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9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城投停车场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江兴路6号(经济开发区0104地块)。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雄,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智慧城市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华工科技园创新企业基地2栋A单元2层205号。
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万涛,湖北本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武汉城投停车场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武汉城投)因与被申请人武汉智慧城市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城市研究院)软件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汉城投申请再审称,(一)城市研究院不能单独提起本案诉讼。城市研究院与案外人武汉中科通达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科通达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作为联合体中标其兴建的“武汉智能停车综合管理系统武广区域示范项目”,后联合体与武汉城投于2013年2月签订《武汉智能停车综合管理系统武广区域示范项目诱导系统合同》,并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对主合同相关时间节点顺延。联合体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包括相关软件的开发、安装、调试、维护,并提供相应配套硬件输出设备等内容。涉案合同并未对联合体成员的合同义务进行区分,联合体共同作为合同的乙方应对武汉城投承担连带义务。在诉讼中,联合体成员应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原审法院不主动追加中科通达公司参加诉讼,在其提出申请后,仍拒绝追加中科通达公司作为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城市研究院并未交付合同标的物。直至2015年7月24日其按涉案合同约定发函终止合同,该项目仍未完工,该工程软件部分也未实际交付。原审法院以项目分项分阶段的验收报告作为项目整体验收报告,据此认定项目已完工,判令其向城市研究院支付剩余合同款并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法院判令武汉城投按月2%标准向城市研究院承担延迟履行的违约金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涉案合同并未约定武汉城投的违约责任,且其与案外人中科通达公司之间的诉讼,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9)鄂01民终299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金。同一份合同同样的条款,判决标准差异如此巨大,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驳回城市研究院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城市研究院负担。
城市研究院提交意见称,(一)案外人中科通达公司不是应当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本案并未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1.涉案诉讼系普通的共同诉讼,非必要共同诉讼;案外人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其在原审中已另案起诉武汉城投,原审法院依法有权单独审理本案。2.案外人对武汉城投另案起诉后,在原审中亦未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依法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不追加案外人作为本案第三人。(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完成涉案工程软件项目并交付了涉案合同标的物。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7“武汉智能停车综合管理系统武广区域示范项目工程阶段性测试验收(初验)报审表(表A-7)及其附件”和证据9“答复函、诱导系统(软件部分)工程清算支付情况说明及其要求、武汉智能停车综合管理系统武广区域示范项目诱导系统合同工程量清单、工程可移交物品清单”及证据10“确认函”可共同证实,其已于2015年7月13日完成了涉案工程软件项目,并于2015年8月13日向武汉城投交付了涉案合同标的物。(三)原审判决确定武汉城投按月2%(年24%)标准向其承担赔偿工程余款延迟支付损失和履约保证金延迟退还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未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武汉城投公司的再审申请。
在本院再审审查询问中,城市研究院提交了两份《企业信息咨询报告》,以证明武汉城投系国有企业,利用国有企业优势地位签订涉案合同违约条款,违反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武汉城投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合同经过招投标所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武汉城投利用国有企业优势地位签订合同违约条款情形。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拟证明涉案合同违约条款违反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但城市研究院在原审中并未主张涉案合同条款无效或应予撤销,故对其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城市研究院能否单独提起本案诉讼;城市研究院是否已交付合同标的物;原审法院判令武汉城投按月2%标准向城市研究院承担延迟履行的违约金是否适当。
(一)城市研究院是否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城市研究院与中科通达公司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虽然城市研究院与中科通达公司组成联合体,联合中标武汉城投运营的停车诱导系统项目,并于2013年1月16日、2014年1月13日作为共同承包方与发包方武汉城投签订涉案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但是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实际履行等情况,合同内容实质可分项履行,且实际履行中各方亦分别履行。首先,涉案合同第四部分“报价清单”显示,停车诱导系统项目由应用系统、显示屏供货、安装工程、伴随服务等组成,总计金额4592399.25元。其中,应用系统金额为1032300元,由14项组成,城市研究院负责实施。涉案合同第16条约定,按预付款、应用系统、显示屏交付及初验、终验、质保等项目施工进度进行支付。其次,城市研究院与中科通达公司各自独立施工。在工程阶段性测试验收(诱导屏发布功能性验收)报审、初验、诱导屏发布动能目测报告、设备(软件)安装报验申请、设备(软件)调试记录、系统联调记录、系统不间断运行测试中,均由承建单位城市研究院、监理机构武汉实为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业主单位武汉城投代表三方参与上述分项项目的实施过程,并无中科通达公司参与。第三,城市研究院和中科通达公司独立分阶段结算工程款。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武汉城投分别向城市研究院和中科通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武汉城投已支付城市研究院两期工程款共计516150元。此外,已经生效的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2994号民事判决亦认可中科通达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之一,可就其独自履行部分的合同债权单独起诉武汉城投。综上,原审法院并未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城市研究院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武汉城投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城市研究院是否已交付合同标的物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7月13日,城市研究院报审工程阶段性测试验收(初验),武汉城投代表签字载明“请监理按照合同要求审核”,监理机构武汉实为咨询监理有限公司2015年7月15日审查意见:该工程初步验收合格,可以组织正式验收。2015年7月18日,城市研究院称诱导系统项目已完成2个月的不间断运行测试,请求监理机构武汉实为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核查并签署意见。武汉城投代表在该测试报告上签字载明“请监理方按照合同要求提供明确测试意见”,武汉实为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意见:内容齐全,运行测试结果稳定。至此,城市研究院已经完成诱导系统项目中的软件技术开发项目,且经初步验收合格,并通过了系统不间断运行测试。按照涉案合同约定,武汉城投向城市研究院支付初步验收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武汉城投虽于2015年7月24日向城市研究院发函要求终止涉案合同,城市研究院亦于2015年8月11日发函同意终止合同,并同时对诱导系统软件部分工程清算支付情况说明及要求、涉案项目诱导系统工程量清单及工程可移交物品清单等以附件形式进行了说明。同年8月13日,武汉城投工地项目负责人当日确认收到终止回函及项目结算清单,并在该确认函上签名。但武汉城投并未依约向城市研究院支付进度款以及后期的结算审计支付、最终验收支付,武汉城投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此后,城市研究院于2017年8月10日向武汉城投发送律师函,敦促武汉城投支付剩余进度款516150元,而武汉城投并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武汉城投采取消极履行方式拒绝履行终验手续,应认定为城市研究院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并交付合同标的物。武汉城投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法院判令武汉城投按月2%标准向城市研究院支付延迟履行的违约金是否适当
如前所述,武汉城投违反涉案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合同并未约定武汉城投的违约金支付方式,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依据涉案合同13.1项有关卖方违约时违约金支付方式的约定,依据公平原则和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并基于城市研究院的诉讼请求,判令武汉城投按月2%标准承担剩余工程款延迟支付损失和履约保证金延迟退还损失,并未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2994号案中,该院依据中科通达公司的诉请,判令武汉城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金,而本案中,城市研究院诉请按月2%标准向其承担工程款延迟支付损失和履约保证金延迟退还损失。故本案与另案在该判项上并不存在矛盾之处。
综上,城市研究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城投停车场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钱小红
审判员 李 嵘
审判员 戴怡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耿慧茹
书记员丁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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