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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班圣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化市银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1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9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扬州市班圣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高广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松,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兴化市银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张郭镇同济路1号。
法定代表人:高厚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春,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金,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扬州市班圣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圣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兴化市银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8)苏民终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班圣杰公司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撤销(2018)苏民终86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5月20日间银泉公司依据委托付款函向吴义发、徐桂武、江士祥、姜国兴、沙雪飞所付款项16154608元(吴义发12669155元、徐桂武456753元、江士祥485000元、姜国兴1665000元、沙雪飞878700元)”为已付工程款,没有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
1.关于向吴义发付款12669155元这一事实的认定,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一审中,银泉公司先后向法庭提交了两份有关吴义发的付款记录,第一份付款记录包括付款明细及付条、借条等付款凭证,第二份付款记录仅仅就是明细表。根据第一份付款记录的明细表及付款凭证,在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5月20日间,银泉公司对吴义发的不包括围墙在内的付款共28笔合计金额11773155元,与一审法院认定的12669155元相差896000元。事实上,第二份付款记录明细中的2012年11月19日付款260000元及2013年5月14日付款636000元这两笔是银泉公司虚列,无付款凭证与之对应,且与第一份付款明细不符。而一审法院是仅以银泉公司制作的第二份付款明细表来计算已付款。
2.认定的徐桂武已付款456753元中,有一笔114000元付给王金芳的保温材料款不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王金芳非实际施工队组负责人,其所付的款项非工程款。银泉公司对王金芳也无付款义务,也无证据证明该项材料用于案涉工程。原判决突破债的相对性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已付款是适用法律错误。
3.认定的姜国兴已付款1665000元中,有两笔不应认定为已付款:(1)付给王金芳162000元的保温材料款。(2)付给吴树林的70000元,不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的理由如同上述。
4.关于沙雪飞878700元付款的认定存在的问题。发生在2013年12月5日付给解长国112500元的保温材料款不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理由是:第一、该笔付款发生在2013年12月5日,而非一审判决所说的发生在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第二、解长国非委托付款函中载明的施工队组负责人;第三、该款项非工程款,银泉公司并无付款义务;第四、一审判决在对江士祥的已付款认定中排除了解长国的87500元保温材料款,两者认定互相矛盾;第五、二审判决也认为有关解长国的保温材料款不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同时认在2013年5月20日后付给江士祥的款项不应计入已付款。而2013年5月20日以后江士祥的付款只有一笔,即解长国于2013年12月5日的20万元付款中分解给江士祥的87500元的保温材料款,但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关于沙雪飞的该笔由同一人通过一张收条付款却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的错误未予纠正。此外,下列不当付款均不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1)2013年1月26日付给钱忠志的人工工资62500元;(2)2013年1月26日付给尤乔琴的人工工资29000元;(3)2013年1月27日付给沈如余的工程款150000元;(4)2013年2月7日付给孙逊的塔吊租金35000元;(5)2012年11月7日付给吴树林的塔吊租金40000元;(6)2012年11月20日付给吴树林30000元。上述六笔款项的付款人均非委托付款函载明的施工队组负责人,有关人工工资、建筑设备租赁费银泉公司并无付款的义务,也无证据证明上述劳务、设备用于班圣杰公司承包的工程。
二、关于陈骏的付款问题。一审判决认定陈骏所付的401828元为已付工程款,二审判决增加认定118万元为已付工程款。但增加的118万元中下列付款不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1)2014年1月27日付给汤春兰的大理石款50000元;(2)2013年1月30日付给汤春兰的大理石款14000万元。需要说明的是,第⑵笔付款的付条右下角的“陈骏”两字非陈骏本人所写;(3)2013年10月24日付款94000万元,该笔付款无收条或付条等付款凭证予以证明。这三笔付款应认定为银泉公司的不当付款,由银泉公司自行承担后果,理由如同前述。
综上所述,原判决确有错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对本案予以再审。
银泉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班圣杰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不能适用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不应当对本案予以再审。
班圣杰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基于其认为银泉公司已付工程款部分没有证据证明且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纵观整个申请书,班圣杰公司对此却并没有进行详细的阐述,现分述如下:1、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一审中,银泉公司提交了所有付款的单据及打款记录(或银行流水)的全部复印件、制作了统计表等,一审承办法官也要求班圣杰公司与银泉公司逐笔进行核对,但班圣杰公司并没有进行核对,故一审以统计表为基础作出了判决。二审法院要求银泉公司提供原件供班圣杰公司核对,银泉公司曾带了全部证据原件到法庭,班圣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对此进行了抽查核对,认为原件与复印件之间并没有差异,故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银泉公司对于所有已付款项已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其确实付款的事实。2、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的理由,班圣杰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没有陈述具体理由。纵观班圣杰公司民事再审申请书,银泉公司未发现其对本案二审中适用法律错误的任何论述,也不知道班圣杰公司所谓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究竟为哪些。因此,应驳回班圣杰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关于具体付款中班圣杰公司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班圣杰公司的再审申请书主要论述了关于已付工程款中部分付款不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其分为两部分:一是关于五名实际施工人部分,二是专业施工中陈骏的古建部分,其理由均不能成立,分述如下:1、关于实际施工人部分。从班圣杰公司的再审申请书可以看出,班圣杰公司对于2013年5月20日前银泉公司对实际施工人的付款总体是认可的,只是对个别付款认为存在瑕疵。银泉公司认为对于证据上的质证应当在一审、二审中予以解决,而不是在再审中予以解决,故其陈述的全部理由均不能成立,具体为:(1)关于吴义发两笔付款的真实性问题。银泉公司在二审中已经提供了全部原件供班圣杰公司核对。其在一审、二审中并没有提出该问题,只是对是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提出异议。班圣杰公司不能在申请再审中对已经核对无误的证据提出异议,违反了法律上禁止反言的相关原则。(2)关于根据实际施工人徐桂武、姜国兴、沙雪飞的要求向第三方付款的问题。本案中,徐桂武、姜国兴、沙雪飞等均是实际施工人,班圣杰公司没有施工,其“分包”的别墅均是相对独立的工程,需要向外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等,所以才出现实际施工人要求银泉公司予以垫付款项的现象。在实际付款中,银泉公司根据实际施工人的要求向材料商等付款,是通常的做法。实际施工人对于该些付款也均予以认可,故该部分款项计入对实际施工人的付款并无不当。本案中,各实际施工人对于银泉公司向其指定人员付款均未提出异议,而班圣杰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其没有证据证明银泉公司的付款不是善意的,故其认为银泉公司向第三方付款不应作为对实际施工人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陈骏古建部分的付款,班圣杰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实际上是认可了银泉公司向陈骏的付款,只是对于付给汤春兰的6.4万元大理石款不予认可。另,其认为2013年10月24日的9.4万元付款无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其理由均不能成立,具体为:(1)陈骏承建的古建部分使用大理石等辅材属于施工中的正常现象,银泉公司根据陈骏的要求向材料商付款并无不当;况且陈骏对该部分并未提出异议。(2)关于证据不足问题。目前为申请再审阶段,对银泉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审、二审法院都曾多次开庭审理,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等均已充分发表了意见,班圣杰公司从未对该笔款项提出过异议。二审中,银泉公司也提供了相关原件。班圣杰公司不应当在再审申请中再对已经质证的证据提出异议。
综上,班圣杰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班圣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
(一)班圣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情形
关于原判决认定的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5月20日间银泉公司依据委托付款函向吴义发、徐桂武、江士祥、姜国兴、沙雪飞所付款项161540608元属于已付工程款是否于法有据的问题。班圣杰公司主张在原判决认定的上述已付工程款项161540608元中,其中有12笔款项不属于已付工程款,应从原判决认定的已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主张不能成立。班圣杰公司持有异议的12笔款项主要为:银泉公司向吴义发所付款项中2012年11月19日260000元、2013年5月14日636000元;银泉公司向徐桂武所付款项中2013年2月8日114000元;银泉公司向姜国兴所付款项中2013年2月8日162000元、2012年11月20日70000元;银泉公司向沙雪飞所付款项中2013年12月5日112500元;2012年11月7日支付给吴树林的塔吊租金40000元;2012年11月20日支付给吴树林的30000元;2013年1月26日支付给钱忠志的人工工资62500元、支付给尤乔琴的人工工资29000元;2013年1月27日支付给沈如余的工程款150000元;2013年2月7日支付给孙逊的塔吊租金35000元。对于上述款项,分述如下:
第一,关于银泉公司向吴义发所付款项中的2012年11月19日260000元、2013年5月14日636000元。班圣杰公司认为,该两笔款项是银泉公司虚列,并且没有相对应的付款凭证。但从班圣杰公司再审申请阶段提交的付款明细中未见该两笔款项,故无法进一步审查。第二,关于银泉公司向徐桂武所付款项中2013年2月8日114000元、向姜国兴所付款项中2013年2月8日162000元、2012年11月20日70000元,王金芳、吴树林虽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但从对应的付条中可以看出款项用于案涉工程的保温材料款等,且徐桂武、姜国兴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判决将上述款项计入徐桂武、姜国兴的已付工程款中并无不当。第三,关于银泉公司向沙雪飞所付款项中2013年12月5日112500元。班圣杰公司认为,该笔款项支付时间已超出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等现象,现场管理较为混乱。班圣杰公司确实存在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民工讨薪事件。在此情况下,银泉公司在2013年5月20日之后向实际施工人的付款,二审法院对于部分有正当理由的付款也进行了认定。关于该笔款项,班圣杰公司在二审上诉时并未提出异议,现再审申请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判决将此列入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第四,关于银泉公司2012年11月7日支付给吴树林的塔吊租金40000元、2012年11月20日支付给吴树林的30000元以及2013年2月7日支付给孙逊的塔吊租金35000元。这三笔款项从付条上来看,均显示沙雪飞,沙雪飞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银泉公司依据委托付款函向其指定人员支付相应款项,也无不当。第五,关于银泉公司2013年1月26日支付给钱忠志的人工工资62500元、支付给尤乔琴的人工工资29000元以及2013年1月27日支付给沈如余的工程款150000元,对应付条上均载明为沙雪飞班组。沙雪飞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银泉公司向其付款具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因班圣杰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12笔款项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
关于原判决认定陈骏118万元属于已付工程款是否于法有据的问题。班圣杰公司主张二审增加认定118万元已付工程款中有三笔款项,2014年1月27日支付给汤春兰的大理石款50000元、2013年1月30日支付给汤春兰的大理石款14000元以及2013年10月24日94000元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该主张不能成立。首先,班圣杰公司提出在2014年1月27日支付给汤春兰的大理石款50000元以及2013年10月24日的付款94000元不属于案涉已付工程款,但未提出充分证据加以佐证。其次,班圣杰公司认为2013年1月30日支付给汤春兰的大理石款14000元相对应的付条中陈骏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其在二审中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二审法院对该签名进行鉴定。
(二)班圣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情形
班圣杰公司主张原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但其未具体指明应适用的法律规定,无法进一步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扬州市班圣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 峰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尹颖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秦润芝
书记员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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