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9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领尚名品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振兴路赛格科技园二栋913室。
法定代表人:郑灿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上海段和段(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卓圣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花果山九巷五号301。
法定代表人:刘东,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领尚名品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尚名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卓圣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圣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领尚名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外观设计保护的是产品的形状,也就是产品的轮廓。现有设计的设计轮廓与涉案专利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不同,二审法院认定现有设计抗辩成立错误。(二)2019年7月15日,领尚名品公司将“小Q花盆”实物和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143号判决提交给二审法院,但二审法院并未组织调查和质证,严重违反法律程序。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卓圣达公司提交意见称,领尚名品公司的再审理由缺乏依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正确、程序合法。
领尚名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630592741.3花盆音箱外观设计专利,以证明小Q花盆专利并没有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和抵触申请;提交了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以证明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该判决认为:“被诉产品与现有设计产品图片进行比较,两者虽在整体形状及表面图案上有一定的相似度,但在主体轮廓尤其是侧面弧线设计及上下、横竖比例上存在明显区别,且正面按键布局亦显著不同,令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呈现实质性差异,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审判决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的认定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卓圣达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是案外人深圳市翠园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通过微博向公众宣传销售的小Q花盆,该微博同时发布了小Q花盆的多个图样,并通过京东金融发起众筹予以销售。以上证据可证明小Q花盆的外观设计的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7年4月13日,可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该小Q花盆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均为一种可播放音乐的花盆,整体上均呈上窄下宽的类似圆柱状,上端开口处均微往内收,靠近底部近1/5处均有一带状条纹设计,条纹宽度基本一致。虽然两者在底部的起伏弧度、脚垫设计上存在细微区别,但脚垫部位的细微区别属于产品在正常使用时不易被消费者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底部的起伏弧度属于局部细微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也不具有实质性影响。故被诉产品与现有设计并无实质性差异,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正确。领尚名品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本案二审判决书作出的时间是2019年7月9日,而领尚名品公司在2019年7月15日才将有关证据提交给二审法院,故二审法院未予审查认定并无不当。领尚名品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领尚名品数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微科
审判员 张玲玲
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钰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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