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9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宝任,男,194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立新,黑龙江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
法定代表人:孙龙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连云港三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58号。
法定代表人:万延苏,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韩宝任因与被申请人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油田公司)及连云港三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管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的(2019)黑民终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宝任申请再审称:(一)韩宝任提供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二)大庆油田公司提交的审计调查报告和37名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一、二审判决认定大庆油田公司支付的维修费系工程款错误;(三)韩宝任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维修费财务凭证和维修档案等证据,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违法。综上,韩宝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韩宝任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庆油田公司和三兴管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50万元。一审中,韩宝任和大庆油田公司对以下事实无争议:韩宝任施工完成大庆油田公司第八采油厂4-22号楼、6-1号楼、职工活动中心和托儿所四项工程,大庆油田公司支付6-1号楼和托儿所工程款6,780,062.33元,支付4-22号楼和职工活动中心工程款5,415,113.53元。但是,对于争议的剩余1000余万元工程款,大庆油田公司抗辩已经以维修费的方式全部向韩宝任进行了支付,并提交了大庆油田公司第八采油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韩宝任诉讼案的审计调查报告》、37名证人证言和韩宝任领取维修费的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大庆油田公司支付的维修费1200余万元即为韩宝任主张的剩余工程款。二审中,韩宝任不予认可领取的维修费即为剩余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韩宝任与大庆油田公司之间存在维修合同关系,即:韩宝任有合法依据从大庆油田公司领取维修费,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关于韩宝任领取的维修费即为剩余工程款的认定并无不当。此外,如韩宝任确为大庆油田公司提供了维修服务,应当保管和持有相关用工、用料情况等资料。一审中,韩宝任以未持有为由未提供维修资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韩宝任调取维修资料等证据的申请并无不当。至于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中韩宝任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韩宝任关于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韩宝任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宝任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李盛烨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池骋
书记员周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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