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崇岐,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渊,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峰,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瑞,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渊,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峰,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海荣,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渊,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峰,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廷来,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渊,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峰,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世荣,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渊,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峰,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世武,男,195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代理人:李渊,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峰,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榆林搏达互惠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白界乡草海则新区信天游小区**号楼**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白长安,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榆林市华民工贸有限责任公。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西南新区信天游小区区。
法定代表人:冯海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横山县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南大街自强东路路。
法定代表人:高瑞,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林,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占兴,男,195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
再审申请人刘崇岐、高瑞、王海荣、王廷来、姜世荣、孙世武(以下合并简称为六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榆林搏达互惠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达公司)、榆林市华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民公司)、横山县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李林、韩占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六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应由六再审申请人对案涉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榆阳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榆阳支行),经债权转让后二审变更为搏达公司。六再审申请人从未与农行榆阳支行签订过贷款保证合同。大禹公司向农行榆阳支行提供的贷前审查资料系公司行为,并非六再审申请人的个人行为。涉案股东会议纪要只对会议内容起到记载作用,应以会议的最终决议为准。决议内容为六再审申请人同意用公司的土地为华民公司的贷款设立抵押担保,并非是六再审申请人愿为华民公司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大禹公司向农行榆阳支行出具的抵押担保承诺书系根据大禹公司股东会决议作出,不存在六再审申请人另行为华民公司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与法律要素。一审法院认定六再审申请人与农行榆阳支行的保证关系不能成立并驳回农行榆阳支行对六再审申请人的诉讼主张完全正确。二审期间,搏达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可以推翻一审判决的新证据,二审法院沿用一审法院查明的证据,却作出违背六再审申请人意思表示的认定,是错误的,违背了民事诉讼法证据采信原则。二、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连带保证合同成立,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六再审申请人并非第三人,系案涉抵押担保关系的当事人。第二,股东会议纪要、股东会决议及两份抵押承诺书均由大禹公司向农行榆阳支行出具,并非六再审申请人出具,更非六再审申请人单方出具。第三,六再审申请人未向农行榆阳支行出具过书面担保书,会议纪要从内容与形式上均非六再审申请人出具的担保书。第四,大禹公司第一次向农行榆阳支行提供的材料有会议纪要、股东会决议、2015年6月16日抵押承诺书,农行榆阳支行提出异议,认为抵押承诺书不符合要求,大禹公司才按照农行的制式文本出具2015年6月23日的抵押贷款承诺书,农行榆阳支行在整个贷款审批程序中、贷款发放前后,均未通知六再审申请人,也未要求六再审申请人签订保证合同,仅仅认可并与大禹公司、六再审申请人签订了抵押合同,这说明债权人对会议纪要中所谓的“全体股东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字样是不认可的,无论会议纪要中如何表述,都被股东会决议、抵押贷款承诺最终否定。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再审本案。
六再审申请人将大禹公司[2015]11号抵押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行贷款审批通知书以及华民公司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三份证据材料作为新证据予以提交,拟证明本案不存在六再审申请人的保证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关于六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时提交的三份证据材料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中“新的证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六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时提交的三份证据材料形成于本案纠纷前,系华民公司在申请借款时形成的文件,六再审申请人作为涉案借款抵押人的股东并不难获取相应的证据材料。事实上,该三份证据材料的内容只涉及大禹公司的抵押担保,但并不能据此排除存在六再审申请人提供保证担保的可能性。因此,六再审申请人关于本案因存在“新的证据”而应予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六再审申请人是否应当对华民公司涉案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大禹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召开股东会议形成会议纪要,载明“一、由于榆林市华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农行榆阳区支行营业部申请贷款,华民公司要求我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现同意为其提供抵押担保,全体股东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会议纪要明确了两部分内容,一是大禹公司同意为华民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二是大禹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会议纪要加盖了大禹公司的印章,六再审申请人分别签字。后该会议纪要作为华民公司向农行榆阳支行贷款的前期材料,为农行榆阳支行知悉,农行榆阳支行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第三人保证合同成立。原判决据此认定六再审申请人应当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六再审申请人主张本案不存在保证担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六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崇岐、高瑞、王海荣、王廷来、姜世荣、孙世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纪忠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丁广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赵静
书记员 :田思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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