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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亚之杰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极光顺风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4-1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9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亚之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南路53号院一层101-02室。
法定代表人:李福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汉德,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极光顺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京顺路109号院2号楼-1至3层101内3层314室。
法定代表人:沈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甫,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星徽旗舰汽车销售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京顺路109号院2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福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亚之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2号南银大厦1016-1017室。
法定代表人:李福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北京亚之杰伯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李欣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亚之杰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2号南银大厦1016室。
法定代表人:李善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北京亚之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善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北京亚之杰合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王四营村南339号。
法定代表人:李福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李军,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再审申请人北京亚之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之杰投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极光顺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光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星徽旗舰汽车销售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徽公司)、北京亚之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之杰广告公司)、北京亚之杰伯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之杰伯乐公司)、北京亚之杰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之杰置业公司)、北京亚之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之杰汽车公司)、北京亚之杰合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之杰合众公司)、李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亚之杰投资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除第一项外的其他判项,依法改判驳回极光公司要求亚之杰投资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7日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违约金的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极光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亚之杰投资公司提交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根据亚之杰置业公司与北京万方恒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恒泰公司)签订的《关于“亚之杰公司”股权并购暨债权债务重整的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万方恒泰公司、陈红、亚之杰置业公司及极光公司签订的《关于“亚之杰公司”股权并购暨债权债务重整的框架协议》,万方恒泰公司已于2015年6月代亚之杰投资公司向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信托投资公司)清偿12亿元债务及利息。在债务已清偿的情况下,极光公司成为新的并购主体后,为获取非法利益,与安信信托投资公司串通制作虚假债权文书,因此,原审判决亚之杰投资公司向极光公司支付20%的违约金错误。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极光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受让债权对价款,但仅提供相应数额的转账支票、手工填写进账单、安信信托投资公司确认收款的《债权转让确认书》,并未向法庭提供已付款的银行转账流水。亚之杰投资公司经调查,极光公司支付的债权转让款并没有电子转账记录,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极光公司已实际向安信信托投资公司支付债权对价款错误。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安信信托投资公司是有特殊许可执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案涉贷款合同确立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民间借贷,而应属于金融借款。该借款由极光公司受让后,并没有改变债权的性质,极光公司仅能按合同约定的条款计算利息,原审判决按20%的利率计算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
四、原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亚之杰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为李善荣,但李善荣已于2017年8月前去世,导致亚之杰置业公司对外代表人缺失,无法参加诉讼,直接影响其辩论权利,且原审判决仍将李善荣记载为法定代表人错误。亚之杰投资公司在原审申请追加安信信托投资公司及陈红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导到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此外,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极光公司与安信信托投资公司串通制作债权文书,意图侵占亚之杰投资公司的巨额财产利益。
极光公司辩称,亚之杰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请求中认可向极光公司归还本金,说明其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认可,其申请再审的目的即是为了拖延时间。亚之杰投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万方恒泰公司已代为还款清偿了债务,也不能证明有任何人实施了无因管理行为代为清偿债务,且没有其他人向亚之杰投资公司主张已经偿还了贷款。对于亚之杰投资公司再审请求撤销涉及第三人担保的相关判项,其无权代为行使诉权,不应予以审理。
星徽公司及亚之杰伯乐公司述称,案涉债权已由万方恒泰公司清偿,同意亚之杰投资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案再审审查中,亚之杰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亚之杰置业公司与万方恒泰公司签订的《关于“亚之杰公司”股权并购暨债权债务重整的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以及万方恒泰公司、陈红、亚之杰置业公司及极光公司签订的《关于“亚之杰公司”股权并购暨债权债务重整的框架协议》,以证明案涉债权已由万方恒泰公司清偿,后由极光公司加入并购取得债权,上述文件均为复印件。亚之杰投资公司称上述文件来自于亚之杰置业公司CEO的电脑,经破译密码后取得。极光公司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来源亦不合法,且不属于再审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亚之杰投资公司是否需要向极光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亚之杰投资公司的再审请求为要求驳回极光公司对其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对亚之杰投资公司是否需要向极光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进行审查。
一、极光公司已依法取得安信信托投资公司对亚之杰投资公司的债权,其有权向亚之杰投资公司主张借款本金及相应的违约金。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极光公司与安信信托投资公司依法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就案涉债权进行了转让,极光公司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向安信信托投资公司支付了债权转让款,且安信信托投资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亚之杰投资公司虽主张双方串通制作债权转让文书,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案涉债权转让后,极光公司向亚之杰投资公司及相关保证人寄送了债权转让文件,对债权转让予以告知,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已履行完债权转让正确。
亚之杰投资公司主张其对安信信托投资公司的债务已由万方恒泰公司予以清偿,但其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且该证据来源无法证实,极光公司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亚之杰投资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极光公司与安信信托投资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极光公司取得安信信托投资公司对亚之杰投资公司案涉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极光公司有权依据贷款合同要求亚之杰投资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二、极光公司要求亚之杰投资公司按借款本金每年20%支付违约金,符合案涉贷款合同约定。根据亚之杰投资公司与安信信托投资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案涉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亚之杰投资公司应当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如亚之杰投资公司违约,安信信托投资公司有权收取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公式为:贷款数×20%×违约天数÷360,可见亚之杰投资公司与安信信托投资公司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方式。极光公司与安信信托投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依法取得安信信托投资公司对亚之杰投资公司的全部债权,极光公司有权依据案涉贷款合同要求亚之杰投资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需要说明的是,即便如亚之杰投资公司所称系万方恒泰公司支付了案涉贷款及利息后将债权转让给极光公司,但并无证据证明万方恒泰公司系自愿代亚之杰投资公司清偿债务,万方恒泰公司受让安信信托投资公司债权后,取得相应的合同权利,极光公司亦可向亚之杰投资公司主张相应的违约金。对于该违约金数额,亚之杰投资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明显过高,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予以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亚之杰投资公司依据案涉贷款合同约定向极光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
对于亚之杰投资公司所主张的程序性问题,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安信信托投资公司对债权转让行为予以确认,故本案不需要追加该公司及案外人陈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于亚之杰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变更及出庭的问题,应由亚之杰置业公司对其诉讼权利提交证据并予以主张。此外,亚之杰投资公司主张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亚之杰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亚之杰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雅玲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夏根辉
书记员杨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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