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鼎镁(昆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特力新材料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4-2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9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鼎镁(昆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蓬溪南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涂季冰(THOKEEPING),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瑞敏,女,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特力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创业园A1栋。
法定代表人:彭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劲松,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飞仙,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鼎镁(昆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特力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力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知民终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鼎镁公司申请再审称,1.特力公司转让的技术无实际操作可能性,鼎镁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特力公司提供的资料中缺少最关键的材料配比,因此鼎镁公司不能据此进行生产,不存在无法返还预付款的情形,更无折价补偿的需要。申请法院对特力公司技术资料的完整性、可操作性、专业性进行鉴定。2.特力公司提供的样品经检测为不合格产品。3.特力公司提供的测试产品性价比低、无法达到国际领先水平,根据鼎镁公司与特力公司的约定,鼎镁公司有权解除合作协议。综上,鼎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特力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涉案技术系成熟技术,特力公司已将该技术交付给鼎镁公司,鼎镁公司可以进行生产,鼎镁公司解除合同造成特力公司重大损失。2.双方在签订协议之前,鼎镁公司对涉案技术进行了考察,并由特力公司提供样品检测,鼎镁公司对涉案技术是了解和认可的。协议签订后,根据双方往来邮件,特力公司提供的样品也完全符合约定。3.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使用涉案技术生产的产品性价比应当达到行业领先水平,而非鼎镁公司主张的国际领先水平,如果未达到行业领先水平,特力公司自愿承担违约责任。鼎镁公司未依照约定建设生产线,在此情况下,其对涉案技术提出质疑只是主观推测。综上,鼎镁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再审审查阶段,鼎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专利号为201410132717.1,名称为“一种氧化铝弥散强化铜合金粉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授权文本、特力公司向鼎镁公司转交的技术说明及邮件截图,欲证明特力公司提供的资料用语含混模糊,缺乏对涉案技术的详细阐述,且无最关键的材料配比等信息,无实际操作性,故鼎镁公司不能据此进行生产。
对于上述证据,特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中的发明专利与涉案合同技术并非同种技术,依据相关技术生产的产品也非同种产品,二者不具有可比性。故鼎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对于鼎镁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中涉及的方法与涉案合同技术并不完全一致,二者涉及的原料及产品均有所区别,不能证明鼎镁公司的诉讼主张。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二审判决未支持鼎镁公司关于返还60万元预付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本案中,根据鼎镁公司与特力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鼎镁公司向特力公司预付研发费用60万元,特力公司在收到上述预付款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鼎镁公司提交技术资料。根据在案证据,鼎镁公司已向特力公司预付研发费用60万元,特力公司亦向鼎镁公司交付了技术资料,上述协议约定的相关合同义务双方均已履行完毕,现双方系由于对其余合同内容的履行存在分歧产生纠纷。双方在原审过程中均表示同意解除上述协议,原审法院亦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涉案合同属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转让方的技术资料一经交付,即会产生为受让方所掌握的情形,双方即便互相返还收取的资料或预付款,亦无法达到恢复原状的效果。鉴于此,在涉案合同解除后,判令双方互相返还、恢复原状已无实际意义,且会对技术转让方造成不公平的现实。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关于“采取补救措施”的规定,结合本案技术合同的性质、履行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等因素,认定鼎镁公司继续持有已经接收的技术资料,而特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获得相应报酬,无需再返还60万元预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当。
关于鼎镁公司提出的特力公司转让的技术无实际操作可能性,提供的样品不合格,故鼎镁公司不能据此进行生产,不存在无法返还预付款情形等主张,本院认为,鼎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此外,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鼎镁公司与特力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协议书》之前,双方对涉案技术进行过多次沟通,鼎镁公司对涉案技术应当知晓并了解,其在此情况下与特力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协议书》属其真实意思表示,现鼎镁公司又以涉案技术无实际操作可能性为由主张返还预付款及相应利息,该主张于法于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鼎美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据此,本院对鼎美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鼎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鼎镁(昆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艳芳
审判员  晏 景
审判员  张玲玲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曹佳音
书记员张栗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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