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9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黔西南州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坪东新区青龙路与凌号路间。
法定代表人:王益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玉亮,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锦刚,男,汉族,1963年3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贵州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章泽,男,汉族,1985年8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丰联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大道金洲美福饮食城西楼16楼。
法定代表人:林德俊,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丰联矿业有限公司普安县楼下镇政忠煤矿。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普安县楼下镇。
负责人:王江,该煤矿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黔西南州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锦刚、王章泽、贵州丰联矿业有限公司、贵州丰联矿业有限公司普安县楼下镇政忠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周锦刚系职业放贷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等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二)王章泽不构成表见代理。首先,《居间合同》中广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系王章泽假冒,且皮仁鹏明知。其次,周锦刚将借款直接打入王章泽账户等行为证明其不是善意第三人。再次,借款收取人及实际还款义务人均为王章泽,故借贷关系仅在王章泽和周锦刚之间成立。(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2%,二审判决将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一并纳入本案借款关系审理并确定月利率为3%明显不能成立。(四)二审判决计算上诉费错误,加重了当事人负担。广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周锦刚提交意见称,广发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一是《借款合同》是否应为无效;二是二审法院认定广发公司系借款人是否正确;三是二审法院对借款利率的计算是否正确。
(一)关于《借款合同》是否应为无效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查明,本案《借款合同》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内容不违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中,周锦刚提交了其投资煤矿经营的相关证据,能够初步证实其并非以放贷为业。广发公司以周锦刚涉及多次借款诉讼,系职业放贷人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广发公司申请再审所提交的周锦刚涉及其他民间借贷案件裁判文书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不属于申请再审新证据。
(二)关于二审法院认定广发公司系借款人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审查明,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1月20日,原普安县楼下政忠煤矿、广发公司委托王章泽与周锦刚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在原普安县楼下政忠煤矿对借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普安县楼下政忠煤矿、广发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均系王益文,且广发公司所加盖印章真实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借款系广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普安县楼下政忠煤矿、广发公司另与皮仁鹏签订了两份《居间合同》。经皮仁鹏自认,案涉《居间合同》的真实意思是《借款合同》利率的补充约定。虽然广发公司否认合同中王益文签字的真实性,但对广发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基于前述同样的理由,应当认定《居间合同》亦为广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广发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居间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义务。至于借款资金的流向,不足以影响对广发公司系借款人的认定。广发公司以其并非实际用款人、王章泽不构成表见代理为由否认其系借款人不能成立。
(三)关于二审法院对借款利率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人民法院对于未付利息的保护上限为年利率24%,对于已付利息的保护上限则为年利率36%。经查明,《借款合同》《居间合同》约定的年利率高达48%,已经超出司法解释规定的保护范围。二审法院就已付利息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折抵借款本金,就未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至本息付清之日并未违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广发公司主张二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皮仁鹏不是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一审、二审法院未追加皮仁鹏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诉讼费计算错误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广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黔西南州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魏文超
审判员 葛洪涛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叶阳
书记员朱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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