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9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执行案外人、二审上诉人):郭莉,女,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潼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之瑶,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二审被上诉人):王娜,女,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一审被告、被执行人、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中段118号。
法定代表人:孙瑞林,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被执行人、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瑞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中段118号。
法定代表人:孙瑞林,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郭莉因与被申请人王娜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麟公司)、陕西瑞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林集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民终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莉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本案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郭莉的一审诉讼请求,即立刻停止对郭莉购买的涉案五套房屋的强制执行。2.王娜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郭莉购买的涉案房产系商品房,不是二手房,且郭莉在购买涉案房产后,已在房管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原审法院回避涉案房产已经备案登记的事实,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认定郭莉享有的物权期待权不能排除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郭莉在涉案房产被查封之前已经签订购房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在房产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具有公示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完全履行了商品房买卖的全部义务,原审法院以瑞麟公司未履行的债权对抗郭莉的物权期待权,将郭莉的物权期待权认定为一般债权,有失公允。三、瑞麟公司涉案房产较多,原审法院审理的(2017)陕民终457号案件中,基于同一案件事实,却判决认定购房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属于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郭莉在2013年10月28日分别购买位于西安市临潼区的瑞麟君府南区中3号楼1单元1层05号、08号;3号楼2单元1层04号、05号;8号楼1层8号五套房屋,该五套房屋的性质为商铺,且已在房管部门进行合同备案。郭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付清涉案房产的全部房款,但并未占有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人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虽然郭莉已经举证证明其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及支付全部房款,但是郭莉并未在涉案房产查封之前合法占有该不动产,而且涉案房产系商铺,并非郭莉居住使用,故原审法院认定郭莉要求立即停止对涉案五套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查封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并没有对商品房与二手房买卖进行区分适用;物权法定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期待权属于何种性质的权利、是否属于物权,均没有明确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仅具有备案效力,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物权的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故,郭莉关于其享有的物权期待权能够对抗债权,备案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且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由于涉案房产系商铺性质,并非消费者居住使用,郭莉所享有的权益依法不能排除王娜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其相关权利可另案向瑞麟公司等主张,并不存在有失公允的情形。关于郭莉主张的(2017)陕民终457号案件问题,因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范畴,本院审查不予涉及。
综上,郭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曾朝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郝晋琪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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