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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子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2-1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9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掖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张大公路200米处。
法定代表人:王学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子真,男,汉族,1971年9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樊续清,男,汉族,1971年10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起业,男,汉族,1973年2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克延社,男,汉族,1969年4月23日出生,住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起虎,男,汉族,1970年1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
原审被告:王学军,男,汉族,1968年4月29日出生,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现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再审申请人张掖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掖万达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子真、樊续清、韩起业、克延社、韩起虎、原审被告王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掖万达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6550000元错误。首先,张掖万达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军向陈子真出具的6550000元借条,其中包括陈子真垫付的拆迁费用3550000元和拆迁风险保证金3000000元。陈子真将甘肃省民乐县洪水镇乐民村村委会返还的3000000元拆迁风险保证金中的1500000元于2014年3月5日转账给张掖万达房地产公司,陈子真自己扣留1500000元,该1500000元实际即为张掖万达房地产公司已偿还的1500000元。因此,二审判决未认定张掖万达房地产公司已偿还该1500000元的事实显系错误。其次,陈子真等人后来多次采取精神恐吓、长期拘禁手段强迫张掖万达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军签署借款协议和房屋抵押协议来确定借款本金为6550000元。该金额并非双方真实的债权债务金额,实际金额为3550000元。二、陈子真与张掖万达房地产公司之间只有基于垫付拆迁款而产生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此外再无其他私人借款。张掖万达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已偿还部分借款提交的转款回执,不能再作为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使用。陈子真等人抗辩双方之间还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此张掖万达房地产公司携带双方之间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方面的证据以备陈子真等人抗辩时予以对质,但二审法院再未组织质证,便草率地将张掖万达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民间借贷相关事实的证据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事实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申请再审。
陈子真、樊续清、韩起业、克延社、韩起虎提交意见称:一、6550000元债权数额真实存在。陈子真、樊续清、韩起业、克延社、韩起虎代张掖万达房地产公司支付拆迁款共计15067475.65元,2014年2月1日前张掖万达房地产公司为78户拆迁户支付拆迁补助款8580000元,15067475.65元减去8580000元即为6487475.65元,加上利息后,即为2014年2月1日借条中6550000元的由来。二、张掖万达房地产公司、王学军除与陈子真、樊续清、韩起业、克延社、韩起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之外,与陈子真个人之间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掖万达房地产公司、王学军曾多次借用陈子真个人资金。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张掖万达房地产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为依据申请再审,结合其申请再审理由,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1.二审判决认定陈子真、樊续清、韩起业、克延社、韩起虎对张掖万达房地产公司享有本金数额为6550000元的债权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2.二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债权数额问题。首先,张掖万达房地产公司委托陈子真进行甘肃省民乐县洪水镇乐民村一组克家庄路北地块城中村改造开发项目的拆迁安置工作并委托陈子真筹措资金支付拆迁安置费用。2014年2月1日,经张掖万达房地产公司与陈子真结算,确认陈子真垫付拆迁安置费用6550000元,张掖万达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军向陈子真出具金额为6550000元的借条。后张掖万达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军与陈子真、樊续清、韩起业、克延社、韩起虎签订借款协议,明确债权人为陈子真、樊续清、韩起业、克延社、韩起虎五人。张掖万达房地产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借款协议及抵押协议,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本金为6550000元正确。其次,张掖万达房地产公司陈述前述金额中包括陈子真垫付的拆迁款3550000元和拆迁风险保证金3000000元,而陈子真已自行扣留甘肃省民乐县洪水镇乐民村村委会返还的1500000元风险保证金,该1500000元应计入张掖万达房地产公司已还款数额,从6550000元中予以扣除。但陈子真二审抗辩称该款系解决张掖万达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军与陈子真之间的个人债务。鉴于双方之间存在多重法律关系,张掖万达房地产公司可就该款项另行主张权利。
二、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情形的问题。张掖万达房地产公司称其携带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方面的证据以备陈子真等人抗辩时作为反驳证据提交,但二审法院未组织质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并无证据显示张掖万达房地产公司二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其所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方面的证据;其次,张掖万达房地产公司与陈子真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二审法院未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方面的相关证据组织质证,并无不当。
综上,张掖万达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掖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瑜
审判员 丁广宇
审判员 何 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美红
书记员何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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