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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速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饶市瑞丰实业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8-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速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丈路**号(13-3)-(13-5)。
法定代表人:吴发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帅军,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琦,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饶市瑞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区朝阳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杏珍,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宁波速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速源)因与被申请人上饶市瑞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饶瑞丰)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7)鄂民终145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波速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因未在江西省上饶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上饶市国税局)出口退税系统中提取到第9、25、48、53单业务的数据,即对该四单业务费用不予认可。没有调取到不代表没有发生,退税的义务是由上饶瑞丰承担,宁波速源不应承担上饶瑞丰未申请退税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二)宁波速源主张的53单业务都是真实发生的,二审判决未全部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宁波速源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货运委托书、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报关单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上饶瑞丰委托宁波速源办理了涉案53单货运代理事宜的事实。二审法院从上饶市国税局调取了涉案业务的出口退税资料,该资料显示上饶瑞丰办理了涉案53单业务的出口退税,且资料中的提单号与海运单号也均能与宁波速源提交的证据一一对应。法院应对宁波速源主张的53单业务全部支持。二审判决以不能在出口退税系统中查到第9、25、48、53单业务的数据为由,不予认定该四单业务的费用,不合情理。(三)二审法院仅以上饶市国税局的出口退税系统数据中载明的运费金额为依据,计算上饶瑞丰欠付宁波速源的运费,该计算标准与事实存在出入,应以双方业务往来中“实际产生的运费”为准。该实际产生的费用数额除了有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外,还可以根据报关单、交易惯例、市场价格、第三方价格等予以佐证。综上,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实产生了大量的报关业务往来。其中涉案的53单业务也实际存在,这53单业务的运费应以实际产生的运费为准。二审判决在已确认53单业务真实存在的情况下,不予认定第9、25、48、53单业务,驳回宁波速源关于该四单业务的海运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剩余的49单业务也仅以出口退税系统中载明的运费金额为计算标准。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案,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根据宁波速源的申请理由,本案主要审查二审判决依据上饶市国税局的出口退税系统数据认定海运代理费是否存在事实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上饶瑞丰与宁波速源签订《海运货物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上饶瑞丰将出口货物委托宁波速源办理订舱、代理报关、报检等代理业务。宁波速源主张上饶瑞丰拖欠其53单业务海运代理费,应就其主张予以举证。一审期间,宁波速源提交了货运委托书、报关单、增值税发票和提单等53份材料,拟证明宁波速源依约为上饶瑞丰代理货物出口业务,上饶瑞丰共拖欠其运费人民币1166101.58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但依据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海运货物委托代理协议书》的约定,运费在海运委托书上注明,宁波速源接受订舱,默认接受上饶瑞丰运费。没有注明运费的业务,则以宁波速源与上饶瑞丰确认金额为准。根据宁波速源提供的证据,货运委托书均没有载明运费,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另行确认费用。故宁波速源以其开具发票金额进行结算之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系根据宁波速源的申请,到上饶市国税局进行了调查取证。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饶瑞丰办理出口退税手续时,持有宁波速源提供的出口报关单,报关单上载明了运费,上饶市国税局的出口退税系统数据中也载明了运费金额,与报关单上载明的金额一致。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上饶瑞丰对报关单及出口退税系统载明的运费金额知晓并认可,进而以上饶市国税局出口退税系统中载明的运费金额为准,来计算上饶瑞丰欠付的运费,并无不当。由于未在出口退税系统中提取到第9、25、48、53单业务的数据,无法核对运费金额,二审判决对该4单业务的费用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系依据宁波速源的申请到上饶市国税局调取的涉案货物出口退税数据。宁波速源主张不应以该数据中载明的运费金额为依据,应以双方业务往来中“实际产生的运费”为准,但宁波速源未举出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亦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货物实际产生的运费,宁波速源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
综上,宁波速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速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淑梅
审判员  郭载宇
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赵珂
书记员肖伯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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