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9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卢春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胜春,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四号甲。
法定代表人:张亚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诗樵,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9)辽民终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地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在向地铁公司出具的《关于<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联系函>的复函》中已写明金城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的购买砂夹石的相关证据和部分工程量签证单系伪造,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对金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以涉嫌虚假诉讼罪立案侦查。上述购买砂夹石的相关证据和工程量签证单被二审法院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二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二)案涉工程电气设施和消防设备的排查修复费用是金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所致,应由金城公司自行承担该部分费用。(三)二审判决所述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存在笔误,应予以纠正。综上,地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金城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地铁公司所述砂夹石相关证据系伪造的主张不成立,即使该部分证据系伪造,该部分证据也并非是法院据以定案的依据,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正是基于地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了价值1180万元的砂夹石,才未支持地铁公司要求从工程总价中扣除1180万元砂夹石材料款的主张。(二)案涉工程签证单并非伪造。即使本案没有工程签证单,一、二审法院根据金城公司工作联系单、设计单位变更单等并结合工程现场实际情况,也可以认定工程设计变更的事实。(三)地铁公司在接收工程时并未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未要求维修,其在使用工程5年后才提出排查和修复,并要求金城公司承担修复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案件受理费、鉴定费问题不属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综上,金城公司请求驳回地铁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地铁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是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造价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主张案涉工程进行大开挖和换填时使用的砂夹石由己方提供,并分别向一、二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一、二审法院经审核双方提交的证据,认为金城公司提供砂夹石的结算单、入库单、请款单符合通常的供货交易习惯,而地铁公司关于砂夹石全部由其提供的主张依据不足,故采信金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相应地没有认定地铁公司关于砂夹石全部由其提供的主张。地铁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即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和《关于<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联系函>的复函》),主张金城公司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向法院提供的购买砂夹石相关证据和部分工程签证单系金城公司员工赵强伪造,赵强已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虚假诉讼罪立案侦查。金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砂夹石相关证据和部分工程签证单不是一、二审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依据,这些证据是否系伪造并不影响判决结果。经审核,因地铁公司提供了上述两份证据的原件,且金城公司未对该两份证据原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两份证据反映金城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部分证据涉嫌伪造,金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因其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的诉讼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正被刑事追诉,故该两份证据与本案裁判结果具有关联性。地铁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新的证据初步表明金城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的砂夹石相关证据和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存疑。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价款所依据的部分证据缺乏证明力。
综上,地铁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娜
书记员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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