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9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赵春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恒腾创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新区芙蓉西路26号1幢1001室。
法定代表人:何升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治,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六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恒腾创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腾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西六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恒腾劳务公司不存在工期违约、质量违约,事实认定错误。恒腾劳务公司未在2013年7月31日前完成施工,存在工期违约,且其工期违约的事实已经在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法院(2016)陕01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42号民事判决书中被认定。恒腾劳务公司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分包内容,从根本上来说,就没有达到约定质量标准的基本评审条件。因恒腾劳务公司中途擅自离场,至今未移交其分包工程部分的施工资料,也未提请验收。恒腾劳务公司未完成《施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基本内容。根据《施工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计算违约金时间点应为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4月26日。二、结算单只是施工工程量结算单,仅是对恒腾劳务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的确认,恒腾劳务公司是否存在工期及质量的违约问题并不在结算单中体现,结算单不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最终债权债务协议。原审法院对结算单的性质认定错误,不能依据结算单倒推出恒腾劳务公司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恒腾劳务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陕西六建公司关于恒腾劳务公司逾期交工的理由缺乏依据,与事实不符。2015年2月11日的结算单是对工程的总决算单,是对双方当事人合同履行情况的最后总结。结算单的时间不能证明恒腾劳务公司逾期,工程整体竣工结算日期不等于工程完工日期。工程有甩项并不等于工程逾期。二、陕西六建公司关于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理由缺乏依据,与事实不符。陕西六建公司验收并使用了恒腾劳务公司施工的项目,且陕西六建公司在工程结算过程中未提出过质量问题,在结算过程中陕西六建公司认可恒腾劳务公司按时且保质保量完成施工。综上,本案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陕西六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陕西六建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对原审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根据查明的事实,陕西六建公司与恒腾劳务公司在《施工补充协议》中约定,恒腾劳务公司确保于2013年7月31日前保质保量地完成原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并确保工程符合相关验收条件,在此前提下,工程结算单价在原合同约定的基础上每平方米上浮10元。2015年2月11日,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单中载明该结算单为案涉工程的总决算,其他决算单作废,还注明甩项部分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扣除110万元。同时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部分结算单价为每平方米455元,比原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上浮了10元。原审判决根据结算单载明的内容,认定结算单是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的总结算,并无不当。且另案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亦认定该结算单是“双方当事人就恒腾劳务公司施工的工程内容进行的总结算”。双方就案涉工程结算时,陕西六建公司并未提出恒腾劳务公司工程逾期及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相反,结算金额系在原合同约定的基础上每平方米上浮了10元,而按照双方在《施工补充协议》中的约定,按此标准结算的前提是恒腾劳务公司按期保质保量地完成施工。陕西六建公司虽称结算单价每平方米上浮10元系因计算错误导致,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原审判决对陕西六建公司提出的逾期完工违约金和质量未达标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综上,陕西六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雪峰
审判员 刘小飞
审判员 曾朝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陈晨
书记员朱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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