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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4-0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9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松原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镜湖区天元美墅1-1楼。
法定代表人:张维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平,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林,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文化街。
法定代表人:于立江,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松原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粮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粮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以粮建公司和李志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的约定作为工程款给付的方式,对《补充协议》中关于以房抵顶工程款的约定应否解除未予审理,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补充协议》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法律约束力。2015年4月17日粮建公司和诚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以房屋折抵工程款,诚隆公司应当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即使案涉两份合同均无效,无效的后果应当是折价补偿。(二)一、二审法院关于粮建公司对案涉工程未完工存在过错的认定错误。因诚隆公司不及时组织工程验收导致工程未竣工验收,粮建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三)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两份合同均无效,并依据《补充协议》中关于以房抵顶工程款的约定认定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一审法院未向粮建公司行使释明权。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错误未予纠正,且一、二审法院对粮建公司提出的要求诚隆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未予支持,程序违法。综上,粮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粮建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主要审查如下问题:(一)一、二审法院参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认定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是否适当;(二)粮建公司对案涉工程未完工是否存在过错;(三)一、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针对上述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一、二审法院参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认定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是否适当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粮建公司在其提交的起诉状中载明,粮建公司与诚隆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且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粮建公司认可案涉《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主张按照《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数额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现粮建公司主张《补充协议》系其与李志学个人签订,与其提交的起诉状及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相矛盾,粮建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其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的自认,对粮建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本案中,双方在履行招投标程序之前即签订了案涉《补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上述规定,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理据适当。因《补充协议》无效,一、二审法院对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应否解除的问题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因案涉两份合同均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应当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粮建公司主张案涉《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应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认定工程价款。据此,一、二审法院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认定案涉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理据适当。粮建公司在明确主张应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认定案涉工程款的情况下,却又主张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认定工程款支付方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粮建公司对案涉工程未完工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粮建公司主张其对案涉工程未完工不存在过错,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查明,案涉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且粮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诚隆公司或工程监理提交竣工验收申请。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对案涉工程未完工均存在过错,并无不当。粮建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经查,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粮建公司主张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确认案涉工程造价,诚隆公司同意粮建公司的该项主张,并主张应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的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方式支付案涉工程款。粮建公司主张诚隆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在一审法院要求粮建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粮建公司仍坚持要求诚隆公司以现金方式给付工程款。因粮建公司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驳回粮建公司要求诚隆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并无不当。
此外,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因案涉两份合同均无效,粮建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且尚未向诚隆公司交付案涉工程,一、二审法院不支持粮建公司提出的要求诚隆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粮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松原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丁俊峰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赵迪
书记员李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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