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9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平房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百利小区13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雪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功远,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楠,黑龙江五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伟盛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创新二路1000号。
法定代表人:耿铁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平房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房供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伟盛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盛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的(2019)黑民终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房供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伟盛公司不是案涉改造项目的组织实施单位,无权委托黑龙江省建研建筑能耗检测中心(以下简称建研检测中心)进行节能检测,案涉17份《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能效测评报告》(以下简称测评报告)是伪造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哈尔滨市既有建筑节能综合改造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既改办)不是案涉改造项目的法定验收主体,既改办的验收没有法律效力,且案涉改造项目尚未完工,不具备验收条件;(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而无效,且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技术服务合同纠纷。综上,平房供热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伟盛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案涉改造项目已经由伟盛公司施工完成,伟盛公司有权委托能效检测和申请验收;既改办是法定验收主体,验收合法有效。平房供热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驳回平房供热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根据平房供热公司的再审申请和伟盛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测评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既改办是否为案涉改造项目的法定验收主体,案涉改造项目是否经过合法有效验收;(三)《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是否有效。
(一)关于案涉测评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问题
既改办下发的《关于组织开展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验收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哈既改办发[2010]3号)第三条规定:“改造项目的组织实施单位即建设单位。”哈尔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哈尔滨市财政局联合印发《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既有建筑节能综合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哈建发[2012]214号)第七条第四项规定:“节能改造完成后,由组织实施单位组织施工、监理、设计单位等进行工程验收,并委托具有资质的测评机构实施节能检测。”本案中,伟盛公司作为案涉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是案涉改造项目的组织实施单位,按照实施方案的要求,伟盛公司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测评机构实施节能检测。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对全省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进行能效测评的通知》第三条第二项列明,建研检测中心系黑龙江省有资质的省级能效测评单位。因此,伟盛公司委托建研检测中心实施节能检测符合有关规定,案涉测评报告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平房供热公司关于《测评报告》系伪造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既改办是否为案涉改造项目的法定验收主体、案涉改造项目是否经过合法有效验收问题
哈尔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哈尔滨市财政局联合印发《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既有建筑节能综合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哈建发[2012]214号)第三条规定:“调整充实哈尔滨市既有建筑节能综合改造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建委,负责全市既有建筑节能综合改造规划计划、综合协调、组织推进、监督检查和节能验收评定等工作。”第七条第四项规定:“节能改造完成后……由市既有建筑节能综合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建设、财政、供热、所在区、县(市)政府等部门及实施单位,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节能验收。”上述通知明确了既改办负有对节能改造项目验收评定的职责,一、二审法院认定既改办系节能改造项目的法定验收主体并无不当。关于平房供热公司主张案涉改造项目未完工问题,既改办出具的《哈尔滨市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验收意见表》(以下简称验收意见表)和建研检测中心出具的17份测评报告,足以证明伟盛公司已经实际施工并完成案涉改造项目。平房供热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票和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不足以推翻验收意见表和测评报告对案涉改造项目已经完工的认定。平房供热公司关于案涉改造项目未完工、未经合法验收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是否有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本案中,伟盛公司系使用自有资金垫付进行案涉项目改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投标的情形,平房供热公司关于案涉合同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此外,从案涉合同关于“伟盛公司为实现节能目标向平房供热公司提供必要的服务”等约定的内容看,伟盛公司以技术知识为平房供热公司解决特定技术问题,一、二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综上,平房供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平房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李盛烨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池骋
书记员周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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