在未全面分析合同内容及全案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本案合同性质为借贷关系,继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二、本案被申请人穆志洪隐匿云南惠程交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程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转而向清江公司主张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忽视穆志洪通过接管项目并在结算中出具承诺书等重要事实,从而认定债权债务未转移至惠程公司系事实认定错误。三、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惠程公司出具的1000万元的承诺书),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五项规定的再审条件。综上所述,清江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清江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及理由不能成立,具体评析如下:
关于本案《合作协议》法律关系性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穆志洪与清江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穆志洪的义务为投资500万元,该投资款清江公司在收到后六个月内予以退还,清江公司在施工中自负盈亏,穆志洪固定获取1300万元的利润作为投资回报。此外,除了资金的投入以及连本带利的返还,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并无其他具体合作事项的约定。因此,《合作协议》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出借人出借一定的款项,借款人到期还本付息的法律特征,故原审法院将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申请人清江公司主张《合作协议》系合作关系而非借贷关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合作协议》中清江公司的权利义务是否转移至惠程公司的问题。申请人清江公司主张穆志洪已实际接管项目并结算,从而《合作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已转移至惠程公司。首先,清江公司与案外人惠程公司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转让的权利义务系清江公司与惠程公司之间在《施工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该权利义务不同于《合作协议》中应由清江公司承担的获取借款、到期还本付息的权利义务。其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江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穆志洪参与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的签订并接管了项目。退言之,即使将穆志洪事后向惠程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的行为视为对《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的追认,认定其已经实际接管项目,但《合作协议》中并无穆志洪接管项目后即免除清江公司还款义务的相关约定,故项目的接管与结算并不导致清江公司还款义务的免除。最后,即使惠程公司向穆志洪出具承诺书愿意承担还款义务属实,惠程公司与穆志洪之间也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清江公司应对穆志洪承担还款义务并无关联。因此,申请人清江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五)对案件审理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本案中,申请人清江公司仅认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但并未向原审法院递交书面申请。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惠程公司向穆志洪出具的承担还款义务承诺书与本案审理无关,即使调查收集到该份承诺书,亦不能免除清江公司的还款义务。故清江公司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亦无调查收集的必要。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并无不当。因此,申请人清江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司 伟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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